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中縣神岡鄉○○路八十七巷十七號私立連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以下簡稱連豐駕訓班)之負責人,實際負責扣繳所屬員工全民健保費及勞保費之 業務,其明知連豐駕訓班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依其與員工之約定及勞工保險 條例之規定,應於每月薪資中代扣其員工之勞工保險費,繳交至勞工保險局,為 替其員工處理事務之人,且甲○○之員工乙○○、丁○○均係九二一地震之受災 戶,符合九二一震災酌減 (免)收健保費之資格,自八十八年十月起,乙○○每 月可獲得中央健康保險局之新臺幣 (下同)一千一百零一元之補助,丁○○每月 可獲得一千七百元之補助,甲○○應將自該二人薪資中健保費代扣款每月約一千 元上下不等之數額退還予乙○○、丁○○二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中旬、八十五年九月 (起訴書誤載為十 月)起,均至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止,連續侵占其所代扣員工乙○○、丁○○所繳 之勞工保險費九百元至一千元,且連續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侵占 中央健康保險局每月補助而應退還予乙○○之健保費共八千八百零八元、丁○○ 之健保費共一萬三千六百元,嗣乙○○、丁○○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欲以九二 一受災戶之身分申請辦理健保免自付額一年之事項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連豐駕訓班各於上揭期間未繳交乙○○、丁○○二人之 勞保費及未退還上開二人健保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不法所有的意圖, 未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乙○○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離 職,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中旬復職,當時伊有詢問乙○○辦理勞保事宜,乙○○以 其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係以希華晶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希華公司)員工身分參加勞保為由,表示不必加入勞保,迨 至八十六年三月間始向伊表示要加入勞保,是乙○○請求伊賠償自八十四年五月 起之未參加勞保的損失,顯屬無理,當時伊告知乙○○、丁○○二人提出身分證 影本以辦理勞保,但其二人未提出,致承辦勞保事項之丙○○忘記辦理勞保事宜 ,而伊因此誤認其二人已加保,始於每月扣除勞保費一千元,伊並非有意侵占, 且依勞保局寄發之繳費通知單,僅有繳費總額未有明細,伊實無法自上開通知單 知悉告訴人二人有無繳交勞保費,本件確屬疏忽遺漏,自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 伊在開會中通知員工關於連豐駕訓班不再幫員工保勞保,倘員工仍欲參加勞保者 ,則須自行負擔全部之勞保費,每月由會計小姐三人輪流持勞保局寄發之繳費通 知單至銀行繳費,但無專人負責會計事項,另否認收到勞保局寄發之保險費明細 表,亦未接到全民健保局有關九二一地震災民自付額由政府負擔之公文,況伊業 於知悉後即八十九年五月間歸還勞保費用予乙○○、丁○○二人各四萬元,並分 別退乙○○八千八百零八元、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健保補助費等詞。惟查右 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丁○○指訴綦詳,並有九二一震災受災保險對象補 助保費計算明細表中區分局三份、投保歷史紀錄資料 (保險對象)中區分局、中 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查詢九二一震災受補助保險對象資料報表各一份、丁○○ 薪資袋二十八張、乙○○薪資袋三份及九二一震災健保卡、八十九年四月份薪資 袋含四萬元勞保退費、退勞保費收據、退健保費收據各二紙,及勞工保險局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保承資字第0九一一0三0四一六0號函覆本院關於告訴人 丁○○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未有勞保承保資料一件 附卷可證。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印象中告訴人並未交付身分證持 以辦理勞保,因員工未交身分證即無法確認正確年籍資料,而未能辦理等情,且 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伊曾詢問乙○○是否欲參加勞保,其稱因 在他公司預繳二年勞保費,只須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一直到八十五年六月份均是 如此處理,嗣自八十五年六月份起即將勞保承保事項交由連豐駕訓班之其他三位 小姐辦理,故其後告訴人有無加入勞保,伊並不清楚,通常加投勞保均由員工將 身分證件交給小姐辦理等情,惟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保承新字第0 九一一0一四一七六0號函覆本院:投保單位為所屬員工申報加保時,無需檢附 被保險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語,故縱告訴人未繳納身分證件予連豐駕訓 班,亦不得以此為由僅片面自薪資中扣除勞保費用,而未替告訴人等加入勞工保 險,另證人王美華在偵查中證述:勞保並非伊承辦之業務,係小姐們輪流辦理, 未有專人辦理勞保事宜,倘未辦理勞理,應係找班主任吳孔嘉辦理,但每月自員 工薪資中扣除多少金額之勞保費,均係老闆 (即被告)計算辦理等情,足見連豐 駕訓班勞保承辦、繳費等行政事宜係由該駕訓班之員工分擔辦理,但就員工每月 應繳納之勞保費則由被告計算,是被告對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實際投保薪資總 額之事項,應屬知之甚稔,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陳稱連豐駕訓班員工加入勞保者 有十餘人等詞,顯與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保承資字第0九一一0 三0四一六0號函覆本院:連豐駕訓班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份, 投保人數均約五至八人等情不相符合,且上開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 保承新字第0九一一0一四一七六0號函覆本院:本局每月均按時寄發繳款單含 保險費明細表資料,以供各投保單位核算所繳納保費與本局開列金額是否相符, :::如投保單位對所繳保費有疑義時,得來函索取被保險人投保名冊」等語, 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收到保險費明細表及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詞,尚非可採。又 前揭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以保承新字第0九一一0一四一七六0號隨 函檢附乙○○確實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止投保勞工 保險,投保單位係希華公司之事實,但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未替告訴人 乙○○加入勞保亦為事實,故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再者,參照中央健保局中區 分局於九二一地震後寄發給連豐駕訓班之通知函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五號卷第二十頁)內之注意事項:「2、本表冊列人 員係符合前項補助保費之保險對象資料,該等人員自付之健保費由政府專款補助 。 3、本表所列補助人員自付之健保費已自貴單位應繳之健保費中扣除。4、倘冊 列人員自付之健保費已由貴單位收取,請務必退還被保險人。」,可知全民健保 局自九二一地震後政府專款補助災民健保費時起,即已將連豐駕訓班之員工中受 補助之人的健保費自連豐駕訓班應繳納之健保費中扣除,被告對此並不能諉為不 知,故被告上開辯稱其未接到全民健保局之公文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連豐 駕訓班之負責人,本當維護員工之權益,其於每月自薪資中扣除勞保費用後,竟 未替告訴人加入勞保,將上開勞保費用侵占入己,且其明知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免負擔健保費之自付額,仍對告訴人予以收取未退還,惟被告犯後 態度頗佳,且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歸還勞保費用予乙○○、丁○○二人各四萬元 ,並分別退乙○○八千八百零八元、丁○○一萬三千六百元之健保補助費,且在 本院審理中亦分別賠償告訴人等共十三萬五千元,此有和解書一張在卷可稽,暨 考其犯罪手段、方法、侵占金額多寡、所生危害,及其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 紙存卷可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徵,其係初犯,犯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開和 解書一份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楊 曉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