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仁和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金和 被 告 王柴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1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仁和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和興公司)於民國102年9月14日邀同被告王金和、王柴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9 月14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分36期攤還,雙方並約定利息按年息6.38%計付,且同意上開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季定儲利率指數加5%計算,原告依最新之定儲指數利率1.38 %為基準加計5%後,仍得向被告請求年息6.38%之利息, 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兩造契約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仁和興公司自104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85,7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金和、王柴秀英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5,2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