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原 告 絖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裕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生和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與第三人湯金賢之投資額債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就第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第三人(即債務人)湯金賢因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執亥字第二五 四七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第三人湯金賢應給付原告伍拾肆萬伍 仟伍佰柒拾伍元,鈞院執行處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湯金賢收取對於被告之投資額債權或為其他之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湯金賢清償。 (二)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對該命令聲明異議,主張第三人湯金賢對於被告公 司無任何出資額或股金存在云云。惟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查詢第三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第三人湯金賢確為被告 公司之股東,並有二百九十萬元之出資額,足見被告否認第三人湯金賢為其股 東云云,顯有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亥字第二五四七一號執行命令一件、強制執行聲 請狀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五八號和解筆錄一件、第三人湯金賢財 產歸戶資料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第三人湯金賢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湯金賢之投資額債權 存在,顯無理由。被告原來名稱係裕方木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變 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減資,第三人湯金賢已將其出資額全數讓與林 碧桑,已非被告公司股東。此外,湯金賢於轉讓其出資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並非債權人,其對被告公司並無投資額債權存在。 (二)另湯金賢或原告對於被告並無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肆萬伍仟 伍佰柒拾伍元,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經濟部經 (九○)中字第九○三一五四三○二○號函一件、股東同意書一件、股東名簿 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以裕方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經 被告抗辯該公司已變更組織為「裕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 湯生和。嗣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補正本件被告為裕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湯生和,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湯金賢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 豐簡字第七五八號成立和解,訴外人湯金賢應給付原告伍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 元,嗣原告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 年一月三十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湯金賢收取對於被告之投資額債權或為其 他之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湯金賢清償。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對該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湯金賢對於被告公司無任何出資額或股金存在云云。被告 所述顯有不實,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訴外人湯金賢 固原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其出資額貳佰玖拾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全數轉讓 予訴外人林碧桑,且該出資並非金錢債權,被告對於訴外人湯金賢或原告均無給 付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自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湯金賢間因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 度豐簡字第七五八號成立和解,訴外人湯金賢應給付原告伍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 伍元,嗣原告以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湯金賢收取對於被告之投資額債權或為 其他之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湯金賢清償。詎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對該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主張訴外人湯金賢對於被告公司無任何出資額或股金存在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五八號和解筆錄、強制執行聲請狀、本 院八十九年度執亥字第二五四七一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被告辯稱訴外人湯金賢固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但其出資額貳佰玖拾萬元已於本 院發扣押命令前,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全數轉讓訴外人林碧桑,且該公司原為有 限公司組織,並依法辦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完成減資手續等情,亦據 被告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經(九○)中字 第九○三一五四三○二○號函、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等件為憑,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堪是認。 五、按有限公司之股東,係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出資之義務,而其繳納股款後, 對於公司之權利僅生參與公司經營(表決權)及盈餘分配或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等,換言之,股東若欲收回其出資,除經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出 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外,尚不得請求退股 或返還其出資額,是以有限公司股東對於公司之出資額,顯非請求公司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自難論為「債權」。查訴外人湯金賢之出資額,既已轉讓他人,並非 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依前述,有限公司股東與公司間並無投資額「債權」關係可 言,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第三人湯金賢之投資額債權存在,即無理由。 六、又有限公司之股東,若欲收回其出資,除經由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 出資額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外,尚不得請求退股或返還其出資額。然因法院依 強制執行,將股東之出資轉讓於他人時,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倘公司未 於期限內指定受讓人或指定之受讓人不依同一條件受讓時,視為同意轉讓,並同 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是以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縱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轉讓他人,亦僅由他人受讓出 資額成為該公司股東,而無請求公司給付出資額之權利。經查本件原告固以本院 豐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七五八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湯 金賢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湯金賢收取對於被告之投資額債權或為其他之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湯 金賢清償」等事實,均如前述,惟除訴外人湯金賢之出資額,已轉讓予林碧桑, 對於被告公司已無出資情形外,縱然原告依上開規定受讓訴外人湯金賢之出資額 伍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部分,被告亦無給付原告此部分出資額之義務。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其對於被告有其他伍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債權存在之事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肆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王邁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