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端子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仁傑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張萓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拾伍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9,490 元,及其中75萬9,490 元自民國102 年11月22日起,其中6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65 頁、第160 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由被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GAYO Cafe'連鎖店」,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102 年3 月29日至105 年3 月28日止;被告應支付原告加盟權利金180 萬元;加盟權利金於原告完成賣場規劃及配置前應給付完畢;合約期間被告需按價向原告採購進貨。 ㈡詎被告僅支付加盟權利金108 萬元,此後即藉故不給付尾款72萬元。又兩造合作期間原告均依約供貨予被告,惟被告至102 年9 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3 萬9,490 元未給付(計算式:3,180+6,340+5,000+6,960+6,615+6,055+3,820+5,000=39,490)。上開款項雖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就加盟權利金尾款72萬元部分,原告於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108 萬元後,即先行完成賣場之規劃及配置,交付被告開業使用,被告亦已於102 年7 月25日開始營業,然被告卻藉詞不給付加盟權利金尾款72萬元。原告爰依加盟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及民法第263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就貨款3 萬9,490 元部分,被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共積欠貨款3 萬9,490 元。原告爰依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㈤被告有下列違約事由,原告爰依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60萬元: ⑴依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被告遲延匯款時,原告得暫停出貨,至被告依上期訂貨金額全部付清為止,同時被告須付給原告自付款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每日新台幣伍仟元之罰款,連續二次則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得終止契約」,及第19條第3 項約定:「被告若有重大違約事項,每一事項每次原告得罰被告伍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茲被告已連續二次遲延給付貨款,依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則原告依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3 項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⑵兩造約定加盟期限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105 年3 月28日止,惟被告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竟擅自於102 年11月10日終止加盟店之店面租約,停止營業;更未經原告同意,於102 年11月13日未具任何理由以大雅郵局第00056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加盟契約。被告顯已構成無故中途解約事由,原告依加盟契約書第21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 ⑶以上違約金合計6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60萬元)。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9,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間並未有合夥關係,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⑴觀諸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記載「主旨:終止與端子國有限公司『GAYO Cafe'連鎖加盟店』加盟契約一事。一、本人張萓軒於102 年3 月29日與端子國有限公司潘仁傑先生簽訂加盟契約書,…」,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確為「連鎖加盟契約」。被告對上開加盟契約原不爭執,豈料於原告102 年12月18日對被告實施假扣押執行,被告並聲請限期起訴後,因被告預見原告將對其提起訴訟,始於103 年1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顯係臨訟虛構之詞,不足為採。 ⑵倘如被告所言,兩造與賴智仁為合夥關係,則原告與賴智仁均未出資,何以被告從未要求其等出資,反而交付貨款予原告。又兩造與賴智仁若為合夥關係,為何被告103 年1 月6 日之存證信函僅寄給原告,而未寄給賴智仁。足見被告抗辯兩造為合夥關係,顯不可採。 ⑶兩造與賴智仁間若確為合夥,何以該3 人不簽訂「合夥契約」,反僅由兩造2 人簽訂「加盟契約書」,實有違常理。況被告於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前,已與「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經營「Mr.Wish 」,現仍營業中,堪認其對加盟契約之經營模式知之甚詳,並無受誘騙或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從而被告既本於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⑷被告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前,已與「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加盟契約,之後被告急於擴展事業,未衡量自己資金是否寬裕,率與原告再簽訂加盟契約,導致資金週轉不靈,因而尋求以合夥方式解決資金週轉問題。而依賴智仁之證述,被告固曾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潘仁傑提及合夥之事,惟此係在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後被告始提議,然兩造既先簽有系爭加盟契約,殊無事後再為合夥之理。 ⑸倘如被告所稱兩造與賴智仁為合夥,則被告既主導「中科店」之營業,其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合夥財產應由其管理,合夥事務執行過程相關支出,亦應由被告自合夥財產支應,則被告為何須交付108 萬元予原告?相關費用又何須自己支出?被告又何須給付貨款予原告?足見兩造間確無合夥關係存在。 ⑹被告於103年3月27日庭呈之呈報狀附件內容,縱屬真正,但觀其內容並未提及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是上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又被告遲延給付貨款,原告固可停止供貨,惟此乃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原告本可衡量被告經營狀況而為適當處置,並非非立即停止供貨不可,蓋被告僅因一時貨款遲延,如原告立即停止供貨,恐將致被告無法繼續營業,對原告並無利益可言。故在被告8 至9 月間開始出現貨款給付遲延情事後,原告自9 月下旬起,每次出貨均要求收取現金,以資因應。是被告以原告未立即停止供貨而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實屬本末倒置之謬論,不足為採。 ⑺被告與賴智仁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內容,雖提及「被告:那我們算合夥嗎?和姐夫。賴智仁:算啊,但經營歸經營的錢」等語,但此僅涉及被告與潘仁傑個人是否有合夥關係存在,尚不能證明兩造有合夥關係。 ⑻依被告提出之102 年9 月2 日電子郵件記載「已付GAYO總部貨款23,467(未付尚餘28,095)」,可知被告係向原告進貨,且積欠貨款。倘原告為合夥人即為經營者,則原告豈有向自己進貨,與自己交易而積欠貨款之理?又兩造倘為合夥,被告何須稱「GAYO總部」?足見被告所辯有違常情,不足憑採。 ㈡被告所稱之合夥應係與潘仁傑個人洽談,並非與原告洽談:⑴被告辯稱:「本人與潘仁傑談妥合夥事宜後,…於102 年7 月10日以林俊毅名義匯款75萬6,000 元合夥金額尾款給潘仁傑,若不是合夥關係,款項應是匯入『原告公司』帳戶,而非『潘仁傑』私人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認定潘仁傑為其合夥對象,故匯款予潘仁傑,而非匯款予原告公司。 ⑵被告103 年5 月20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告與潘仁傑電話錄音譯文,潘仁傑雖不否認與被告洽談過合夥事宜,但否認雙方有合夥契約之合意存在。故上開錄音內容亦不足以證明潘仁傑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⑶被告自承「從頭到尾都是『潘仁傑』出面與我談合夥的事情,但是在簽加盟契約書時,是由『潘仁傑代表端子國公司』與我簽約」(見卷第160 頁),顯然潘仁傑與被告洽談合夥時,並未表明係代表原告端子國公司。另參酌證人林俊毅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潘仁傑與你談時,有無表明他是代表端子國公司跟你談的?)林俊毅答:沒有」(見卷第163 頁),亦足證與被告及林俊毅洽談合夥之人均為潘仁傑個人。從而潘仁傑既未表明係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洽談,不論其與被告有無合夥之合意,均不能對原告發生法律上效力。 ㈢被告僅給付原告108 萬元,此為其不爭執之事實,則依系爭加盟契約書所載,被告尚欠原告尾款72萬元至明。而原告就尾款72萬元如何清償事宜,固曾向被告提議得以3 台自動咖啡機抵償,惟此與被告所稱拆夥無關。 ㈣依加盟契約書第7 條約定,原告於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後,應於100 工作天內,完成賣場規劃及配置,並交由被告辦理開幕營業;及第1 條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經營管理上之協助及技術指導。故兩造簽約後,原告即開始協助賣場規劃及經營管理上之技術指導,籌備期間一直到正式開幕,原告法定代理人潘仁傑經常在被告經營之「中科店」出入,並協助印發傳單。正式開幕前一日,被告友人送來花籃,因被告忙於開幕籌備,原告法定代理人潘仁傑適巧在現場,因而代為簽收花籃,實不足為奇。又原告既有提供經營管理技術指導之義務,故被告經營狀況如何,原告自須加以掌握,被告隨時將經營狀況回報原告,並由原告監控被告經營情形,此係原告依加盟契約所應負協力義務之履行。另賴智仁乃原告公司公益店之店長,原告指示其協助指導被告經營「中科店」,被告於籌備期間並曾至公益店見習,接受賴智仁實作技術指導,故被告將其營業數據及狀況亦回報予賴智仁,以便賴智仁隨時提供經營管理上之技術指導,亦屬事理之常。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間應為合夥契約關係: ⑴被告於102 年間經賴智仁介紹與原告公司負責人潘仁傑認識,並數次在其「GAYO Cafe'公益店」討論合作事宜,原告向被告表示倘要加盟須繳180 萬元,被告表示資金不足,無法加盟。經原告與被告、被告之夫林俊毅及賴智仁多次討論後,原告提出以6:3:1 作為被告、原告、賴智仁之合夥比例,並表示出資比例被告佔大股,被告更會努力經營。在原告催促下,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與原告簽署加盟契約書,當時被告雖質疑兩造係合夥經營,為何要簽署加盟契約書?惟原告表示基於雙方合作誠信,只需簽此份加盟契約書即可,無需簽訂合夥契約書,被告遂依其說詞簽署加盟契約書,同時支付定金即出資額108 萬元之3 成即現金32萬4,000 元,餘款則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並於103 年1 月6 日以大雅郵局第000004號存證信函申明兩造是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GAYOCafe' 中科店」。 ⑵「GAYO Cafe'中科店」店面裝潢事宜皆由原告全權安排,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表示已完成裝潢及設備安裝,可於7 月25日開始試賣,並由賴智仁之父親選定102 年8 月1 日作為開幕吉日,開幕簡易DM及集點卡亦是由原告及賴智仁發印,開幕當天原告、賴智仁及其家人皆有參與。況倘若兩造並非合夥,則何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潘仁傑於102 年7 月31日可簽收花店送來敬祝「GAYO Cafe'中科店」開幕之花盆。 ⑶被告、原告與賴智仁係合夥經營「GAYO Cafe'中科店」,合夥比例為6:3:1 ,該3 人自應依合夥比例分攤經營週轉金。茲被告已支付週轉金11萬5,368 元(計算式:店面押金5 萬元+零用金支出6 萬5,368 元),另外未支付之工作人員薪資計10萬9,872 元(計算期間自102 年7 月25日至102 年9 月10日止),然原告及賴智仁皆未依合夥比例分攤經營週轉金。又倘兩造非合夥,則原告依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第2 款約定,即可停止出貨,然原告仍持續出貨予被告,更可見兩造確係合夥關係。 ⑷倘若兩造與賴智仁非合夥關係,為何被告需每日以mail方式傳送「GAYO Cafe'中科店」之營業數據給原告?又為何原告及賴智仁可隨時透過網路ip位址59.126.143.236,遠端監視並監聽「GAYO Cafe'中科店」店內營業狀況。 ⑸由被告與賴智仁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內容,可知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13:07 問:「那我們算合夥嗎?和姊夫(指被告與賴智仁及潘仁傑)」,13:08 賴智仁回覆:「算啊,但經營歸經營的錢」,13:09 賴智仁再回覆:「如果妳覺得需要,增加錢或怎樣再提出」、「就看妳,我們需要出多少」,是被告並非未向原告或賴智仁請求履行出資義務。再由上開被告與賴智仁之聊天內容,賴智仁主動要求被告提供網路固定ip位址,並對該店進行遠端監控,則倘兩造與賴智仁非合夥關係,原告與賴智仁有何權利監視「GAYO Cafe'中科店」之店內營業狀況。 ⑹被告與潘仁傑談妥合夥事宜後,在潘仁傑之催促要求下簽訂加盟契約書,當時被告曾提出異議,但潘仁傑表示僅是形式上簽署,並無法律效力。被告並在102 年3 月29日簽約當日,交付談妥之合夥金額108 萬元之3 成定金32萬4,000 元予潘仁傑,且於102 年7 月10日由林俊毅匯款75萬6,000 元合夥金額尾款給潘仁傑。而依被告加盟其他體系之經驗,倘兩造為正常加盟關係,則被告之款項應是給付予原告公司,而非潘仁傑個人,足見兩造間非加盟關係。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為無理由: ⑴被告於102 年10月18日中午致電告知潘仁傑,因營業狀況不佳欲終止營運,並於當日下午6 時在「GAYO Cafe'公益店」,與原告、賴智仁當面達成「GAYO Cafe'中科店」停止營運之協議,原告口頭同意,並表示該如何拆夥,被告提出依6:3:1 之合夥比例拆夥,原告不同意,表示將與賴智仁私下商討後再聯繫,一週後原告前往「GAYO Cafe'中科店」,提出不合理之拆夥比例,表示要取得3 台全自動咖啡機(店內唯一有價值的設備)才願意拆夥,被告無法接受,原告再次表示將與賴智仁商討。經過多日,原告電告堅持他所提出之不合理拆夥條件,並且要求更多,且語帶威脅若被告不同意依其要求給予3 台全自動咖啡機,將依系爭不正當之契約書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且一再詢問被告是否看得懂契約書內容,並恐嚇被告勿擅自停止營業,否則將依系爭不正當之契約書訴請被告支付違約金云云。再經數日,原告即電告被告否認合夥關係,並改口要求被告給付加盟權利金尾款72萬元。被告乃於102 年11月13日以大雅郵局第000561號存證信函申明兩造之合夥關係。 ⑵系爭加盟契約書並非正當之加盟契約書,否則何以未附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未附營業地點承租契約,未清楚列出收款明細,如定金、未收款等,且其上所載營業地點與實際營業地點完全不同;況正當之加盟契約書,若營業地點更換應重新簽署契約書或註記更改營業地點,然兩造並未重新簽署契約書或註記,加盟契約書如此草率,實不符常理。再者,若兩造確屬加盟關係,則何以原告未依系爭加盟契約書第6 條第1 項約定,要求被告提出支票或現金10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及貨款之擔保,足徵兩造間並無加盟關係。 ⑶被告因無與他人合夥之經驗,故未與潘仁傑、賴智仁簽訂合夥契約書,且未在事前談妥合夥相關細節。惟無論如何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加盟權利金,貨款部分亦是合夥人潘仁傑應攤提之週轉費用。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至明,原告之請求皆無理由。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被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GAYO Cafe'連鎖店」,合約有效期間自102 年3 月29日至105 年3 月28日,被告應支付原告加盟權利金180 萬元,加盟權利金於原告完成賣場規劃及配置前應給付完畢,合約期間被告應按價向原告採購進貨。 ⑵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原告108 萬元,被告則主張其給付108 萬元予潘仁傑個人。 ⑶被告自102 年3 月29日(應為102 年8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3 萬9,490 元未給付。 ⑷被告於102 年11月13日以大雅郵局第00056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已於102 年11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原告則於102 年12月23日以彰化過溝仔郵局第000374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 ⑸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當日,交付32萬4,000 元予潘仁傑;102 年7 月10日匯款75萬6,000 元予潘仁傑。 ⑹潘仁傑有徵得被告之同意,在被告營業之「GAYO Cafe'中科店」裝設監視器。 ⑺被告有將本院卷第178 至269 頁之零用金支出、營業報表、現金日報表等資料e-mail給潘仁傑。 ⑻兩造對他造所提出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錄音譯文中所載之吱唔、台語教訓、威脅、嘲弄等語,並不實在)。 ㈡本件爭點: ⑴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及賴智仁為合夥關係,並非加盟關係,故被告並無依加盟契約書所載支付加盟權利金72萬元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連續2 次遲延給付貨款,構成重大違約事由,依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無故中途解約,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被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GAYO Cafe'連鎖店」,合約有效期間自102 年3 月29日至105 年3 月28日,被告應支付原告加盟權利金180 萬元,加盟權利金於原告完成賣場規劃及配置前應給付完畢,合約期間被告應按價向原告採購進貨;及被告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當日,交付32萬4,000 元予潘仁傑;102 年7 月10日匯款75萬6,000 元予潘仁傑,共108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63 頁反面),並有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卷第9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加盟權利金72萬元及貨款3 萬9,490 元暨違約金6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係合夥經營「GAYO Cafe'中科店」,兩造並非加盟關係,故其無庸給付加盟權利金72萬元及貨款3 萬9,490 元暨違約金60萬元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加盟契約是否成立?被告抗辯兩造係合夥經營「GAYO Cafe'中科店」,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加盟權利金72萬元及貨款3 萬9,490 元暨違約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㈡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業已合法成立: ⑴按兩造既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契約書明白記載被告加盟原告所經營之「GAYO Cafe'連鎖店」,合約有效期間自102 年3 月29日至105 年3 月28日,被告應支付原告加盟權利金180 萬元,加盟權利金於原告完成賣場規劃及配置前應給付完畢,合約期間被告應按價向原告採購進貨;被告並於102 年3 月29日簽訂加盟契約書當日交付32萬4,000 元,於102 年7 月10日匯款75萬6,000 元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仁傑,堪認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確已成立。 ⑵參以被告給付原告108 萬元後(32萬4,000 元+75萬6,000 元=108 萬元),原告確已為被告完成「GAYO Cafe'中科店」之賣場規劃、裝潢及機器設備購置,並於102 年7 月25日交給被告營業試賣;且被告亦向原告採購進貨,核與加盟契約書第5 條、第13條之約定相符,堪認兩造間確為加盟關係。 ⑶被告雖辯稱:伊和原告、賴智仁談妥是以合夥方式經營,後來原告拿加盟契約書讓伊簽,原告說是自己人,所以就沒簽合夥契約書云云(見卷第35頁)。惟查,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具有通常之智識能力;且被告前於100 年7 月6 日即加盟希望創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Mr.Wish 」水果‧天然‧茶連鎖事業,加盟期間至103 年7 月5 日止,有Mr.Wish 自願加盟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第72頁反面、第78頁),足見被告對於連鎖加盟制度有相當之瞭解。況倘如被告所辯,其與原告、賴智仁是談妥以合夥方式經營「GAYO Cafe'中科店」,則依被告智識經驗以觀,被告自無不堅決要求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書,而竟同意與原告簽訂加盟契約書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㈢被告與原告(或潘仁傑)、賴智仁間之合夥契約並未成立: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而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合夥人合夥之約定及合夥之出資額,實乃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本件被告固抗辯其與原告(或潘仁傑)、賴智仁是談妥以合夥方式經營「GAYO Cafe'中科店」云云,惟查,被告並無法就其與原告(或潘仁傑)及賴智仁間有互約合夥及合夥出資額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且參諸被告所提出其於102 年11月9 日與潘仁傑之電話錄音及譯文,潘仁傑亦稱合夥有談過,但完全沒有談成(見卷第274 頁)。被告更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和原告合夥時,就週轉金及材料的供應等細節,均未談好等語(見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原告(或潘仁傑)及賴智仁就合夥之出資額即應各出資若干作為營運資金(即週轉金)既未達成合意,足見兩造就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並未互相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該合夥契約自未成立。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⑵被告雖又辯稱:當初伊與原告談妥是以合夥方式經營「GAYOCafe' 中科店」,合夥人包括伊、原告(或潘仁傑)及賴智仁,比例為6 :3 :1 云云(見卷第35頁),惟此為原告(或潘仁傑)及賴智仁所否認。審諸互約合夥及出資額之約定,攸關合夥之成立與否,事涉合夥人權利義務至鉅,然上開被告所指之合夥人竟未將之形諸於書面,已與常理有悖,難予採信。況且倘上開3 人確有合夥契約存在,則於被告出資108 萬元之同時,衡情亦會要求原告(或潘仁傑)、賴智仁按比例出資,然被告卻從未要求該2 人提出出資額,供其週轉使用,亦與常情有悖,由此益徵上開3 人間並無合夥契約存在。 ⑶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夫林俊毅固於本院證稱:大約在101 年11月間至簽訂加盟契約前,伊和潘仁傑有談論合夥事宜,約談過5 、6 次,結論是被告要出6 成資金,潘仁傑出3 成,賴智仁出1 成,合夥總金額為180 萬元(見卷第161 頁反面、第162 頁),並提出被告將102 年7 月31日零用金支出及營業報表、102 年8 月現金日報表(內含每日營業報表、損益表、薪資試算表及盤存表),以G-mail電子郵件傳送予潘仁傑之資料(見卷第178 至269 頁)。然查,證人林俊毅為被告之夫,與被告關係密切不可分,且證人林俊毅係與被告共同經營「GAYO Cafe'中科店」,其訴訟地位與被告無異,是其證詞自難遽採。而被告固有將102 年7 月31日零用金支出及營業報表、102 年8 月現金日報表(內含每日營業報表、損益表、薪資試算表及盤存表)等資料,以G-mail電子郵件傳送予潘仁傑,惟此係被告單方面傳送資料予潘仁傑,尚無從以此證明被告與原告(或潘仁傑)間有合夥契約存在。 ⑷又賴智仁與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中,被告(即Christine )稱:「那我們算合夥嗎?和姊夫(指潘仁傑)」,賴智仁稱:「算啊,但經營歸經營的錢。如果妳覺得需要,增加錢或怎樣再提出。就看你,我們需要出多少」等語(見卷第141 至142 頁)。則賴智仁既提及倘被告覺得需要增加錢或是以如何方式經營,請被告再提出,看其與潘仁傑需要出多少等語,足徵被告與潘仁傑及賴智仁間之合夥事宜並未談妥,否則賴智仁即無請被告再提出經營方案之理。是本件自不能斷章取義,僅以賴智仁曾回答一句「算啊」,即認該3 人間之合夥契約成立。 ⑸綜上,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既已成立,而被告與原告(或潘仁傑)、賴智仁間之合夥契約則未成立,則原告依據加盟契約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加盟權利金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 萬9,490 元;且被告連續2 次未給付貨款,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 ⑴兩造間係加盟契約關係,並非合夥,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受102 年3 月29日所簽訂加盟契約書之拘束。而依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3 款、第5 項、第19條第3 項之約定,被告販售之商品,概由原告物流體系或原告指定之廠商供應。原告每次送貨時,被告須交付上期訂貨貨款,連續2 次遲延付款則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若有重大違約事項,每一事項每次原告得罰被告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⑵查被告依上開加盟契約書之約定,應向原告進貨,並應依約給付貨款,茲被告自102 年8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3 萬9,49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卷第163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卷第12至15頁),堪信屬實。則原告依據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 萬9,490 元,自屬有據。 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可知被告係就102 年8 月8 日、8 月12日、8 月15日、8 月20日、8 月28日、9 月2 日、9 月10日之貨款未給付(見卷第12至15頁),則被告顯已連續2 次遲延付款,依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3條第5 項約定,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加盟契約書第19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被告自102 年8 月1 日正式營業後,其每日營業額均僅數百元至1 千多元,營運狀況非佳,有每日營業報表在卷可考,被告因而遲延給付貨款,尚非無由,再其積欠之貨款僅3 萬9,490 元,金額非鉅,是其違約情節尚非重大,如仍依前揭約定處罰被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對被告實屬過苛。爰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5 萬元為合理。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 萬9,490 元,及連續2 次遲延給付貨款之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中途停止營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約定,被告如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無故欲中途解約時,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原告亦是(見卷第11頁反面),其意應係指被告於加盟期間屆滿前,欲中途停止營業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以維護加盟企業主權益。而本件加盟契約期間係自102 年3 月29日至105 年3 月28日,則被告在未有法定或意定終止契約事由之情況下,未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即於102 年11月10日終止「GAYO Cafe'中科店」店面之租約,停止營業,更於102 年11月13日以大雅郵局第00056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其已於102 年11月10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加盟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卷第21頁),則被告中途停止營業,違反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1條之約定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為屬有據。 ⑵惟查,被告係因其與原告(或潘仁傑)、賴智仁間究有無成立合夥契約,雙方生有爭議未解,被告始終止「GAYO Cafe'中科店」店面租約,並停止營業,其違約尚非全然無因,情節非屬重大,且被告已支出108 萬元加盟權利金,尚無何營業利潤,如仍依前揭約定處罰被告1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對被告亦屬過苛。爰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5 萬元為合理。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為加盟契約關係,而非合夥,則原告依據加盟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加盟權利金72萬元、貨款3 萬9,490 元、連續2 次遲延給付貨款之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中途停止營業之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合計85萬9,4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件時而稱其係與「原告」合夥,時而意指其係與「潘仁傑」合夥,足見被告所主張合夥之對象究為原告或潘仁傑,實有未明,爰就被告所指之合夥對象均以原告(或潘仁傑)稱之,併此說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