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7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邱炳璋即立泓企業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采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0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等語。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提起反訴,則主張依兩造所訂承攬契約,反訴被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違約金,其反訴之所主張之權利與本訴原告主張之權利,係由一法律關係而發生,即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反訴原告於反訴狀送達後,於98 年7月29日具狀減縮其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950,000元,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原告於95年8月1日承攬被告位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住宅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水電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欖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於契約第3條工程總價載 明為2,600,000元(含稅),依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依工程合約之附表㈠之付款辦法表支付工程款,於各工程階段完成後,填具請款單核審後放款。系爭水電工程已於96年9月13 日完工,並經被告派所屬人員丁○○驗收確認完工並簽立驗收單,惟原告依約開立發票及填具請款單,欲請領剩餘尾款合計900,000元,卻遭被告拒絕給付,並以掛號信函將發票 及請款單退回。原告於97年8月1日再以埔里郵局第199號存 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尚欠工程款900,000元,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否認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被告之系爭住宅新建工程業已完成,並銷售完畢及完成交屋,如原告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未完工,被告如何完成住宅新建工程。驗收單上之工作瑕疵列表項目,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初驗瑕疵,書寫應複驗項目於驗收單後,交由被告人員丁○○與原告之工地主任庚○○,於96年9月13日逐一檢查後,並均註明「OK」及「已完 成」字樣,驗收無瑕疵後才當場簽立驗收單。 ⒉否認原告將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高群企業社施作,被告提出由訴外人高群企業社庚○○所簽收之款項,係訴外人高群企業社就位於台口東區○○路○段312號3樓與被告間所訂承攬契約之工程款項,與系爭水電工程無關;系爭契約第15條所稱之「工地清理」係指由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施工後所生之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而言,否認被告就應由原告負責清理之廢料支出清運費用。且系爭契約同條項後段規定被告應定相當期間通知原告清理,而原告未於前項期限內清除者,被告始可派人代為清理,但本件被告亦對原告為任何通知。又被告提出之清運費用發票之期間始於95年7月31日至96年6月30日止,本件系爭契約於95年8月才簽 立,豈有可能尚未簽約、施工就有僱工清理廢料雜物之可言;否認被告因原告未完成系爭水電工程而另僱工完成支出費用。 ⒊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使用執照上記載之竣工日期雖為96年1月5日,惟被告於系爭住宅新建工程結構體竣工暨取得使用執照後,始再次進行「壹樓圍牆增建、三、四樓陽台及遮雨棚外推」等二次施工工程(以下簡稱二次施工),原告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必須配合該二次施工之結構體完成後始得施作。而二次施工之結構體全部完成係在96年8月間,原告於96年9月13日完工驗收,並未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應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兩造雖訂有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惟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水電工程,觀諸系爭契約所附之承攬項目及估價單可知,系爭工程包括低壓、弱電、給排水等大項,其中又分別包括配管、配線、插座、開關等項目,系爭工程之驗收應就各水電設備逐一試水試電,使前揭住宅之水電達一般使用狀況時,始得謂為完工驗收,而非從牆面插座或開關是否裝設之外觀即可判斷。原告提出之工程驗收簽單記載略為:「共同項目:1、A2、A3…2F廚房平頭接線孔蓋未裝。2、 A13、15外電接線孔蓋未裝。A1:全部燈具開關未裝。2F廚 房插座未完成。A2:1F、2F開關燈未安裝。A3:2F廚房插未完成。3F主臥室冷氣孔蓋未裝。4F浴廁插座未裝…。」等語,前揭文件內容均僅記載牆面上之插座、開關或孔蓋之裝設欠缺情形,非就系爭工程之水電設備逐一測試,該文件並非系爭水電工程之完工驗收單,且簽名之丁○○僅係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非工務人員,與系爭水電工程之驗收實屬無關,並否認驗收單上「OK」、「已完成」為丁○○所簽。 ㈡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復將系爭水電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高群企業社即庚○○施作,被告已給付予高群企業社庚○○)214,410元;因原告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並未完工,被告另 與訴外人儒謄企業有限公司訂約完成原告未完工部分,支出240,007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工地清理」約定:「工 程每一階段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規定,系爭工地之廢料、雜物等清理工作應由原告處理,原告未為處理而由被告另行陸續僱請訴外人冠達企業社、烽鉦有限公司、順御有限公司、天發清潔有限公司清理系爭工地,支出506,710元,上述金額均應 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㈠:本工程配合甲方施 工(即指被告)於「結構底完成後」,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於30日完成,(以下所指之日期皆為日曆天)完成試水、送電、消防查驗完成,否則每逾壹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逾期30日以上,每逾壹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三」,本件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二次施工約於96年4月間完成,原告 至遲應於96年4月30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故自96年5月1日起,原告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該遲延狀態直至97年1月26日被告將A15房屋交予客戶即訴外人張素幸,該遲延狀 態因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視同驗收而消滅,故自96年5月1日至97年1月26日止,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被告違約 金1,950,000元【計算式:96年5月1日至96年5月30日,每日罰款為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2,600元,共計26000×30=7800 0;96年5月31日至97年1月25日,每日罰款為契約總價千分 之三即7,800元,共計7822=0000000,78000+0000000=0000000)。被告就扣除上述清理費後之工程款債務與本件之 罰款債權於相同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月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水 電工程,工程總價2,600,000元,被告尚有900,000元未給付及系爭住宅新建工程有二次施工如原證13所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工程設計圖暨配電圖影本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兩造主張之爭執事項為: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水電工程?被告抗辯之扣款金額及主張抵銷之違約罰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業已完成乙節,已據其提出驗收單據乙紙為證,該驗收單據上載有:系爭水電工程之缺失項目,後方有不同筆跡記載「OK」,單據右下角則載有「已完成」「丁○○9/13」等文字,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單據係兩造就系爭水電工程驗收之記錄,並否認單據上「OK」、「已完成」等文字為丁○○所書寫,證人丁○○到庭亦否認有書寫上開文字,惟證人丁○○證稱單據右下角「丁○○9/13」確為其本人簽名,且該單據是記載工程缺失項目等語(見本院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一般工程承攬契 約,承攬人於工程完成後,多須交由定作人驗收無缺失或改善缺失後,方能領取工程款,是衡諸常情,承攬人當無可能於定作人驗收前,即自行列載工程缺失項目,並主動交予定作人確認,必係由定作人派員查驗並列出工程缺失項目交予承攬人改善、修補,則上開單據上所列之各項工程缺失,既在證人丁○○簽名時已列明清楚,顯然非證人丁○○當日查核始行發現,而係在96年9月13日證人丁○○簽名前,業經 定作人即被告派員查驗後所列出之工程缺失,並交予原告修繕。且該單據上所列工程缺失,既為定作人即被告業已發現並要求承攬人即原告修補,則96年9月13日當日原告將上開 單據交予丁○○簽名,其目的自不在確認工程缺失之項目,而應係就缺失項目為修補後再提交予丁○○確認是否完成,方符合一般工程驗收之程序,是證人丁○○證稱其簽名於單據上只是確認缺失項目,顯然於常理不符,而難採信。又驗收單據上「OK」、「已完成」等文字之書寫工具及筆勢,與證人丁○○所簽「丁○○9/13」等文字均甚為相符,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再參酌證人庚○○(即原告之工地主任)、辛○○、戊○○(均為原告之次承攬人)等到庭一致證稱系爭水電工程係於96年9月中旬完工驗收等語暨被告雖一再 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然究係何項工程未完成或有何瑕疵未修補,均未據被告具體陳明,僅泛稱未完工云云,實難遽以採信。況系爭新建住宅均已銷售完畢並交屋完成,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認,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備註之約定, 系爭水電工程既經使用即視同驗收。綜合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人員丁○○於96年9月13日驗收等情,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水電工程既 經原告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有扣款事由,應扣減其工程款為辯,並提出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及工程合約影本為證,然均為原告所否認,核被告提出之上述書證,僅能證明被告有付款予訴人高群企業社、冠達企業社、烽鉦有限公司、順御有限公司、天發清潔有限公司及與訴外人儒賸企業有限公司訂有工程合約,然均未能證明其付款之內容及係修繕何項工程,已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庚○○即高群企業社負責人到庭證稱其收取之款項與系爭工程無關(見本院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即天發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該公司是處理一般生活垃圾,並非工程廢棄物,主要是便當空盒等物,完全不包含工程廢土及事業廢棄物,該公司是將垃圾子母車放置在系爭工地,每個月去清運等語(見本院98年3月 16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與系爭契約第15條所定之「工 地清理」無關。另證人姚嫦娥即烽鉦有限公司負責人之配偶雖證稱被告向該公司僱請雜工至系爭工地清廢土、洗板模、清洗樑柱、地面、掃地等,清廢土的部分包含清除泥水工程的廢棄品、水電工程遺留的管材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向烽鉦有限公司僱請之雜工,並非專事清理系爭水電工程廢棄物,其主要工作項目如清洗工作等均與原告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無涉,且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付款簽收簿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95年7月之費用及 原告完成工作後即96年9月後之費用列入,顯有未合。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有關系爭水電工程之「工地清理」費用數額,復未舉證證明業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限期通知原告清理,而原告未於期限內清除之事實,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款應扣減該清理費用,即屬無由。 ㈢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配合甲方施工於結構體完成,後乙方於參拾天成。內(以下所指之日期皆為日曆天)完成試水、送電、消防查驗完成。否則每逾壹日罰款合約總價仟分之一,逾期參拾日以上每逾壹日罰款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註:裝修需配合得上進度)」等語,其中有關「結構體完成」之定義,系爭契約內並無明文約定,參酌本件住宅新建工程,於主體結構完成後,復有二次施工之進行,而原告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需配合二次施工之工程進度施作等情,已據證人庚○○、辛○○、戊○○及己○○等一致證述在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開條文約定之「結構體完成」自係指主體結構及二次施工之結構體均為完成,概無可疑。本件兩造就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二次施工結構體何時完成,始終各執一詞,原告主張二次施工之結構體於96年8月完 成,被告則指係於96年3、4月間完成,並各舉證人庚○○、辛○○、戊○○及己○○為證。按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因有二次施工,而新建住宅完成欲取得用執照前,必須先經主管機關即台中縣政府派員查驗是否依核准之圖說建築,符合者方能取得使用執照,故有二次施工之新建住宅,依營建業界之慣例,必定在經現場查驗、取得使用執照後,方開始進行施工,本件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係於96年1月8日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第一次提出使用執照申請,該府派員現場查驗日期為96年3月23日、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96年4月9日(4戶)及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申報竣工日期為96年1月5日,有台中縣政府98年7月8日府工建字第0980195795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申請書、查驗紀錄表影本暨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住宅新建工程之原主體結構部分,應在96月1月初 即已完成,而二次施工之開工日期,最早可能之時間應係96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間,則證人己○○證稱其承攬之二次施工工程部分約一個多月完工,大約在96年2、3月開始施作,到96年3、4月間完成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證人辛○○、戊○○證稱主體結構體約於96年4月完 成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前者與前述二次施工最早應待縣府人員到場查驗後開始施作之程序不符;後者則就原主體結構之完成日期與前述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之時間不符,因時隔2年餘,證人等之記憶恐有模糊,其等 此部分之證詞,既與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之結果不符,即無足採納。至證人辛○○證稱二次施工之工期約3個多月快 4個月部分,則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前述二次施工 最早可能開工之日期為96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間,加計證人辛○○證述之二次施工工期為3個多月快4個月,則本件二次施工結構體之完工日期應係在96年7月底左右,因無從查知 其確切之完工日期,故,本院認應以96年7月之末日即31日 為二次施工之完工日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配合二次施工之施作,應於二次施工結構體完成之30日曆天內完成系爭水電工程,即系爭水電工程應於96年8月30日 完工,系爭水電工程實際上於96年9月13日完成,則原告已 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14日,於逾期30日內,每日應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罰款即每日罰款2,600元,原告逾期14日,應 罰款總額為36,400元。 五、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得向原告請求違約罰款36,400 元,被告業以書狀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並經送達原告,故本件兩造間債之關係,於其抵銷之數額範圍內,按抵銷數額而消滅,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為863,6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5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外,另補充陳述: ㈠依照業界習慣,當主管機關到場查核照相完成後,不待使用執照實際核發後,即開始進行二次施工。反訴原告於98年1 月5日向台中縣政府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96年3月23日台中縣政府派員進行現場查驗,認為反訴原告完工之建築體與其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述相符後,工地現場即開始進行二次施工,與承攬二次施工之證人己○○到庭所稱大約在96年2、3月開始施作等語相符。 ㈡再參酌證人辛○○證稱二次施工之工期大約3個多月,故系 爭住宅新建工程之二次施工自96年2月初施工,亦與證人己 ○○證述其二次施工約96年3、4月間完成相符。則反訴被告至遲應於96年4月30日完成系爭水電工程之施作,反訴被告 未依約完工,即應支付違約金,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本訴抵銷後之餘額。 二、反訴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本訴相同部分外,另補充陳述: ㈠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訴進行時先完全否認「二次施工」之存在,後始自認確實有二次施工情形,二次施工是在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才施作情,依鈞院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結果:反訴原告使用執照之提出申請日期為96年1月8日,另現場查驗日期為96年3月23日,則二次施工之最早可能進行起算日應 為96年3月24日,如何能依反訴原告所主張二次施工之所有 結構體工程在7天內即96年3月31日前即完成,反訴被告至遲應於結構體完成後30日歷天內即96年4月30日完成系爭水電 工程。 ㈡證人己○○雖證稱其承攬之二次施工約3、4月間完成,惟證人己○○只承攬A1至A12房屋後方之二次施工,未承攬前陽 台外推之二次施工,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鈞院98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二次施工情形如反訴被告提出之原證13所列,而依原證13之工程設計圖暨配電圖所示,前陽台確有外推之二次施工,故證人己○○所證,不足採為二次施工結構體之完工時程。 ㈢反訴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張素幸房屋點收名細單,縱令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該A15房屋已為訴外人張素幸購買後於97年1月26日點交完成,惟承購客戶之驗收與兩造間就系爭水電工程之驗收無關,系爭水電工程之驗收,已據證人庚○○到庭證稱於96年9月13日全部完成驗收,並由丁○○於驗收單上簽 名無誤。 三、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所定完工期 限完成系水電工程,應給付違約罰款等事實,就反訴被告逾期完工日數及應給付之違約罰款金額,均已認定如前本訴部分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違約罰款經與反訴被告本訴部分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於其抵銷之範圍內,兩造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反訴原告自不得能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違約罰款。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罰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丁、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