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九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九號
- 原告
- 韋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 律師
- 複代理人
- 顏福楨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美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徐文開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伍佰柒拾叁萬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承攬被告之「七期E-POWER活力廣場玻璃維幕鐵件工程」,施工期間陸續追加其他工程,全部工程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底竣工,工程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扣除被告已付部份後,餘款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未付。本件被告所謂「總價發包」僅限於「玻璃維幕鐵件工程」,並不包括追加之系爭內部裝潢及其他設施工程。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均係依照被告人員所交付之設計圖施作,並已全部完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請款之系爭金額,且已付六百餘萬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款發票及系爭工程竣工圖交付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營業後,對系爭工程不予驗收。工程尾款係於驗收後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只有一個,在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求完全給付,是本件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其將坐落台中市市○○○路與朝富路交接地之「七期E-POWER活力廣場玻璃維幕鐵件工程」,以總價三百十五萬元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已明確約定工程範圍為「全區」,並無內、外之分,原告所指系爭內部鐵件工程自在合約範圍內,是本件並無追加工程。兩造並無協議訂約追加工程,如因工程施工不良或錯誤拆除重做,原告應自負其責。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工程係總價發包,非實作實算,工程款三百十五萬元被告已付清,另支付之三百餘萬元係原告以欠缺週轉金購料為由預借款項,被告將予追討。原告請款所附之單據,除兩張署名為原告外,其餘均非原告之憑證,其據以計算系爭工程款自非適法。又原告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工程數量表、單價分析表並無被告公司之簽章,亦未經被告公司人員之確認,不足憑採,是系爭工程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總價為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系爭工程款依兩造所訂契約約定,原告每月得請款一次,茲因原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下旬以後即未再繼續施工,是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底即得依約請求工程款,原告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自此開始起算。雖原告提出最後一期工程款之請款單所載請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及原告事後縱然仍有繼續請求,但其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並未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算至九十三年二月底即屆滿二年,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起訴,其請求權已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為本件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總價三百十五萬元承包被告七期E-POWER活力廣場玻璃維幕鐵件工程,施工期間,被告陸續追加內部裝潢及其他設施之鐵件工程,全部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完工,工程款總計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被告已付部份款項,尚欠工程款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未付。系爭工程迄未驗收,系爭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工程是否屬玻璃帷幕之鐵件工程範圍?被告有無追加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茲審究如次:
㈠查被告於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二地號土地上建造RC、鋼骨造四層樓建物,於其結構體完成時,即將其玻璃帷幕鐵件工程以總價三百十五萬元發包予原告施作。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固約定,工程範圍為全區。斯時,結構體剛完成,其建物內部固尚未隔間裝潢或為其他工程之施設,兩造僅就外面四周之玻璃帷幕鐵件工程估價發包承攬。所謂「玻璃帷幕」鐵件工程自係指建物四周之玻璃帷幕鐵件工程,其文字意涵尚難認包括建物內部之裝潢或其他設施之鐵件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經雙方協議,補充價款」。但追加工程之協議,兩造並未約定須以書面為之,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被告公司委託吳斯光做大樓室內、外鐵件工程之設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施工平面圖是被告交付給原告」。證人陳秋源到庭證稱:「包商施作時,我們都會交付施工圖給他們,他們施作內容,均須按交付圖面來決定(即按圖施工)。本件大樓室內、外均是吳斯光設計,設計圖的代號WSG是吳斯光的代號沒錯,設計師會把他的設計圖COPY給承包商,細部施工圖再由承包商去劃。合約工程款已付六百多萬元,工程應有追加才是。原告請款,前面幾期沒問題,後面幾期因沒經現場工程人員之確認,所以公司沒付款。原告曾多次預借款項,待各階段工程款結算時再予沖銷。如果因施工不良要修改或做錯須拆掉重做,這屬包商責任,不算是追加工程。追加工程須經設計師及現場工程人員之確認。鐵件工程只有韋齊一個承包商」。是被告所蓋大樓之鐵件工程全權委託吳斯光設計、給圖、監造。原告依被告所交付施工平面圖,再劃細部施工圖交工人按圖施工,此經證人林福鼎、吳順生、許國順到場結證屬實。現場負責施工之趙進和到庭陳稱:「活力廣場之鐵件工程施工從頭到尾都是伊去叫材料,請工人施工的。訂約當時只預估大樓外部門窗部分鐵件工程。後來內部裝潢工程陸續增加,訂約時,是沒有裝潢部分施工圖,以後邊做邊畫邊增加。吳斯光說內部裝潢、工資、材料照列,前四期工程款公司照付,第五期以後,他們說要全部完工才請款」。是三百十五萬元之總價發包,只限於大樓全區外部之玻璃帷幕鐵件工程,並不包括內部之裝潢及其他設施之鐵件工程,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被告對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數量之權,對新增之工程項目,經雙方協議,被告須補充價款」。內部裝潢求新、求變、求美觀,有其靈活性,訂約當時尚未定案,自無設計施工圖據以議價、工程進行邊做邊琢磨,設計師邊畫施工圖、包商據以施工,工程即因而增加。就系爭工程,被告既授權吳斯光設計,監造,並要求原告按圖施工。就原告所施作工程內容、數量、金額,均經設計師吳斯光及現場監工楊順富確認,送被告公司經周武慶審核後,已撥四期工程款與原告,被告並簽發十七紙支票,面額共六百七十九萬零九百八十六元支付工程款,是兩造就追加工程已達成協議。
㈡被告陳稱:工程款三百十五萬元已付清另逾付之三百餘萬元係原告預借款項。證人陳秋源供稱:「原告預借款項,則由各期工程款結算時沖銷」。但被告自稱已付清三百十五萬元工程款,是其超支之三百六十四萬零九百八十六元即無何工程款可為沖銷。證人周武慶供稱:「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其曾帶趙老闆向其公司董事長借錢」。惟查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簡易借款收據,上載趙進和向乙○○借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而被告為支付原告第四期工程款亦曾簽發亞太商業銀行付款,面額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支票與原告。因適逢年關,票未屆期,無從提示付款,只好持票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商借應急。此為被告應付之工程款,提前借支而已。被告稱此超支之三百六十四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係借款,但未見立有何憑據足資證明,有違常情。是被告所稱預支之三百六十四萬零九百八十六元顯非借款,而是支付追加工程之工程款。
㈢證人陳秋源稱:「因有施工不良要修改或做錯要拆除,是屬包商責任,不能算是追加工程」。但查原告承包之鐵件工程,被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因施工不良或施作錯誤,需修改或拆除重作,其修繕費用達九百餘萬元。又本件原告承包工程係包工、包料,原告請款所附之估價單、送(出)貨單、對帳單等,因被告與之無契約關係,自無庸其簽收。又被告主張原告請款所附單據只兩張署名為原告外,其餘均非原告之憑證,但查原告韋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為冠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趙進和之妻,系爭工程現場由趙進和負責施作,故廠商送貨以冠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交易對象,實則材料均用於系爭工程,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工程均與趙老闆接洽、協商。因被告趕在九十一年三月間營業,是系爭工程需增人手趕工,工資勢必隨之增加。
㈣依原告提出之竣工圖,內附被告交付之施工平面圖;被告依施工平面圖繪製之細部施工圖;完工照片。足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按圖施工,施作完成。且將所需之發票金額提供給被告。據以向稅捐機關為進項申報。代被告公司簽約之周武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又代被告公司發函給原告,稱:「台端承攬本公司位於台中市○○路一八一、一八三號E-POWER生活廣場鐵件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底竣工。台端請款金額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含稅),本公司已支付台端計六百八十七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含稅),請台端檢附竣工圖以完成驗收作業。」現場監工楊順富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所製作傳票亦載明韋齊鐵件工程之實際工程款為一千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足認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至一千餘萬元。
㈤關於承攬報酬之給付,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查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並無分部交付,並就各部分定報酬之約定。合約第五條第三款僅定付款方式:⒈依進度請款9%(45天票期)工資部份現金。⒉保留10%待驗收給付(45天票期)。惟查業主之所以就各階段估驗工程數量,預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是期包商有足夠資力履行契約,完成工作,並非將整個工程分成幾部分交付,就各該部分約定之報酬請求給付。兩造尚約定一成保留款於整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始為給付,是系爭工程須至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始算交付,是基於債權之整體性,本於一個承攬契約所生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因各期按進度估驗施作工程數量預付九成工程款而分別起算其時效期間,應自全部工程完成,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其時效。本件因被告公司員工周武慶另案索取佣金弊端影響所及,迄未驗收,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迄未開始。縱如被告所稱原告最後一期工程款請款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但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時效為不中斷,算至九十三年二月底即屆滿二年,被告主張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而消滅。惟查周武慶代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發存證信函給原告時,已敍明系爭鐵件工程於九十一年三月底完工,且承認原告有一千一百五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因承認而中斷。故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提起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二年時效而消滅。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依原告所提工程明細表、工程數量表及單價分析表計算總工程款金額為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原告已依約將金額發票及竣工圖交付被告,查其工料成本10,123,268元,施工吊車費247,350元,工程管理費10%,營業利潤5%,營業稅5%,核其計價,尚稱允當,且被告已據付四期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之六百七十九萬零九百八十六元(被告簽發十七紙支票支付),尚餘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雖陳稱該款尚需扣除一成保留款。然查,被告興建之大樓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七日竣工,領取使用執照後營業,營業之後,藉故對系爭工程不予驗收。兩造所訂工程合約雖約定工程保留款於驗收時給付,但被告故意不予驗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保留款請求之條件應視為成就。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五百七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越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