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被 告 李震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34,200元(計算式:20,300×34 +144,000=834,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1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