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47號 原 告 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志偉 原 告 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應富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原告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元、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詮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詮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前述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銓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全公司)、銓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管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榮和,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變更為龍志偉,此有臺中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25頁),茲據其於110 年5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10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下述聲明第一項,原依兩造間之中友生活家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中友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請求,嗣追加依兩造間之109 年2月18日合約終止協議書請求(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另 就下述聲明第二項,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嗣追加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9頁),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分別與被告於108年5月間訂立中友生活家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中友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以下分別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約定由原告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24,000元 ,原告管理公司則為被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管理服務費每月161,000元,期間均自108年5月31日下午7時起至109年5月31日下午7時止計1年。依系爭二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 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惟被告未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 之服務費予原告。 (二)被告管理委員會經改選後,新任之管理委員屢次刁難原告,兩造於109年2月18日協議提前終止系爭二契約,並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約定系爭二契約自109 年2月18日起終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自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服務費各358,400元、257,600元,共計616,000元。惟原告撤出被告社區並辦理交接後,被告卻拒不付款,原告前於109年4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第1期款50,000元,卻未獲置理,被告已給付 遲延。被告既違反系爭終止協議,原告遂於109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終止 協議,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回復為系爭二契約。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終止協議,系爭終止協議仍屬有效,則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上開服務費。 至系爭終止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將保管之財產歸還被告,與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兩者間非對待給付之關係,毋須同時履行。且原告於109年2月18日就管理之財產已全數交接,並經被告確認無訛。爰依系爭二契約或系爭終止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服務費各358,400元、257,600元 。 (三)原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依系爭二契約之約定,原預期可獲得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之服務費各761,600 元、547,400元。被告竟佯裝與原告訂立系爭終止協議,使 原告退出被告社區後又拒不履行系爭終止協議,違反誠信,且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以後拒絕履行系爭二契約,被告顯無履行系爭二契約之意願,而未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義務,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 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預期服務費利益之損害各761,600元、547,400元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公司1,120,000元,及自109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公司805,000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兩造有訂立系爭二契約、系爭終止協議,兩造既以系爭終止協議約定系爭二契約自109年2月18日終止,自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終止協議後,未完全交接及歸還財產、簿冊及資料予被告,而有違約行為,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應將未交接之項目歸還予被告,卻未獲置理。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 、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16,000元,與系爭終止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將保管之財產歸還被告,兩者間具對待給付關係,原告既未履行系爭終止協議約定歸還保管財產之給付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8日之服務費共計616,000元,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終止協議,於法無據。(三)原告縱得解除系爭終止協議,惟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 258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事後再撤銷其先前所為終止系爭二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影響系爭二契約已終止之事實。又系爭二契約採實作實算之方式,原告僅為被告提供服務至 109年2月18日止,其後原告未再提供服務予被告,亦從未向被告表示要回到被告社區繼續履行系爭二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 (一)原告保全公司與被告於108年5月間訂立如本院卷一第29至36頁原證1所示之中友生活家公寓大廈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即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期間自108年5月31日下午7時起至109年5月31日下午7時止計1年,服務費含稅每月224,000元。 (二)原告管理公司與被告於108年5月間訂立如本院卷一第37至47頁原證2所示之中友生活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即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原告管理公司為被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期間自108年5月31日下午7時起至109年5月31日下午7時止,服務費含稅每月161,000元。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截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服務費,被告尚未 給付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之服務費。 (四)兩造於109年2月18日訂立如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原證5所示 之合約終止協議書(即系爭終止協議),合意自109年2月18日起終止系爭二契約,並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乙方(即原告2人)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8日之管理服務費,共計616,000元」(第3條費用)、「因甲方委員會紛爭尚未解決之故,雙方同意此款項自109年3月20日起為第一期,分12期按月無息支付50,000元予乙方,最後一期支付金額為66,000元,且甲方承諾經費經裁判可動用後,一次支付尾款部分」(第4條支付方式)、「就本合約乙方應歸還服務 期間代甲方保管之全部財產」(第5條第3項)、「甲方同意自本協議書成立起,就對乙方已提起之所有刑事告訴案件(包括但不限於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0163號案件)等予以撤回,就非告訴乃論之部分不再訴究,並同意檢察官給予不起訴處分」(第6條特約條款)。 (五)被告未於109年3月20日給付原告第1期款50,000元,至今未 給付原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 18日止之服務費各358,400元、257,600元,計616,000元。 (六)原告僅為被告提供服務至109年2月18日止,原告自109年2月19日起未再提供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予被告。 (七)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原證6所示 之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於5日內給付50,000元及於109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163號開庭時同意給予不起訴處分,被告於109年4 月13日收受該函。原告於109年4月24日寄發如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原證7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解除上開109年2月18日合約終止協議,被告於109年4月27日收受該函。 (八)原告於109年2月18日交接、移交物品予被告,並簽有如本院卷一第727至737頁被證3所示之中友生活家總幹事移交清冊 、如本院卷一第739至743頁被證3所示之中友生活家社區財 務移交清冊。 (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許應富對訴外人林慧玲(即原告管理公司派駐在被告之員工,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李玨如(即原告管理公司派駐在被告之員工,擔任被告社區行政秘書)及林岳讀等被告住戶提起竊盜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894號(內含該署108年度他字第10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住戶林環金對李玨如(即原告管理公司派駐在被告之員工,擔任被告社區行政秘書)及訴外人劉欣喬等被告住戶提起侵占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其108年9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爭議,衍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1號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民事事件。 (十)除本院卷一第721頁被告附表一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 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8日之服務費各358,400元、257,600元,為有理由: 1.經查,原告保全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保全契約,約定原告保全公司為被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費含稅為每月224,000元;原告管理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原 告管理公司為被告提供管理維護服務,管理服務費含稅為每月161,000元;系爭二契約之期間均自108年5月31日下午7時起至109年5月31日下午7時止計1年;嗣兩造於109年2月18日訂立系爭終止協議,合意自109年2月18日起終止系爭二契約,原告2人有為被告提供服務至109年2月18日止,而被告尚 未給付原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 18日之服務費各358,400元、257,600元,合計616,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六),並有系爭二契約及系爭終止協議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6、37至41、59至60頁),堪信真實。觀之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2人)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8日之管理服務費,共計616,000元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且兩造就此616,000元,即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公司之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8日 服務費358,400元【計算式:224000×(1+18/30)=3584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應給付原告管理公司之 109年1月1日至109年2月18日服務費257,600元【計算式: 161000×(1+18/30)=257600】一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709頁)。是原告2人依系爭終止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全公司服務費358,400元、給付原告管理公司服 務費257,600元,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 就同一聲明另依系爭二契約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2.又兩造既於109年2月18日以系爭終止協議,合意終止系爭二契約,並約定兩造應負之義務,則系爭二契約於109年2月18日終止日後已失其效力。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終止協議之約款,原告再以109年4月24日存證信函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系爭終止協議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合致,已生終止系爭二契約之效力,兩造應依系爭終止協議履行義務,如有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儘可訴請給付,參照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除非兩造合意變更原有之效果,不容原告 單方再以被告不履行系爭終止協議約定之給付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合意終止契約」之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被告抗辯:依系爭終止協議,原告應交付被告社區文件及財產,與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間,為對待給付關係,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二契約存續期間服務費,此核與系爭二契約終止後,原告始應將其所保管之社區文件及財產歸還被告,兩者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終止協議第4條約定:「因甲方委員會 (即被告)紛爭尚未解決之故,雙方同意此款項自109年3月20日起為第一期,分12期按月無息支付50,000元整予乙方(即原告2人),最後一期支付金額為66,000元整,且甲方承 諾經費經裁判可動用後,一次支付尾款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可知兩造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服務費計 616,000元,約定自109年3月20日至110年2月20日分12期清 償,而另訂清償期。復依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之金額比例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保全公司、管理公司之各期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各期之清償期、金額詳如附表)。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就各期款項均給付遲延。又原告陳明若依系爭終止協議,其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703頁)起計(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期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其等解除系 爭終止協議,系爭二契約之效力回復,而被告就系爭二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因此請求賠償原告依系爭二契約原預期可得之109年2月19日至109年5月31日服務費利益之損害等語。惟查,兩造於109年2月18日合意終止系爭二契約後,原告無從以被告未履行系爭終止協議為由,再行解除系爭終止協議,已如上述,是系爭二契約既已於109年2月18日終止,其後被告就系爭二契約已無給付義務,被告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原告僅為被告提供保全及管理服務至109年2月18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堪信真實,則原告於109年2月19日起既未再為被告提供保全及管理服務,亦無何原預期可得109年2月19日至109年5月31日服務費利益之損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9年2月19日至109年5月31日服務費預期利益之損害,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全公司358,400元、原告管理公司257,6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各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期別│清償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詮│被告應給付原告詮│利息起算日 │ │ │ │鈦保全股份有限公│鈦公寓大廈管理維│ │ │ │ │司之金額 │護有限公司之金額│ │ ├──┼───────┼────────┼────────┼───────┤ │1 │109年3月20日 │29,091元 │20,909元 │109年8月26日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50000×358400/ │50000×257600/ │ │ │ │ │616000=29091,下│616000 =20909, │ │ │ │ │開期別2至11部分 │下開期別2至11部 │ │ │ │ │同】 │分同】 │ │ ├──┼───────┼────────┼────────┼───────┤ │2 │109年4月20日 │29,091元 │20,909元 │同上 │ ├──┼───────┼────────┼────────┼───────┤ │3 │109年5月20日 │29,091元 │20,909元 │同上 │ ├──┼───────┼────────┼────────┼───────┤ │4 │109年6月20日 │29,091元 │20,909元 │同上 │ ├──┼───────┼────────┼────────┼───────┤ │5 │109年7月20日 │29,091元 │20,909元 │同上 │ ├──┼───────┼────────┼────────┼───────┤ │6 │109年8月20日 │29,091元 │20,909元 │同上 │ ├──┼───────┼────────┼────────┼───────┤ │7 │109年9月20日 │29,091元 │20,909元 │109年9月21日 │ ├──┼───────┼────────┼────────┼───────┤ │8 │109年10月20日 │29,091元 │20,909元 │109年10月21日 │ ├──┼───────┼────────┼────────┼───────┤ │9 │109年11月20日 │29,091元 │20,909元 │109年11月21日 │ ├──┼───────┼────────┼────────┼───────┤ │10 │109年12月20日 │29,091元 │20,909元 │109年12月21日 │ ├──┼───────┼────────┼────────┼───────┤ │11 │110年1月20日 │29,091元 │20,909元 │110年1月21日 │ ├──┼───────┼────────┼────────┼───────┤ │12 │110年2月20日 │38,399元 │27,601元 │110年2月21日 │ │ │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358400-29091× │257600-20909× │ │ │ │ │11=38399】 │11=27601】 │ │ ├──┼───────┼────────┼────────┼───────┤ │ │ 總計 │358,400元 │257,6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