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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三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五三號
- 原告
- 林氏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原告訂購德國V.B SAVAL馬桶組二百六十台、面盆半柱五十台、檯面盆二百零五台及義大利DANIEL單槍面盆龍頭二百五十五個、單槍浴缸龍頭一百四十五個及義大利OMBG定溫蓮蓬頭組一百零五個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嗣因被告追加訂購部分貨品,雙方同意將貨款金額改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經被告代理人受領簽收。被告於原告交貨後,退回部分貨品,雙方同意減少價金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是減價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物並經被告受領,被告即應給付前開貨款予原告,詎被告僅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元,尚欠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屢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與被告之訂購合約書第五條第五項規定尾款於貨到工地三十日內驗收完畢,付清餘款新台幣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此處之驗收係指被告驗收,並非被告上游廠商營造公司之驗收,況依合約規定被告收貨後即應給付原告百分之八十之價金。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書一份、請款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當初被告與原告曾約定,貨品經被告上游廠商驗收後才給付價金,但上游廠商迄今未辦理驗收,被告即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金額合計為三百四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因被告嗣追加訂購,貨款金額改為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元,被告於原告交貨後,退回部分貨品,雙方同意減少價金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元,是減價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三百三十八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詎被告僅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四萬元,尚欠原告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一份、請款單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則以當初被告與原告曾約定,貨品經被告上游廠商驗收後才給付價金,但上游廠商迄今未辦理驗收,被告即無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上述抗辯為原告否認。經查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第五條第五款雖規定:「尾款於貨到工地三十日內驗收完畢,付清餘款即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伍佰元整。」等語,並未規定貨品應由被告之上游營造廠商驗收,自難據此認定兩造係約定由被告之上游廠商驗收。而觀諸訂購合約書第七條第一款則規定:「乙方(即原告)於交貨前應通知甲方(即被告)派員驗收或交貨同時驗收。」是兩造對貨品之驗收已規定由被告驗收,被告抗辯貨品應由其上游廠商驗收,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既屆清償期,而其所為之抗辯又非有理由,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