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松岳、超發水產有限公司、兼、王柏超、王文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超發水產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柏超 被 告 王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壹仟玖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則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上開文書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超發水產有限公司(以下稱超發公司)、王柏超及王文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發公司偕被告王柏超、王文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6日至113年12月16日止,利率按年息4.0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季定 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改按原告新季定儲利率指數加3.25%計算,依原告銀行之逾期逾息放款催收紀錄表記載目前利率為年率3.69%,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超發公司自111年4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借款,原告依個人借款借據第2條第2款、第4條及第6條第1款約定主張 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已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655萬19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及王文通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表、放款排告利率報表、約定書、轉帳借方傳票、授信-契約准 放-利率、逾期逾息放款催收紀錄表、催告書、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及王文通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經本院調查後,足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及王文通分別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超發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則依前開借款之約定即視為全部借款到期,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超發公司、王柏超及王文通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800萬元 655萬1901元 110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6日止 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69 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