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辛○○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二、三、四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十字第三四三三四號及併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者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核雖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訴訟,然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就系爭本票聲請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八八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訴外人妮可廣告傳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妮可公司)與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 好品味公司)於90年4月12日簽訂工商戶外廣告約定書,系爭本票三紙分別為給付第二年的租金,而列為附件。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好品味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曾具狀載稱:「本件兩造當事人均為公司,而被上訴人(即妮可公司)抗辯,所稱本票係由個人簽發交付於甲○○,在票據上應不生任何關係。」等語,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好品味公司依系爭工商戶外廣告招牌租賃約定書對妮可公司之租金債權,即為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基本原因債權,此依原審第八十三頁已經確認之原因事實,被上訴人不得再有爭執。好品味公司在簽立系爭約定書之後,並未在租賃期間內將招牌交付予妮可公司使用,妮可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妮可公司既無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則被上訴人當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行使本票債權。上訴人否認好品味公司曾在系爭廣告招牌租賃期間將租賃標的物交付予妮可公司使用收益,且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期間,亦均未證明好品味公司確曾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將廣告招牌交付予妮可公司使用之事實。宏錡公司之負責人鍾佩錡到庭證稱妮可公司曾在89年7月間將國道中山高速公路168.55公里即地 主丙○○土地上之廣告招牌出租予宏錡公司,租期自89年7 月20日至90年7月20日止。然而本件所涉訟之廣告招牌除前 開坐落在地主丙○○土地上者外,尚有坐落在地主庚○○以及地主己○○之二支廣告招牌,原審傳訊鍾佩錡證明妮可公司曾在89年7月將招牌出租予宏錡公司乙節,即遽爾判認好 品味公司曾將另外二支坐落在地主庚○○及地主己○○土地上之廣告招牌交付予妮可公司使用,顯屬率斷。妮可公司曾與宏錡公司簽訂租期自89年7月20日至90年7月20日之租賃契約,亦不足以證明好品味公司已在其與妮可公司租賃期間內將丙○○土地上之廣告招牌交付妮可公司使用收益而得對妮可公司主張系爭租金債權。本支廣告招牌之設立,係由妮可公司先向地主丙○○承租土地後,再由妮可公司轉租予好品味公司設立,好品味公司在招牌設立完成後,再將設立完成之招牌出租予妮可公司使用,但因本廣告招牌實際上係在89年9月20日才施工完成,本廣告招牌第一年之租賃期間即應 自89年9月20日起算至90年9月l9日,宏錡公司承租本廣告招牌期間尚在第一年度之租賃期間內,被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好品味公司在90年9月20日以後仍有將本廣告招牌交付予妮可 公司使用,自不得主張租金債權。因原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期間係自89年3月1日起算,故系爭第二年度戶外廣告招牌租 賃之「約定書」,乃在未查明廣告招牌之實際完工日之情況下,暫先延用舊契約期限寫為租期自90年3月l日至91年2月 28日,但依好品味公司與妮可公司之約定,本廣告招牌第一年度之租賃期間既至90年9月l9日止,當不因第二年度約定 書便宜行事之誤載而變更實際租賃期限,否則在前後二年度契約書所共同涵蓋之期間即90年3月l日起至90年9月20日止 此段期間,有重複計算。好品味公司並在90年4月23日,至 遲在90.07.13即已將招牌全數取回,縱謂好品味公司得對妮可公司主張租賃債權,亦僅得請求部分租金,就其取回招牌後之期間自不得向妮可公司主張租金債權。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七號偵查案件警訊中所述,亦可認被上訴人於90年4月間已將廣告招牌 取回自行出租。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好品味公司除與上訴人乙○○所實際負責經營之妮可公司有本件廣告招牌之合作外,另好品味公司並與乙○○所實際經營之利揚營造公司間有委託興建廣告招牌等業務關係,雙方間並因前開各項業務關係而有金錢、票據之借貸往來。90年4月間,因利揚公司開立 予被上訴人之支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即於90年4月23日將 所有好品味公司出租予妮可公司之廣告招牌取回由其自行經營,縱好品味公司未在90年4月23日即將招牌全數取回,惟 好品味公司最遲在90年7月13日即已將廣告招牌取回,故妮 可公司自該日起暨已不對好品味公司負有租金債務,則甲○○自亦不得主張該期日後之債權。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十字第三四三三四號及併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是由好品味公司轉讓於被上訴人。好品味公司依系爭工商戶外廣告招牌租賃約定書對妮可公司之租金債權,不可認為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原審第八十三頁筆錄僅載明妮可公司是為了支付租金與好品味公司,將本票列為附件,並非確認此項爭點不爭執。且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租賃之廣告招牌於一年前即已交付,由妮可公司所興建,使用、出租已經一年,票據僅是支付第二年租金,因第二年無法支付支票,改以本票代替,此於約定書明白記載,支付第二年廣告招牌租金,且明白記載第二年租金自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三月六日開始應支付租金,當時廣告物已交付,且租金已經延遲支付,並非沒有交付。訴外人丁○○於刑事庭所證與本件無關,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之協議書,上訴人主張被脅迫,自不可能依照該協議書返還廣告物,如上訴人主張返還,則應負舉證責任,且依上訴人於原審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第二○○頁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照相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均為約定書租期屆滿之日期之後才收回,第二○五頁陳章部分,是妮可公司未給付租金起訴後,經和解才收回的。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三紙為上訴人二人於90年4月10日所簽發。 (二)卷附工商戶外廣告招牌之約定書係由訴外人妮可公司與好品味公司所簽訂,簽訂日期均為90年4月12日。系爭本票三紙 分別被卷附工商戶外廣告約定書為了給付第二年的租金,而列為附件。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是否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好品味公司依系爭工商戶外廣告招牌租賃約定書對妮可公司之租金債權可否認係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本原因債權?好品味公司是否曾在租賃期間內將廣告招牌交付予妮可公司使用而得對妮可公司主張享有租金債權?及好品味公司交付予妮可公司使用至何時?是否因而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所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範圍?查: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乃為支付訴外人妮可公司與好品味公司於90年4月12日所簽訂之工商戶外廣告招牌之約定書第 二年之租金而簽發之租金債權關係,且系爭本票所支付之租金債權分別係訴外人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00地號土地上租期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丙○○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九七地號土地上租期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己○○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鄉○○段一四0四地號土地上租期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之T─BAR廣告招牌租金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商戶外廣告招牌契約書、戶外廣告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附於原審卷內為證,並經兩造對此事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上訴人如以系爭本票之前開原因債權關係置辯,即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好品味公司未將系爭廣告招牌交付訴外人妮可公司云云,並據其提出照片及請款單為證,復聲請訊問證人丙○○、莊秀枝,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調訴外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九月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函請檢送訴外人丙○○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帳戶往來明細表過院。然查依上訴人提出前開附於原審卷內之廣告招牌照片所示,其拍攝照片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均於系爭本票支付之租金債權之租賃期間之後,自不足憑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設立招牌照片及請款單所示,除各為豐原交流道即丙○○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九七地號土地上及台南永康即己○○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鄉○○段一四0四地號土地上廣告招牌之設立資料,難憑為其他廣告招牌之證明外,而其期間乃各載八十九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除己○○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鄉○○段一四0四地號土地上廣告招牌之設立,已難認係於第一年租期始期之後始設立完成外,其期間既各載八十九年九月間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則該招牌既於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關係之始期即第二年租期始期前已設立完畢,亦難憑認訴外人好品味公司未交付該廣告招牌予訴外人妮可公司。再證人丙○○乃於本院結證:土地有出租予他人作廣告,我是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出租給妮可公司,租期五年,租賃期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年有按期付租金,付租金的期間是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底止,未付租金後我就放著未管他,期間大概有八個月,我九十年八月一日出租予合家公司,期間一年,其後續約兩年,又再續約兩年,到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即出租五年,我只留最後兩年的契約,其兩次的契約沒有留存。租金我租給妮可公司是一年兩次分兩期,六個月一次,一期是六萬元,我租給合家公司一年十萬元,合家公司開立五張兩萬元共十萬元的支票給我,是一年付一次支票給我,一次付五張支票給我。因為我是出租田地,我叫他不要開扣繳憑單給我。給付租金的支票我放入我神岡鄉的合作金庫社口分行代收,都是到期時才存入等語,並據其提出戶外廣告租賃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復有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94年4月22日合金神存字第0940001716號所檢附之訴外人丙○○帳戶往來明細可佐。訴外人 丙○○既係出租土地,並非出租坐落其土地上之系爭廣告招牌,二者之間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以土地之租賃情事據為系爭廣告招牌之租賃情事置辯,已屬無稽。再丙○○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九七地號土地,既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系爭本票所支付坐落系爭土地上廣告招牌租金之租期始期(即九十年三月一日)之後始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合家廣告有限公司,更難憑認系爭廣告招牌有未交付情事。證人莊秀枝並於本院結證:我是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我們是向合家公司租T─BAR廣告,租期是從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租期一年,租金每月含稅四萬二千元,其後約滿就每次再續租一年。因為第一份契約是在九十一年一月初有位小姐跟我們接洽廣告設計及版面設計的問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訂立契約,所以我們先開版面設計費含稅二萬一千元等語,並據該證人提出廣告招牌租賃契約書、支票、統一發票及廣告在卷為憑,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4年3月1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940001841號函所檢送之合家廣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佐。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00地號土地上之廣告招牌既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始由合家廣告有限公司出租予訴外人鑫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乃於系爭本票所支付系爭廣告招牌租期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後,亦難憑認訴外人好品味公司有未交付系爭廣告招牌予訴外人妮可公司情事。故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訴外人庚○○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段三二00地號土地上;丙○○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九七地號土地上;己○○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鄉○○段一四0四地號土地上之T─BAR廣告招牌於九十年七月間仍由訴外人妮可公司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揚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慈照寺彌勒講堂等人一節,亦據其提出工商戶外廣告招牌契約書及照片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而訴外人丙○○所有坐落臺中縣神岡鄉○○○段九七地號上之T─BAR廣告招牌有由訴外人妮可公司出租予宏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宏錡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佩錡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結證屬實,訴外人庚○○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三二00地號上之T─BAR廣告招牌有出租予訴外人揚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據訴外人妮可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理時陳述:「揚迪當初就委託我們作了三個地方的廣告::另一個在中部即庚○○土地上::」,並據訴外人妮可公司提出與前開被上訴人提出之工商戶外廣告招牌契約書相同之工商戶外廣告招牌契約書附於本院該卷內可佐。又系爭本票既係為支付系爭廣告招牌之第二年租金而開立,則如訴外人好品味公司未交付系爭廣告招牌予訴外人妮可公司,上訴人猶於其租期始期之後開立系爭本票用以支付第二年之租金,亦與常理有違,亦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好品味公司未交付系爭廣告招牌予訴外人妮可公司,即無可採。次雖上訴人主張:90年4月間,因利揚公 司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支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即於90年4月 23 日將所有好品味公司出租予妮可公司之廣告招牌取回由 其自行經營,縱好品味公司未在90年4月23日即將招牌全數 取回,惟好品味公司最遲在90年7月13日即已將廣告招牌取 回云云,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內、筆錄、判決書及被上訴人之警訊筆錄為證。惟依前開筆錄所示,證人丁○○僅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中證述:「 (妮可公司開始跳票後,就沒有經營?沒有包租、委租了?)跳票後就開始很亂了。」亦有該筆錄可憑。其僅就訴外人好品味公司與妮可公司間之廣告招牌之法律關係為證述,自難認與系爭廣告招牌有無因該法律關係之變化而經訴外人好品味公司收回有關,自亦未能遽認訴外人好品味公司於90年4月間已將系爭廣 告招牌收回。依前開判決所示,乃好品味公司告訴上訴人二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亦難認與本件有關。依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乃係妮可公司自行寄予訴外人好品味公司出之存證信函,已難憑為證,且其內容亦僅載:「茲因台端(好品味公司)未依約支付第二年租金,已明顯違反貴我(妮 可公司)雙方所簽訂之合約第二條規定。」等內容,亦即訴外人妮可公司僅述及好品味公司未依約支付廣告招牌所坐落土地之租金,與坐落該土地上之招牌有無交付及收回無涉,自亦未能憑認訴外人好品味公司有收回情事。依前開警訊筆錄所示,乃係被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七號上訴人乙○○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中,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警訊時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於該案件中有陳述:「該高速公路T─BAR廣告招牌本來就是我的,所以我才收回自己出租」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案件卷證可稽。被上訴人既未陳述何時收回,自未能憑認好品味公司業已於90年4月收回系爭 廣告招牌使用。再依前開協議書所示,其乃訴外人妮可公司與好品味公司於90年7月13日就包括系爭三支廣告招牌所立 終止委任契約之契約,並約定有:「原屬甲方(即訴外人好品味公司)所有之T─BAR廣告看板先行歸還甲方,至於乙方(即訴外人妮可公司)已交付甲方之支票無法兌現部分,蒙甲方同意日後另行處理。」之內容。依該協議書所示,顯知90年7月13日前,系爭廣告招牌仍為訴外人妮可公司使 用,上訴人以前開筆錄、判決、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主張訴外人好品味公司於90年4月間已將系爭廣告招牌 收回使用,亦顯不實。再前開協議書既僅約定訴外人妮可公司就系爭廣告招牌有歸還義務,亦未能遽認訴外人妮可公司業已於90年7月13日歸還。上訴人遽該協議書主張系爭招牌 於90年7月13日業由好品味公司收回使用云云,亦難即認為 真實。是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亦難認為真實。 (三)末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固據其提出訴外人好品味公司之補充陳述狀為證。而訴外人好品味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補充陳述狀固載有:「本件兩造當事人均為公司,而被上訴人抗辯,所稱本票係由個人簽發交付於甲○○,在票據上應不生任何關係。」之內容,亦有本院前開案件卷證可佐。然如前述,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既乃為支付訴外人妮可公司與好品味公司於90年4月12日所簽訂之工商戶外廣 告招牌之約定書第二年之租金而簽發之租金債權關係,則系爭本票其直接前後手即為訴外人妮可公司與好品味公司間,被上訴人既係由好品味公司轉讓系爭本票,則因公司法人與公司法定代理人自然人並不同一,兩造間即非直接前後手。則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猶執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好品味公司與訴外人妮可公司間系爭本票原因債權關係之租金債權關係置辯,依前開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十字第三四三三四號及併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FO 附表: ┌──────┬────────┬──────┬────────┐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90年4月10日 │七十萬元 │90年5月01日 │無 │ ├──────┼────────┼──────┼────────┤ │90年4月10日 │七十萬元 │90年6月01日 │無 │ ├──────┼────────┼──────┼────────┤ │90年4月10日 │七十萬元 │90年6月06日 │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