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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九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告
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琪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原告並已如數交付,被告則簽發票號0三0五二

八、面額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而其中四十二萬並已於另案被告訴請原告給付會款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民事事件中經原告主張抵銷而清償完畢,就尚未清償之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元部分,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三四0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民事判決書暨筆錄節本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就原告所稱之借款,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判決認得抵銷之四十二萬元部分,逾此數額者並非既判力所及。

(二)系爭本票僅屬無因證券,原告對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該本票之簽發原因,係因訴外人欣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昱公司)為原告之中區經銷商,雙方為簽定經銷合約保證書事宜,須提供不動產或連同具有不動產之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為保證,因被告不同意配偶江宜修以被告本人名義之房屋作為保證,欣昱公司始與原告協議而簽發系爭本票,另並於同日簽發另一票號連號之0三0五二

七、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以該二紙本票作為擔保貨款之用,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三)原告於另案既自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係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更曾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表示另一訴外人威御股份有限公司托欠貨款,欲以之與應付被告之貨款為抵銷,則若被告確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其借得該款項,何以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後,從未以之為抵銷,欲以威御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抵銷時,又何以仍未將此筆借款列入;甚至在被告為向原告購買貨品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時,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擔保範圍,竟未納入此筆借款一併為擔保範圍,此均足見被告並未向其借款;另原告所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提領現金一百三十二萬元之紀錄與系爭本票所載不符,另案所訊問之證人郭惠雅為原告職員,證詞難免偏頗,且就借款當時在場之人相關描述前後不同,並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另案所述者不同,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得該筆款項。

三、證據:提出傳真函件影本二份,經銷合約保證書、存證信函、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份。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起訴後其已撤回其中之九十萬七千八百元部分,致本件訴之全部即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元及遲延利息者,均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範圍,是本件應改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向其借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同時並簽發上開票號0三0五二八、面額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系爭本票與原告,原告如數交付借款後,被告迄未清償,嗣於八十七年間被告訴請原告給付會款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三四0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民事事件中,經原告就其中四十二萬元部分抵銷而生清償效力外,就尚未清償之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元部分,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得該筆款項,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向原告訂貨時應付貨款債務之用,另案僅就抵銷部分始發生既判力,並不及於未抵銷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票號0三0五二八、面額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該本票為真正。其次,就被告簽發該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其中四十二萬元並在另案被告訴請原告給付會款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三四0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九號民事事件審理結果,認原告得就其中四十二萬元借款債權為抵銷之事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並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為憑。是就該案中已為抵銷之原告對被告借款債權四十二萬元部分,固已發生既判力,而就其餘未經抵銷之三十七萬四千七百元部分,則仍涉及另案判決理由所敘及關於原告對被告有無該筆借款債權存在之主要爭點之一,此雖不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惟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前述民事判決已就原告對被告有無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借款債權存在一事令當事人為攻擊防禦,經詳為審理並予當事人相當之程序保障,本件兩造既均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原告自得援引該確定判決理由之審理結果以證明此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被告於本件雖再次辯稱原告所提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提領現金一百三十二萬元之紀錄與系爭本票所載不符,在另案中所訊問之證人即原告職員郭惠雅證詞前後矛盾而不可採,及原告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後,即使曾欲以威御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貨款與此應付被告之會款為抵銷,卻均未將此筆借款亦列入抵銷等情,業於前案中詳為審理而判斷,有各該判決書及筆錄節本影本各一份供參;至於被告於本件中所稱在被告為向原告購買貨品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時,僅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百萬元之擔保範圍,卻未納入此筆借款一併為擔保範圍,足見被告並未向其借款云云,參諸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頻繁情形,非僅此二筆債權債務關係,有前述判決書記載之內容可按,此要屬原告於何時、以何方式始向被告請求為清償之問題,亦難據此推認原告對被告之此筆借款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其所辯為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參拾柒萬肆仟柒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林麗真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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