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大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林大雅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楊振緯即楊春雄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確定,並命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在案,亟需核算應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核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上字第28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經查,相對人起訴,嗣後又提起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按諸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