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查封之25型TOYOT A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係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訴外人義豐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所承買,價金新臺幣(下同)十 五萬,分十二期,每期分付一萬二千元五百元,且尚有三期未付,並非被告之債 務人即訴外人雅久毛刷企業股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久公司)所有,被告 濫予指封,經原告之母當場異經,被告仍置不理。原告已繳交九期價金,依法對 該堆高機有留置權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鈞院九十一年度執五字第一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堆高機所為之 強制執行查封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鈞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查封程 序時,所查封之堆高機即放置在債務人雅久公司處,原告無法證明所查封之堆高 機為其所有,況原告所買之堆高機與被告所查封之堆高機是否即為同一台,尚有 疑問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五字第一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堆高機為其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訴外人義豐公司購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封條、查封 堆高機照片六張、買賣合約書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證人即義豐公司代表人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結證 稱:照片中之堆高機(即查封之堆高機)是我們公司的,當初是分期付款賣給原 告,分期付款未繳清前,堆高機所有權仍是我們的;證人即雅久公司代表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封之堆高機不是雅久的,查封當時我有表示堆高機不 是雅久的,但是他們還是堅持要查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 七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屬實,是被告所指封之堆高機,確屬原告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向訴外人義豐公司購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與訴外人義豐公 司所簽定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貨款未付清前,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賣方」 ,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義豐公司所簽定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告復於起訴狀自 承:尚有三期價金未付,是原告尚未繳清全部價金,系爭堆高機應為訴外人義豐 公司所有,足堪認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 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有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可參。原告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訴 外人訴外人義豐公司購買系爭堆高機,已如前述,則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原告依約需支付全部價金時,始取得系爭系爭堆高機所有權。換言之 ,訴外人義豐公司至原告支付全部價金時,始負有移轉系爭堆高機所有權與原告 之義務,在此之前,原告僅占有系爭堆高機並享有將來取得所有權之期待權,惟 對於訴外人義豐公司之債權尚未屆至,依法即不得享有留置權。本件原告主張其 已繳交九期價金與訴外人義豐公司,對系爭堆高機有留置權存在,即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告僅為系爭堆高機之占有人,就系爭堆高機並無足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其依強制執法第十五條規定,訴請排 除被告對系爭堆高機之查封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庭臺中簡易庭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