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即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華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之清算人,因華城 公司投資錯誤不堪虧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 推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就任後經檢查公司財產情形,發現華城公司之資產總值僅為 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而負債高達二億九千二百十八萬五千 七百零一元,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為此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華城公司破產 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如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 照)。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資產有現金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存款三十二元及 價值二百七十一萬四千四百元之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之股票七百五 十四萬股等。惟查該華城公司所持有之友力公司股票,其中五百二十萬股業已質押給中 華銀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務狀況說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則此部分股票既已設質,債 權人中華銀行依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有別除權者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此部 分自無從列為破產財團供破產債權分配,聲請人將之列為資產,尚有未洽。再者華城公 司係訴外人劉文斌為護盤友力公司及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股價,而 由大中公司轉投資成立之投資公司(另有華遠、華揚等二家投資公司),原負責人為劉 新統。劉文斌前後計挪用大中、友力、元大中、榮周、華揚、華遠、華城、華嘉、華昇 、華昱、華達、超富等十二家公司資金伍拾貳億玖仟零柒拾叁萬壹仟捌佰叁拾陸元,用 作護盤友力公司及大中公司股價之資金,但因護盤失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發生重大違 約交割事件。而劉文斌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此為本院職務所知,此後友力公司股票亦 自集中交易市場下市,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十件在卷可參。而該友力公司之淨值為 負值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友力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足見該股票在市 場上已無任何價值,變現可能性已經甚微,聲請人主張除設質部分外之股票二百三十四 萬股之價值為正值云云,應非事實,尚無可採。 三、茲華城公司所持有之友力公司股票既不能認為有財產價值,則本件華城公司之資產應僅 如聲請人所主張之現金十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及存款三十二元合計為十五萬一千四百 二十一元而已,顯不足以清償日後發生之財團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自無其他財 產可供債權人為平等受償之可能,是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 法 官 李國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