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451號104年度中救字第7號 原 告 申燕真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陳正翰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建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關於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仍須當事人間存在侵權行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陳正翰假藉要與原告妹妹結婚,欲購買汽車做事業、不便出名購買等理由,邀同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分別至臺中市北屯區之世運汽車商行及彰化縣花壇鄉新世紀汽車商行各購買1 部汽車,後被告陳正翰竟將上開購買之汽車2 輛自行出賣轉讓予他人,被告陳正翰之行為已涉犯侵占罪,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164 號案件受理,而法官並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為勞動服務在案。又上開汽車所生之稅賦及負擔、購買時之貸款均由原告承擔,故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原告之居所及工作地均在臺中市、被告陳正翰侵權行為地係在原告臺中市之租屋處,及臺中市北屯區之世運汽車商行亦在臺中市,而認本院具有管權云云。 三、經查: (一)原告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陳正翰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建任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就其主張之被告陳正翰侵權行為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被告陳正翰對原告犯侵占罪之地點為「不詳地點」,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筆錄節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正翰之侵權行為地尚屬未明;原告雖另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正翰共同前往購車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世運汽車商行,惟原告與被告陳正翰另向彰化縣花壇鄉之新世紀汽車商行購買汽車,故尚難以單一之購車地點及行為,即認定被告陳正翰之侵占侵權行為已發生或已完成,而認定該地即具有管轄之權限,是本件被告陳正翰涉犯侵占之侵權行為地顯難認定為臺中市,本件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及情節觀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住所地及通訊地均在南投縣,被告陳正翰、陳建任之戶籍地址亦在南投縣,且原告當初係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原告向審查委員袁烈輝概述案件後,認定本件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有民國103 年11月25日案件概述單、財團法人法律服務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原告戶籍謄本、被告陳正翰、陳建任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無訛。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之居所及工作地均在臺中,然自始並未提出相關佐證,無從採認,且原告之居所及工作地點本非法定管轄應予認定之事由,故而,被告陳正翰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陳建任之住所地既均在南投縣,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則係違誤甚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被告陳正翰、陳建任之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之部分,自應併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為此,亦依職權將此訴訟救助之聲請一併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