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貴鋒、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被 告 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 王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於民國110年7月27日邀同被告王文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00萬元,約定利息分別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46%(目前為0.79%+1.46%=2.25%)、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6%(目前為1.06%+3.96%=5.02%)機動計算,借款期間均自110年8月2日至113年8月2日,並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原告撥款後,被告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自111 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使用票據發生大量退票,於111年4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439,7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文通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利率查詢、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79至8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件被告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而被告王文通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洪千羽 附表: 本 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134,279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25% 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305,465元 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02% 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計5,439,7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