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93號 受 罰 人 即 相對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上列受罰人即相對人因與聲請人楊華誌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及拒絕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司字第93號裁定選派 莊家豪會計師為受罰人之檢查人,檢查受罰人就「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之交易文件、紀錄及相關業務帳目狀況,受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抗告,受罰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有該等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檢查人於111年3月15日來函表示,為執行檢查人職務,業經多次以書函通知或電話聯繫受罰人,請求受罰人提供應受檢查之所需相關文件資料,然受罰人多以拒絕回覆方式規避,或是以檢查人收取費用過高,或要求文件資料不屬於檢查範圍方式推託,迄今未提供任何文件資料予檢查人,致檢查工作無法進行,顯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形,爰請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罰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 、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至3項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檢查人就其所述,業據提出110年11月30日鴻會字第11011300 01號、110年12月28日鴻會字第1101228001號、111年1月25 日鴻會字第1110125001號、111年2月18日鴻會字第1110218001號等函文、寄送此等函文之郵局掛號執據、及受罰人110 年12月15日德昌食品字第1101215001號、111年1月26日德昌食品字第1110126001號、111年3月17日德昌食品字第1110317001號等回覆函文為證,堪信檢查人已向受罰人提出提供執行檢查職務所需文件資料之請求。觀之檢查人請求受罰人提供之文件資料,分別為⒈「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契約、⒉委 由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建工程案契約、⒊委由德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廣告及執行服務案契約、⒋「德金豐綻」讓渡於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⒌與前述第1項至 第4項相關交易之公司決策過程評估文件、董事會議事錄及 股東會議事錄、⒍與前述第1項至第4項相關交易之公司會計帳務紀錄及憑證、⒎與前述第1項至第4項相關交易之資金流向、銀行往來紀錄(對帳單、存摺等)、⒏其他所須資料將於檢查工作執行時依發現情形提出之,核尚未逾越本院原裁定所准許之檢查範圍。受罰人雖以檢查人應具體敘明上開待檢查文件資料與「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之關聯性而拒卻提供,惟107年7月6日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其修法 意旨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上開條文以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可認本條項修法係為擴大檢查人得檢查之範圍,並未限縮原有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內容。又此次修法為避免檢查浮濫,亦修正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應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故於選任檢查人時,法院應就選任檢查人有無理由、檢查範圍之必要性等要件予以審酌,認定有檢查之必要而選任檢查人,至後續如何進行檢查,則應由檢查人本諸專業之確信,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即檢查人在客觀上,依其專業認為在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自得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文件資料,而非檢查人就請求交付之相關文件資料於檢查前需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受罰人以前開理由拒卻提供檢查人請求之相關文件資料,實與法條意旨未符,難認有據。 ㈡至受罰人曾函覆檢查人,以檢查人提出執行檢查職務之服務費用報價逾越合理範圍甚多,造成受罰人及其股東權益額外之重大負擔,請檢查人依會計師職業倫理規範及參考會計師公會、同業執行相類似案件收費標準,提供合理之報價乙節,則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是 檢查人報酬核定乃法院職權,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之情況不同,並不需由受檢查公司與會計師事先約定報酬,且法院依職權核定報酬時亦需視實際檢查內容繁簡,並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定之,並非任由檢查人索求報酬,故應不致產生受罰人所指稱之爭議,從而,受罰人不得以此主張拒卻檢查人進行檢查業務。另檢查人與受檢查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性質類似,故有關民法委任之規定,於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抵觸之範圍內,可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之規定,檢查人之報酬 ,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例外如檢查事務繁雜,得由檢查人聲請法院預付部分報酬。因此,檢查人如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自應向受檢查公司請求,倘受檢查公司與檢查人間無法取得協議,則應由受檢查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之,附此指明。 五、綜上,受罰人上開拒絕配合檢查之理由,難謂正當,受罰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卻至今未提出檢查人命其提出檢查所需之文件資料,足認受罰人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受罰人拒絕配合之情節、檢查人無法遂行檢查及少數股東權遭妨礙之狀況,處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另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受罰人配合檢查時,受罰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