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水星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就被告張水星等人間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4278建號建物准予分割。 又原告之主張乃係代位被告張水星行使,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張水星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計算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3,43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 一、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2,24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500元/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27/100000×原告主張代位被告張水星分 割之應有部分1/6=214,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二、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房屋: 房屋課稅現值712,800元×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1×原告主張 代位被告張水星分割之應有部分1/6=118,800元 三、合計:214,638元+118,800元=333,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