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柯金利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 告 吳重穎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瑞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重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9年度交附民字第295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被告吳重穎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被告汎維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重穎係被告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公司)專案經理。緣被告汎維公司於民國97年3月3日向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承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之推進工程部分(偉盟公司係向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承攬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被告吳重穎則經被告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督管理該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為從事該工程營造業務之人。嗣被告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間(發生本件事故前數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原臺中縣后里鄉,下均稱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 G6487FC43 號電線桿附近路面設置長約12.2公尺、寬約3公 尺之鐵製網狀圍籬(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紐澤西護欄),圍籬內停放工程機械,準備開挖路面施作工作井。被告吳重穎本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水防道路寬度約為8公尺),應樹立警告標誌, 夜間並安裝完善之警告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適原告於97年10月17日2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時,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有鐵 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重穎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判 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要點第23點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 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重穎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汎維公司為被告吳重穎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項目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70元,梧棲童綜合醫院支出107,925元,弘春堂中醫診所支出4,097元,以上總計116,192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開刀三次,住院三次(期間:梧棲童綜合醫院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28日、98年1月13日 ~98年1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2月9日),總計23日, 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 依據:高等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59,800元。(計算式:23×2600=59800元)。 ⑶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自大甲李綜合醫院回診車資800元、梧棲童綜合醫院回診車資44,800元、弘春 堂中醫診所復健車資14,700元、輪椅3,240元、助行器765元、成人紙尿褲(活力褲)1,950元,以上總計66,255元,而 原告此部分僅請求62,300元。 ⑷工作損失:參梧棲童綜合醫院之醫囑,原告出院後需休養6 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67,091元,則原告工作損失為6月× 67,091元/月=402,546元。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 規定為八級殘廢,再依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表,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1.52%,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時為32歲,勞基法退休年齡為65歲,依年別單利1%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063,528元。(計算式:67,091元/月×12月(年收入)×61.25%×28. 00000000=14,063,528元)。 ⑹財物損失: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機車毀損,修理材料費為17,450元。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未婚係家中長子,以「汽車保養修理」為常業,且具有「打樣板金」技術士執照,受傷害後不僅生活不便(踝關節喪失前後左右轉動功能,無法蹲下、跑步…),亦無法繼續從事保養修理有「離合器」之動力車輛(含汽車、機車、農用車輛、工程車輛)(上開車輛之離合器須左腳踩下),更遑論娶妻生子,人生前途堪慮。況經連續一年以上治療而無效果,已於99年9月7日診斷成殘,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規定為八級殘廢,依拙著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表,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61.52%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原告每思及將來之婚姻與就業等均忍不住啕然大哭,無法言語,斟酌兩造經濟、地位、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原告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⑻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計16,721,816元 ㈢聲明:⑴被告吳重穎應與汎維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6,721,816元整,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於先前具狀及到庭陳述,均辯以:被告汎維公司在系爭肇事地點放置挖土機等機具,占用道路及預備開挖道路施工之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使用道路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及本件發生前及發生當時,被告汎維公司確有在上開工地設置網狀圍籬、紐澤西護欄及閃光警示燈,且有維持該閃光警示燈有效發生作用甚明,本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在由后里買宵夜完畢騎車返家途中,行近上開工地時,因酒醉駕車上路致注意力降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未看見注意前方工地圍籬設置處之閃光警示燈亮光及紐澤西護欄、網狀圍籬等物之相關位置,致未即時採取煞車減速、閃避之措施,遲至發現前方有挖土機等機具時始緊急煞車,惟因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意外,此業經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刑事 案件中傳訊證人林俊曉、馮詠淮等人到庭詰問調查明確,詳載於判決書。故被告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原告提起本訴,應屬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吳重穎為被告汎維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中科后里園區工程施作工地安全設施之監督管理。 ㈡被告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西南側水防道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路面確實設置長約12.2公尺 、寬約3公尺之鐵製網狀圍籬(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紐澤西 護欄)。 ㈢原告確實有於97年10月17日23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折之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重穎係被告汎維公司專案經理。汎維公司於97年3月3日向偉盟公司承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之推進工程部分(偉盟公司係向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承攬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被告吳重穎則經被告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督管理該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為從事該工程營造業務之人。嗣被告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間(發生本件事故前數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路面設置長約12﹒2公尺、寬約3公尺之鐵製網狀圍籬(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紐澤西護欄),圍籬內停放工程機械,準備開挖路面施作工作井。吳 重穎本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水防道路寬度約為8公尺),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完善之警告燈,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適原告於97年10月17日23時30分左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時,致原告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 有鐵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吳重穎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判處拘役30 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卷宗審認無誤,原告上開主張堪為信真實。 ㈡被告汎維公司抗辯在系爭肇事地點放置挖土機等機具,占用道路及預備開挖道路施工之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使用道路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被告汎維公司確有在該工地設置網狀圍籬、紐澤西護欄及閃光警示燈,且有維持該閃光警示燈有效發生作用,本件係因原告酒醉駕車上路,注意力降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看見注意前方工地圍籬設置處之閃光警示燈亮光及紐澤西護欄、網狀圍籬之位置,致未即時煞車減速、閃避,遲至發現前方有挖土機等機具時始緊急煞車,因煞車不及肇事;又本件發生車禍之路段為臺中市后里區大安西南側水防道路,依水利第6條規定,並非 一般供通行之道路;況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罹患肢體殘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即不得再騎乘機車,原告不具正常騎乘輕型機車能力,且酒後駕車,顯不具一般用路人之注意能力,方無視正常亮起之警示燈而閃避不及滑倒在地發生意外,非被告能事前合理預期並加以避免,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⑴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國有地,早期係河川局所有,現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管理,非由當地的鄉公所、村里辦公室或警察機關管理,一般稱之為堤防路(依前開經濟部水利署函示之正確名稱為水防道路),至少已供公眾通行2、30年之久,一般都是住大 甲及后里外埔的人經過,是后里鄉○○村○○○道路,從告訴人柯金利住處往后里街上,會經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走水防道路比較近,走其他道路,須繞行至外埔,距后里街上較遠,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2年即施作,在本件事故發生前1年就有放流管工程 在義里橋至高速公路涵洞間路段由西往東施作各節,業經證人即前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村長馮詠淮在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被告謝武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另案審理時證 述無訛(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60頁背面至 第61頁) ;證人陳子斌即處理本件事故警員在該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其任職后里派出所期間,該堤防路就是屬公眾通行道路,不是私人產業道路等語(見同前本院刑事卷第55頁),並有前開現場照片佐憑,顯見發生本件事故之水防道路,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非為偉盟公司或被告汎維公司為進行前開工程而特別劃設之施工區域,且按使用河川區域內土地,同時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者,應於完成後提供其他經許可使用者使用;其他同時使用者,應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非屬本法第78條之1規定應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得 不經申請許可,但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修正前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所辯系爭水防道路為水防道路,並非供公眾通行等語,尚無足採。且被告汎維公司在該路段設置圍籬,停放工程機械,係施作所承攬推進工程開挖路面之前置作業,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認定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其所辯於該地點施作擺設工作機具,並無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必要之安全警示設備等語,亦屬無據。⑵又查,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警員李子斌於偵查中證稱:柯金利是撞到紐澤西護欄,因護欄上有被撞痕跡,機車上也有遺留護欄油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偵查卷第81、82頁);復於另案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被告謝武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述:其看現場 情況,認為機車應該是撞到靠近路旁1個紐澤西護欄,當時 在那紐澤西護欄底下看到類似刮地痕,所以就這樣判斷,刮地痕是新形成的。該紐澤西護欄面積很大,有各式刮痕,其只能說靠近道路處有新刮痕。機車沾到黃漆位置是右手把位置,其剛才講護板有沾到漆這點,其現在不確定,因為護板沒有破損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雖因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之機車係向左傾倒,而朝上之機車右側把手、右側前輪護板、腳踏板及車身,均無任何損害情形,且證人陳子斌所述紐澤西護欄新刮痕形成之位置又在下方靠近路面處,比較紐澤西護欄高度及原告所騎機車高度結果,機車把手位置高度顯然高於紐澤西護欄,而無從證明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撞及紐澤西護欄。但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自被告汎維公司設置之圍籬右下角處,斜向左下角處遺留有12.6公尺之刮地痕,足可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汎維公司在該水防道路上設置圍籬,原告騎乘機車未能及時發現,而避剎不及所造成,被告所辯原告係自行騎乘機車滑倒,與被告現場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無關等語,仍無足採。 ⑶再查,證人陳子斌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時有警示燈,有幾個其不清楚,該路段確實很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卷第82頁);復於另案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 稱「(你到場看到情形如何?)我去的時候救護車已經將傷者載走,現場因為燈光較暗,一開始我不知道哪裡發生事情,有人指出發生事故的地點,我就到該地點,發現有1部機 車倒在路旁,我們就依車禍處理的相關規定在現場拍照、繪圖,機車倒地附近有混凝土製紐澤西護欄數個在路旁圍成1 個類似ㄇ字型的圍籬,ㄇ的開口靠河堤,圍欄下有挖土機。...(你到肇事地點附近有無路燈?)沒有,那條算是后里 鄉○○○道路,大約是在有交叉路口時才會有路燈照明,本案發生地點不是在交叉路口上,離有路燈照明處比較遠,但離多遠我沒有印象。(現場的夜間照明設施是否完善?)當時的狀況是有警示閃光燈設置,大概放置在我所畫的撞擊點的圍籬上,至於燈數有幾盞我忘了。(從該閃光警示燈的照明能不能讓行經該處的駕駛人能夠辨識路況?)車開過去時,車燈若有照明就可看到該處圍籬,但若完全沒有車燈的照明,就看不到圍籬本身,只能看到警示燈的閃光亮點,且大約只能看到紐澤西護欄上所畫黃漆反光情形而已」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 證人馮詠淮在另案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事故地點沒有設置路燈,也沒有私人路燈,只是工地的燈光,肇事地點有小的閃光燈照明,所有工地都有那種燈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 卷第60頁);證人鴻法公司保全員林俊鐃於另案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證稱:其當 天晚上6點半從后里開始由東往西方向巡邏,當時有經過本 案事故地點,在第2趟11點左右反方向巡邏從大甲往后里方 向巡視,經過本案事故地點時有看到救護車停在現場,其馬上停車下去看,救護車有人正在為1個人包紮,有1輛機車在工區旁倒在地上,當時其怕該人撞到其工區,所以先看工區圍籬、紐澤西護欄、夜間照明設備是否完好,其看到的情況看起來那些設備都完好,警示燈都有亮起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62頁)。再參照卷附現場照片, 固可認定被告汎維公司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鐵製網狀圍籬,夜間有安裝警告燈,然徵諸證人陳子斌前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被告汎維公司設置圍籬之水防道路寬僅約8公尺,被告汎維公司係佔用約3公尺寬、12公尺長之路面設置圍籬,設置地點又係夜間無照明處所,顯已妨害人車往來通行。另觀之附卷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汎維公司設置之圍籬僅靠東邊處設有數個警示燈,靠西邊處則未設警示燈,被告吳重穎於另案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警示燈裝電池,燈光為紅色,1個圍籬 上最少設置1個(依現場照片顯示1片圍籬至多僅裝設1個) 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47頁),證人 柯三郎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被告吳重穎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100年6月23日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現場沒有燈,當時現場暗暗的,警察來時用汽車大燈照現場才看得清楚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刑事卷第76頁),則以被告汎維公司設置圍籬之地點係夜間無照明、視線不良,且供公眾往來之水防道路,圍籬面積佔用路面達約3公尺寬、12.2公尺長 ,夜間僅安裝數個紅色警示燈於靠東邊處各情,依一般經驗法則觀察,用路人實難窺知全部圍籬之實際面積及正確位置,其警示措施難認為完善而未影響行車安全。 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於翌日1時零分25秒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合225.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285 毫克);其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綜合醫院98年7月14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268號函( 附原告病歷暨報告影本)、98年7月30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294號函、98年12月25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462號函(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35至第42頁、第45至第48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1318號偵查卷卷 二第16頁),及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佐以原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騎乘機車至后里夜市購買消夜,在回家路上撞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受傷。當時其騎機車有開大燈,係靠右直行回家,約距離不到10公尺處,發現紐澤西護欄時,來不及閃避等語,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酒後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飲酒造成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 ⑸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重穎經被告汎維公司指派負 責監督管理該公司向偉盟公司所承攬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業務,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圍籬,停放工程機械,係施作該推進工程開挖路面之前置作業,已如上述,則被告吳重穎於自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夜間應樹立完善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設置完善之警告燈,致酒後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因而避剎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吳重穎之上揭過失,已造成騎乘機車之原告因避剎不及,發生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依一般經驗法則觀察,在同一條件下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即被告吳重穎之上揭過失亦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原告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前方佔用道路之護欄,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佔用道路設置護欄夜間警示措施未儘完善,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2 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057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同前99年度偵字第21318號卷二第42至第44頁),被告辯稱所 設置之警告標誌足以讓人辨識,其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重穎既有前述之過失,且被告吳重穎為被告汎維公司之受僱人,並被告吳重穎經被告汎維公司指派負責該地點之工地管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吳重穎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汎維公司既為被告吳重穎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對其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6,192元 ,固據其提出相關之費用收據明細表為證。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其中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4,170元,於童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07,925元,此據原告提出大甲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童 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5份為證,且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 受有前開傷害,於97年10月18日先送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復轉送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住院手術,於97年10月28日出院,98年1月13日入院,9+8年1月14日手術,行左雙踝拔除鋼釘內 固定手術,98年1月16日出院,99年2月2日住院,同年2月3 日手術,行拔除股內固定物及開放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99年2月9日出院,足見原告上開至童綜合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確係必要之治療費用,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骨科部分支出340元、整形科部分支出170元,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被告辯稱應予扣除,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12,095元,洵屬有據。另有關弘春堂 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弘春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證明單及收據所示,原告固於98年1月30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至弘春堂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金額共計8,714元,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弘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原告係於98年1 月30日至該院就診,診斷結果為下肢多處挫傷、肩及上臂挫傷、腰部挫傷、挫傷之後其影響,有弘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於97年10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時 ,即分別送大甲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就診,依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結果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童綜合醫院診斷結果則為左雙踝骨及遠端脛腓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該2家醫院均無任何原告受有挫傷之記載,此 有大甲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 而原告於98年1月30日至弘春堂中醫診所就診時,距離其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之97年10月17日,已逾3個多月,是無從證 明原告於98年1月30日就診之下肢多處挫傷、肩及上臂挫傷 、腰部挫傷、挫傷後之影響,係其於97年10月17日車禍事故所致,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必要之治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112,0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反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分別於97年10月18日至28日(11日)、98年1月13日至16日(4日)、99年2月2日至9日(8日)住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並由其柯琼華照護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9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付看護費用之證明 ,參酌原告所受骨折傷情致行動不便而需人照顧及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原告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尚屬過高 ,本院認系爭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 此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46,000元(11+4+8=23;23×2,000=46,0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看診車資及輪椅、助行器、成人紙尿布等增加生活支出,共請求62,3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明細表影本共計6份,惟被告否認 回診車資部分。查,就交易明細表所載原告支出之輪椅3,240元、助行器765元及成人紙尿褲1,950元部分,有前開交易 明細表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支出車資部分,包括至大甲李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及弘春堂中醫診所,其中原告至大甲李綜合醫院來回車資共80 0元,參諸大甲李綜合醫院所開立之門診收據,係原告至該院申請證明書,且診斷證明書為原告主張權利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車資之支出,自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再原告至童綜合醫院之來回車資部分,其至童綜合醫院共計32次,來回車資合計44,800元,觀諸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於97年10月18日至28日(11日)、98年1月13日至16日(4日)、99年2 月2日至9日(8日)住院,且住院後仍應持續門診追蹤,是 原告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之來回車資共44,800元,亦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是原告關於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車資合計45,600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至弘春堂中醫診所部分,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就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關於至弘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14,700元部分,尚屬無據。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而增加支出部分合計為51,55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於51,5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工作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其受 有每月工作損失67,091元,計6個月不能工作合計402,546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否認,是原告應就其於車禍發生時之月薪為67,091元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查,依原告所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為97年4月23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97年9月18日業已離職,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當時已 另覓得工作,則其是否會繼續及何時會再開始工作,均尚屬未定,另原告雖提出其父存摺影本,主張其有幫忙其父耕作而有每月45,000元之收入損害等語,然原告自承其幫其父耕作,耕作所得均為其父所收取,且幫忙父親耕作並未約定報酬,是其主張下班後受僱其父而有每月45,000元,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僱其父而受有薪資,即難認原告因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於休養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02,546元,並無理由。 ⑸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91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治療後,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此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惟辯稱原告上開傷害之殘廢等級應為12級,並非第8 級,且原告於88年即領有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其肢體障礙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有查明必要等語。然查,依前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該院診療後,經該院診斷原告於診治後仍遺存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又本院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調原告申請身心障礙首次鑑定及重新鑑定之相關資料,原告於88年係因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之肢體障礙而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另其於99年2月26日重新鑑定時,係左足踝關節之一下肢 之踝關節機能全廢而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正常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七十以上之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情形,經評定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此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0月4日中市社障字第1000075227號函及附件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足憑,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被告所辯原告身心障礙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並無足採。又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之失能,且童綜合醫院診斷結果亦認原告亦為上開之失能情形,應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級,是童綜合醫院所載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之失能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級,核屬有誤。故原 告之失能情形為第十二級較合適,第十二等級為一百六十日,故減損勞動能力為一百六十日/一千二百日=13.3%,原 告主張其終身減損勞動能力為61.52%,顯屬無據,且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終生減損勞動能力61.52%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薪資應以月薪67,091元計算,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其車禍當時有薪資67,091元等語。查本院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當時之工作收入為67,091元,原告復未能提出本件車禍時之薪資資料供本院參考,則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自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 ③又查,原告為65年12月4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97年10月17 日發生時為31歲10月又13日,是依原告請求自32歲起算至其年滿65歲勞基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止,尚有33年之工作期間。原告就薪資部分,應以每月17,280元計算,業如前述。而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結果,認原告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有童綜合醫院9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且原告上開失能情形,前開童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為符合勞保標準8級,然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造成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之失能,且童綜合醫院診斷結果亦認原告亦為上開之失能情形,應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級,是童綜合醫院所載原告所受傷害造成之失能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級,核屬有誤,而原告上開失能情形應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二級較合適,並第十二等級為一百六十日,故減損勞動能力為一百六十日/一千二百日=13.3%,亦如前述,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之金額為538,262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17,280×234.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396期霍夫曼係數)×13.3%=538,262(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38,262元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⑹財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17,450元之損害,惟被告否認此部分之金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原告為65年12月4日生,有補充 打型板金專業,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筆,無其他財產,99 年度之薪資收入為47,450元;被告吳重穎為被告汎維公司之專案經理,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2筆,99年度薪 資所得為630,053元;被告汎維公司資本額為5,000,000元,名下有汽車8輛,99年度之利息所得合計為1,19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財產歸戶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採,自均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 不應准許。 ⑻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47,912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12,095元+看護費用46,000元+必要支出51,555元 +勞動能力減損538,262元+慰撫金300,000元=1,047,912 元)。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因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 重型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因不勝酒力,撞擊被告公司承包施作之流放管工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且原告經送醫急救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5.7毫克,折算呼氣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0747毫克等情,有 大甲李綜合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份附於原告另案公 共危險刑事案卷可稽,且原告因本件飲酒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原 告有期徒刑2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16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院卷在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足徵原告確有飲酒駕車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外,本件刑事部分,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會之覆議意見書亦認定:原告於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25.7MG/DL)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由後撞及前方占用道路之護欄,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夜間無照明路段,占用道路設置護欄夜間警示措施未盡完善,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上揭覆議意見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18號偵查卷第二 宗第43、44頁可參,亦同本院認定。故原告因酒後駕車,行經車禍地點時,因飲酒影響其判斷力及注意力,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本身亦有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過失程度等情,認應由原告與被告負責之過失比例分別為六比四。是則,原告因被告過失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上述過失之比例減輕之。故爰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10分之6,故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依此比例減輕為419,165元(計算式:1,074,912元×4/10=419,165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 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 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被告吳重穎部分自99年10月14日、被告汎維公司部分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被告吳重穎部分自99年10月14日、被告汎維公司部分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