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偉、楊華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楊華誌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93號科處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以109年度司字 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就「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之交易文件、紀錄及相關業務帳目狀況,惟該裁定未具體逐一表列應受檢查事項,檢查人為保全股東及抗告人之利益,請求檢查人具體敘明索求檢查文件與檢查事物之關聯性,以確認檢查是否逾越裁准範圍,然檢查人遲不願說明,原裁定誤以抗告人再次要求檢查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顯有違誤。又檢查人要求抗告人先行預付檢查報酬,惟因報價過高、項目不明、重複而未能取得協議,檢查人亦未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原裁定竟以討論報價之過程認抗告人規避檢查人之檢查,顯有推論及認定之違誤。另原裁定於裁罰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先行通知抗告人配合檢查,逕依檢查人申告進行裁罰,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之規定。是以,原裁 定認抗告人有規避、妨礙檢查之行為所為裁罰,應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此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依 前揭規定,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而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則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或不遵法院命令者,亦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1以上之股東,前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之檢查人,經本院 系爭裁定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就「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之交易文件、紀錄及相關業務帳目狀況,抗告人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別經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同年11月5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0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等 情,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莊家豪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又莊家豪會計師依法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係屬相對人股東檢查權之實現,其對於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行為者,自有聲請法院予以裁罰之權,則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為合法,核先敘明。 (二)查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先後於110年11月30日、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25日、111年2月18日,函知抗告人提供「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相關交易資料受檢(見原審卷二第38 至58頁),抗告人覆以索求文件逾越法院裁定准許檢查之範 圍、檢查報價過高等理由推託(見原審卷二第74至78頁),並經檢查人多次數次以電話聯絡配合檢查作業事宜,均聯繫未果或答稱詢問高層後回電然無下文(見原審卷二第34頁),抗告人迄亦未提出上開資料,足認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採取消極不配合方式,顯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察業務之情形,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固辯稱:其僅係請求檢查人具體敘明索求檢查文件與檢查事物之關聯性,以確認檢查是否逾越裁准範圍,然檢查人遲不願說明,原裁定誤以抗告人再次要求檢查人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顯有違誤云云,此有抗告人110年12 月15日德昌食品字第1101215001號、111年1月26日德昌食品字第1110126001號、111年3月17日德昌食品字第1110317001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4至78頁)。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 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檢 查人固於「必要範圍內」,始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惟此僅係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於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確定後,公司及相關人即應依法院裁定主文,配合檢查人之檢查,殊無要求檢查人先說明查核範圍等事項,再決定是否配合檢查之餘地。經查,檢查人於110年12月 、111年1月間數次以電話與抗告人之窗口聯絡,並於110年12月28日函請抗告人提供⒈「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契約、⒉ 委由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建工程案契約、⒊委由德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廣告及執行服務案契約、⒋「德金豐綻」讓渡於德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⒌與前述第1項 至第4項相關交易之公司決策過程評估文件、董事會議事錄 及股東會議事錄、⒍與前述第1項至第4項相關交易之公司會計帳務紀錄及憑證、⒎與前述第1項至第4項相關交易之資金流向、銀行往來紀錄(對帳單、存摺等)、⒏其他所須資料將於檢查工作執行時依發現情形提出之,此有鴻翔會計師事務所鴻會字第1101228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至16頁),觀諸上開資料核未逾越原裁定所准許之檢查範圍,足認檢查人函請抗告人提供帳務及財產資料,係依系爭裁定主文所示「檢查抗告人就『德金豐綻』合建分售案之交易文件、 紀錄及相關業務帳目狀況」而為,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配合檢查人之檢查,無權要求檢查人說明查核範圍等內容。是抗告人主張檢查人迄未具體敘明檢查人索求資料與檢查事務之關聯性云云,尚難作為不予提供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資料予檢查人之理由,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四)抗告人復辯稱:檢查人要求抗告人先行預付檢查報酬,惟因報價過高、項目不明、重複而未能取得協議,檢查人亦未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原裁定竟以討論報價之過程認抗告人規避檢查人之檢查,顯有推論及認定之違誤云云。復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是檢查人之報酬係 由法院職權酌定,而與一般私人間委任會計師情形不同,並不需由受檢查公司與檢查人事先約定報酬,且檢查報酬非屬受檢查公司所得決定之事項,抗告人自不得以檢查報酬未能取得協議,拒絕配合檢查人之檢查,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委難可採,益徵抗告人係故意阻擾檢查人之檢查無訛。 (五)抗告人再辯稱:原裁定於裁罰前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或先行通知抗告人配合檢查,逕依檢查人申告進行裁罰,有違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之規定云云。惟按法院收受聲請 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固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所 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是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就妨礙檢查業務事件,於兼顧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裁定相對人之防禦權等情,「得」依職權決定是否限期命裁定相對人陳述意見,並非一概「應」於裁定前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申言之,法院由卷內既有相關事證資料之審查,若已得判斷合於法定要件,本得不待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即為裁定。再查,原審法院依卷內既有相關事證資料本於職權判斷,認無需命抗告人陳述意見即為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益徵其抗告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查人依系爭裁定,於110年12月28日臚列應提 供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資料依法執行檢查,抗告人應有配合提出相關資料之義務,惟抗告人迄今拒不配合,而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之行為,衡諸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161,000,000元等節,原裁定處抗告人4萬元罰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