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76號原 告 顏助億 張嘉恩 顏萬發 被 告 翁家榆原名翁瑞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235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 度附民字第4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 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助億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壹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恩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萬發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0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三人起訴時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元整(大約)。」,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助億622,0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恩170,200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萬發68,700元。」核原告三人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被告前於99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先後毀損原告顏助億之盆栽、原告張嘉恩之自小客車及原告顏萬發之自小貨車之行為,請求權基礎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僅係於起訴後再為確定並減縮各自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而為訴之減縮,尚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被告翁家榆因與原告張嘉恩、顏助億有感情糾紛,對渠等心生不滿,遂於99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009─HZ號自小客車至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街2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下車搬運原告顏助億所種植在上址之七里香、臺灣肖楠、桂花、金錢樹、金桔樹、橘子樹、荷花等盆栽,持以砸毀停放在上址路旁為原告張嘉恩所有之車牌號碼PB─2102號自小客車,復駕駛7009─HZ號自小客車來回衝撞原告張嘉恩上開車輛,致原告張嘉恩之上開車輛再推撞停放在後方之由原告顏萬發所有(登記名義為台安工程行即顏萬發)之車牌號碼T5─1191號自小貨車,且被告翁家榆於駕駛7009-HZ號自小客車來回衝撞原告張嘉恩上開車輛之過程,反覆碾壓原告顏助億業遭其砸破棄置於現場之盆栽植株。被告翁家榆上開毀損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顏助億所有之上開盆栽毀損;原告張嘉恩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後門玻璃、右前門玻璃、右後門玻璃破裂,引擎蓋、四面車門、後車箱及前後保險桿凹陷;原告顏萬發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引擎蓋、水箱及前方保險桿扭曲凹陷,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顏助億、張嘉恩、顏萬發。原告顏助億所有之七里香1株(樹齡35年,單價459,000元)、臺灣肖楠1株(樹 齡15年,單價126,000元)、桂花2株(樹齡5年,單價15,600元,合計31,200元)、金錢樹2盆(單價1,200元,合 計2,400元)、金桔樹1盆(單價800元)、橘子樹1盆(單價2,500元)、荷花1盆(單價300元)等盆栽遭毀損,且 因植株遭被告駕車反覆碾壓,無法另行栽種而均已死亡,共計受有622,200元之損害。原告張嘉恩受有需支出車牌 號碼PB─2102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共計170,200元之損失 。原告顏萬發則受有需支出車牌號碼T5─1191號自小貨車修復費用68,7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三人所受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顏助億622,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嘉恩170,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顏萬發68,700元。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之前言詞辯論期日答辯意旨,被告不爭執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徒手搬運原告顏助億所有之盆栽砸車,並駕車衝撞原告張嘉恩、顏萬發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小貨車,且不爭執原告顏助億受有盆栽毀壞之損害,亦不爭執原告張嘉恩、顏萬發各需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70,200元、68,700元,惟爭執伊不 知道究竟損壞原告顏助億哪些盆栽,且原告顏助億主張之盆栽受損價格過高,並爭執原告張嘉恩、顏萬發之車損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價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家榆於99年8月2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009─HZ號自小客車至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街2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下車搬運原告顏助億所種植在上址之七里香、臺灣肖楠等盆栽,持以砸毀停放在上址路旁為原告張嘉恩所有之車牌號碼PB─2102號自小客車,復駕駛7009─HZ號自小客車來回衝撞原告張嘉恩上開車輛,致原告張嘉恩之上開車輛再推撞停放在後方之由原告顏萬發所有(登記名義為台安工程行即顏萬發)之車牌號碼T5─1191號自小貨車,致使原告顏助億所有之盆栽毀損,原告張嘉恩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後門玻璃、右前門玻璃、右後門玻璃破裂,引擎蓋、四面車門、後車箱及前後保險桿凹陷,原告顏萬發所有之上開車輛之引擎蓋、水箱及前方保險桿扭曲凹陷,而均不堪使用,而被告所為上開毀棄損壞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0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復經原告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指訴綦詳,又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自小客車受損照片、七里香植株照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片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屬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83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予採認。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查: 1、原告張嘉恩、顏萬發所有上開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毀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依據原告張嘉恩、顏萬發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關於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原告張嘉恩、顏萬發主張其需支出之修復費用各為170,200元、6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無工資), 並據提出估價單3紙為憑(詳警卷第16至1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張嘉恩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PB-2102號自小客車,為西元1993年10月(民國82年10月)出廠,原告顏萬發所有之系爭車牌號碼T5-1191號自小貨車,則係西元1999年3月(民國88年3月)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0、22頁),至本件被毀損之日即99年8月27日為止,上開車輛之使用期間,均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 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本件以修復費用計算上開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是以系爭車輛既均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原告張嘉恩所受損害部分經 扣除折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7,020元(計算式:170,200-170,200×0.9=17,020);原告顏萬發所受損害部分 經扣除折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6,870元(計算式:68,700-68,700×0.9=6,870)。 2、原告顏助億所有之盆栽,亦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毀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而就原告顏助億主張盆栽毀損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部分,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播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於99年8月27日凌晨3時10分30秒至45秒間,被告依序拿起原告種植於案發現場之金錢樹2盆、金桔樹1盆、荷花1盆及桂花1株往原告張嘉恩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及地上摔砸,被告復於同日凌晨3時11分33秒,將原告顏助億 栽植之七里香樹枝1株拖行橫越路面後,棄置於路旁,上 開植栽遭破壞後,嗣經被告開車反覆衝撞輾壓,致該等植株死亡而無法另行栽種,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以依據本院勘驗結果,得以認定原告顏助億主張被告共計毀損七里香1株、金錢樹2盆、金桔樹1盆、荷花1盆及桂花1 株等事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顏助億主張被告另毀損臺灣肖楠1株、桂花1株及橘子樹1盆部分,因原告顏助億並 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即難認有據。再佐以原告顏助億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應堪認定原告顏助億因上開七里香1株( 單價459,000元)、桂花1株(單價15,600元)、金錢樹2 盆(單價1,200元,合計2,400元)、金桔樹1盆(單價800元)、荷花1盆(單價300元)等盆栽毀損而受有價值減損之金額共計為478,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助億478,100元、給付原告張嘉恩17,020元、給 付原告顏萬發6,8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各項給付之金額雖各未逾50萬元,然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之,經合併計算後,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50萬元,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