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永謙、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李振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63號 原 告 陳永謙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宇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萬421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返還車輛價款1329萬4215元止,每月30萬元。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開第一項金額清償之日止,每月30萬元。核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部分,請求金額為1449萬4215元 ,備位為320萬元,先位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1449萬42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2年12月4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