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7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7225號聲 請 人 祥進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 憶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七憶公司業聲請破產宣告 ,並經本院98年度破字第17號於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准予 破產在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七憶公司之債權既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且就相對人之財產並非質權、留置權或抵押權者,是本件債權為破產債權,則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裁定前相對人業為破產宣告,聲請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自無另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