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李俊鵬即喜瑪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蔡明月 被 告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訴訟代理人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間,經訴外人陳文忠介紹,承攬被告位於桃園高鐵站停車場之挖土機、堆高機及壓路機等勞務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合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6,375元(含稅)工程款予原告,然被告其後雖已收取原告 開立上開面額之統一發票1紙,竟拒絕給付上開款項,經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其發包予陳文忠施作,陳文忠再轉包予原告,故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應向陳文忠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況其已給付該等工程款予陳文忠,如令其再向原告為給付,甚為不公,本件應由原告舉證上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然原告就此既未舉證,是原告向被告為請求,當屬有誤而為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6日間,至被告位於桃園高鐵站之停車場施作挖土機、堆高機及壓路機等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完成,合計工程款項為186,375元(含稅),而被告其後雖已收取伊開立上開面額 之統一發票1紙,然迄今拒絕給付上開款項予伊,經伊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1紙、估價請款單、存證信函 、拖車日報表及簽收單據等為證(見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2至7頁及本院卷第22至3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應由被告擔負付款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乃為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究係存在於兩造間,抑或存在於被告與陳文忠間,再由陳文忠轉包予原告施作。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係透過陳文 忠方得以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而原告施作完成後,則已依被告指示逕行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1紙持向 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上開款項,其後被告之會計人員尚曾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報稅需要,改行開立買受人為同屬被告法代經營之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然事後又要求改回被告名義之發票,原告均配合辦理,被告亦已直接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1紙且據之報稅等情(見本 院卷第16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以統一發票本為發票人與買受人間雙方交易與金錢支出之憑證,而被告對其業已向原告收取系爭工程之統一發票1紙並為報稅既為 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答辯狀理由及第36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當足認原告已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等節,盡伊舉證之責甚明。另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所謂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包含在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57年台上字第3211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透過陳文 忠取得系爭工程施作,尚非自行與被告接洽取得,固屬無訛;然審之陳文忠既於原告依施工完成進度填載之單據上迭次以業主方式簽認原告確為施作無訛,有原告所提單據24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確於系爭工程全數完工後,逕行向原告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作為申報繳稅之依據,亦如 前述,則堪認陳文忠實為被告之工地代表,被告僅係透過陳文忠代覓原告前來施作至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認原告確係基於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而施作系爭工程,本件承攬契約存在於兩造間,當無疑義。蓋以倘若原告係由承攬人陳文忠轉包取得業主即被告之系爭工程,原告僅為陳文忠之下包廠商,則依一般工程轉包交易常態以言,當應由下包廠商即原告出具發票予陳文忠向陳文忠為請款,再由陳文忠據其自己與業主即被告間另行簽訂更高額之承攬契約報酬向被告請款,以便獲取其間差額之利潤為是,焉有逕由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逕以收取該統一發票報稅之餘地。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86,375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予原告,當屬有據。 (三)再被告雖猶抗辯陳文忠非其公司人員,其係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陳文忠,由陳文忠發包予原告施工,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陳文忠已向其請款,其持原告開立之發票誠實報稅係盡其守法之義務,原告應向陳文忠請求工程款云云;然則,被告與陳文忠間究係何種關係,既屬其等間之內部關係,他人本不易得知,甚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迄未能提出陳文忠之年籍及住址等資料,更未請求傳喚陳文忠以證其說,在在顯與被告所述其係與陳文忠長期為此合作模式之承攬交易實務下,交易雙方必當留有相互聯絡方式以求能順利履行契約之社會常態未符,是堪認被告所辯上情,核屬有疑,難為憑信。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既已自承其無法提出其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陳文忠施作之承攬契約,且改稱陳文忠至今未向其請領系爭工程款項,並就另稱其業已給付陳文忠包含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部分,表明其毋庸擔負舉證之責而不為提出相關簽收單據資料以資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益徵被告空言抗辯其係與陳文忠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合約,並已給付該等工程款予陳文忠,其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乙節,容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有系爭 工程之承攬關係,且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工作,然被告迄未支付上開工程款項予原告,既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186,375元(82,500+99,750 =186,375),核為有據, 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就上開給付並未舉證定有確定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其利率未經約定,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105年5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105年 度司促字第10992號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6,375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裁判 費1,99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