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杜黃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 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催告履行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對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即「彰化縣○○市○○路 ○段0巷000號1樓」寄發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彰化縣○○市○○ 路○段0巷000號1樓」郵寄,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然聲請 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蔡文家即蔡文傑之戶籍址「彰化縣○○市○○路00號」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經本院通知補正,聲請人乃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具狀陳報已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郵件尚待招領中,是本件相對人已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