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2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7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 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及98年8月2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 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5日14時零分許,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N6 -435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與董公街口處時 ,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經台中縣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當場舉發;㈡另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8日13時15分許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N6-435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與中興街口處時,因「闖紅燈(中山路北往南直行)」違規,經台中縣清水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當場舉發。嗣受處分人皆逾期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98年8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及98年8月2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及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理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係以:違規之車牌號碼MN6-435重型機車並非本人的機車,本人也未曾看過甚至騎過,而且事發當時,本人在台南就讀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放假也都在台南打工,打工地點在台南市東區的清心福全冷飲站,而且違規通知單上面的簽名也非本人所為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 (一)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97年1月5日14時零分許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N6-435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 ○路與董公街口處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違規及97年4月8日13時15分許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N6- 435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與中興街口處時,因「闖紅燈(中山路北往南直行)」違規並經台中縣清水分局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 第53條第1項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及H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舉發並經由違規行為人當場簽名收受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具狀辯稱:該車號MN6-435重型機車並非伊所有,伊未曾騎過,甚至未曾看過,而且違規當時伊在台南就讀大學,放假時也都在台南打工,該違規通知單上面的簽名也非伊所為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違規車號MN6-435重型機車之車主甲○○到庭具結證述,稱:「97年4月8日車號MN6-435機車是借給乙○○,我認識他,他是我同居人的朋友,大約二十幾歲,是男生,機車是光陽125,機車確實借給他,他是來家裡跟我借的」等語明 確(見本院98年10月26日庭訊筆錄)。另台中縣警察局亦有函文說明:「經查本案係陳情人(及乙○○)於97年4 月8日騎乘重機車(車號MN6-435)沿清水鎮○○路北往 南違規闖越該路口紅燈直行,員警見狀依法攔停舉發,並核對駕駛執照確為陳情人無誤。本案舉發員警蔡明彥於98年9月10 日13時40分再前往車主甲○○住處查訪,車主甲○○之男友陳嘉瑋表示與車主及陳情人三人間互為朋友關係,並曾於97年上半年將該部重機車借予陳情人使用。」,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98年9月18日中縣清警交字第 0980038839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依證人甲○○所述,甲○○與受處分人為熟識之朋友關係,而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之函文所述,該車號MN6-435重型機車於違規當時確係由受處分人所騎乘使用,故事實上受處分人與車號MN6 -435機車車主甲○○為熟識之朋友關係,該車號MN6-435機車亦是受處分人主動向甲○○借用,則受處分人所辯 :「不認識車主,沒騎過甚至沒看過該機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況員警於攔停舉發違規當時已核對違規行為人25 之駕駛執照確為受處分人無誤,故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時、地,騎乘車號 MN6 -435重型機車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已甚明確,此外本件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足徵其為脫免行政罰則所為之聲明異議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前述罰鍰,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