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8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霜律師
- 被告
- 匯士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0弄2號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三九五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66, 250元及自民國8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85年5月10日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案號:85年度執字第6185號),嗣經拍賣無實益,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惟被告對於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早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不料,被告又於96年7月31日(實際為96年7月25日)以上述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於原告所有臺中縣神岡鄉○○段第222之2地號土地及原告投資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強制執行,但被告之上述債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請求權競合說,謂一個具體事實同時具備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時,其所產生之兩個請求權得獨立併存,無論在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抵銷及時效等,均應就各個請求權加以判斷,就此兩個請求權,債權人不妨擇一行使,其中一個請求權若因達到目的以外之原因而不能行使(例如因時效而消滅),則他一請求權(時效較長者,仍猶存續。本件原告於前案之行為得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兩者均以損害賠償為其內容,被告均得請求。是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已罹於時效,惟給付貨款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時效為15年,此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15 年消滅時效。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原告涉嫌詐騙,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本院81年度自字第556號,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刑事詐欺部分原告獲判無罪確定,民事部分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66,250元及自8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
㈡被告曾於85年5月10日,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86年4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
㈢被告又於96年7月25日,以上開本院於86年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所有臺中縣神岡鄉○○段第222之2地號土地及原告投資義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強制執行在案(案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395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對於原告之上述強制執行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聲請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確定判決,被告曾於85年5月10日,以上述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86年4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已如上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395號、85年度執字第6185號等卷核閱無訛。經查,被告於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66給付貨款等事件,就被告部分之陳述略以:被告王進益係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普祥貿電器有限公司簽發支付原告貨款之臺中區中小企業南豐原分行及同分行南陽辦事處為付款人,發票日均為79年9月30日,面額分別為708,850元及367, 400元支票2紙,屆期不獲兌現,被告乃於79年9月29日到臺北市○○路29號3樓被告公司向負責人游國銘佯稱為免上開支票退票,要求被告先將票款匯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否則以後貨款均不支付,被告乃指示經辦人王枝梅於79年10月1日匯款至上開支票支付款銀行,詎原告竟任由他人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又立具同意書願以二棟房屋及一塊土地設定抵押騙取票款,而後又未履行房地抵押而將房地過戶予其岳父,此行為顯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訴等語(見上開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判決),是上開案件被告是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認原告所為為侵權行為,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則被告辯稱伊對原告之請求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外,另有債務不履行之契約法律關係,顯不足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第3項、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於86年4月21日所核發之85年執四字第6185號債權憑證,而該執行名義原係被告持本院82年度訴字第12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後所核發,凡此均已如上述,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則係因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被告之損害,亦如上述,故系爭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2年。被告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中斷,嗣因執行無效果而於86年4月2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則其時效期間應自86 年4月21日重新起算,並延長為5年,其間並無其他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是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91年4月20日完成,而被告遲於96年7月25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收文章可據(96年度執字第49395號執行事件卷宗第1頁),其時效業已經完成,被告復據以聲請對於原告所有上開財產強制執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49395號民事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前揭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