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三號 原 告 林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德國V.B SAVAL馬桶組二百 六十台、面盆半柱五十台、檯面盆二百零五台及義大利DANIEL單槍面盆龍頭二 百五十五個、單槍浴缸龍頭一百四十五個及義大利OMBG定溫蓮蓬頭組一百零五 個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五 百元。嗣因被告追加訂購部分貨品,雙方同意將貨款金額改為三百四十六萬五 千五百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經被告代理人受領簽收。被告於原告 交貨後,退回部分貨品,雙方同意減少價金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是減價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 並經被告受領,被告即應給付前開貨款予原告,詎被告僅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 萬元,尚欠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被告之訂購合約書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尾款於貨 到工地三十日內驗收完畢,付清餘款新台幣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此處之驗收 係指被告驗收,並非被告上游廠商營造公司之驗收,況依合約規定被告收貨後 即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八十之價金。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一份、請款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當初被告與原告曾約 定,貨品經被告上游廠商驗收後才給付價金,但上游廠商迄今未辦理驗收,被告 即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金額合計為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因被告嗣追加訂購,貨款金額改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元,被告於原告交貨後 ,退回部分貨品,雙方同意減少價金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是減價後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貨款為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元 ,尚欠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一份 、請款單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則以當初被告與原告曾約定,貨品經被告上游廠商驗收後才給付價金,但上 游廠商迄今未辦理驗收,被告即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上 述抗辯為原告否認。經查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第五條第五款雖規定:「尾款 於貨到工地三十日內驗收完畢,付清餘款即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整。」等 語,並未規定貨品應由被告之上游營造廠商驗收,自難據此認定兩造係約定由被 告之上游廠商驗收。而觀諸訂購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則規定:「乙方(即原告) 於交貨前應通知甲方(即被告)派員驗收或交貨同時驗收。」是兩造對貨品之驗 收已規定由被告驗收,被告抗辯貨品應由其上游廠商驗收,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既屆清償期,而其所為之抗辯又非有理由, 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