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6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7月1日10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39巷空地旁,以 不詳方法,竊取中華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嗣於103年7月7日12時30分許,中華 行員工吳偉豪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旁汽車修 配廠發現上開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文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傅銀輝、證人吳偉豪及證人黃志偉、潘芳銘之證詞,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方法為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雖然我於103年7月1日上午 有駕車前去新社找黃志偉,要他作噴漆等事,但我開去的自小貨車,並不是系爭自小貨車,而是我先前向黃志偉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的自小貨車,而且我自始至終並沒有取回車號000-0000車牌二面之事;系爭自小貨車被竊之時間,我有不在場證明即我於103年6月30日上午時起,是在台中市東海大學附近幫我女友許喬茵之友人搬家,至翌日即7月1日凌晨時起始與女友許喬茵返回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後,然就一直待到7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才準備從我 的上開居所外出。根本不可能於同日9時12分駕駛系爭自小 貨車出現在檢察官所指之台中市新社街頭(即監視器翻拍照 片所示之處),系爭自小貨車不是我偷的等語。 四、本院查: (一)系爭自小貨車之廠牌為中華堅達,登記為中華行所有,平日由中華行員工吳偉豪所保管及使用,該車於103年6月30日16時許停放在臺中市豐原區鐮村路39巷空地旁,嗣遭人竊取,且於103年7月1日9時12分32秒出現在新社街頭,直至103年7月7日12時30分許,吳偉豪與同事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諱鑫企業社汽車修配廠要牽回另輛維修車輛時 ,發現該修配廠內已遭拆解之貨車車頭及左邊車門特徵與前開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符,隨即報警處 理而查獲等情,業經證人即中華行登記負責人黃郁文於警詢中(警卷第24頁)、證人即中華行實際負責人(黃郁文之夫)傅銀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原審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中華行員工吳偉豪於警詢中(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緯鑫企業社負責人黃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6頁至第10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緯鑫企業社員工潘芳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等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5頁至第3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53頁)、車籍查詢資料(警卷第62頁)、緯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23頁)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28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2張(警卷第42頁至第48頁,偵 卷第30頁至該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警卷第49頁至第52頁背面)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檢察官並據此及證人潘芳銘、黃志偉之證述(詳下述)暨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顯示系爭自小貨車於103年7月1日上午9時 12分32秒出現在新社街頭,而認系爭自小貨車係於103年7月1日10時許失竊;原審則認系爭自小貨車係於103年6月30日 16時至103年7月1日9時12分間之某時失竊,合先敘明。 (二)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頭及其他遭拆解零件係在證人黃志偉所經經營之緯鑫企業社被警方查獲,且係由證人黃志偉囑其員工即證人潘芳銘拆解爭系爭自小貨車等情,此有證人黃志偉及潘芳銘之證述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緯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及查獲現場照片共22張、刑案現場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而且黃志偉、潘芳銘等二人均辯稱買受系爭自小貨車時並不知該車是贓車,則渠等二人在本件系爭自小貨車被竊案中具有利害相反之關係,渠等所述不但須無瑕疵且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渠等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明。 (三)檢察官及原判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黃志偉、潘芳銘均一致指證,車號000-0000之自小貨車為被告先前向黃志偉購車所請領之牌號,於103年7月1日前被告曾 開至台中市○○區○○街000號旁之黃志偉所經營之緯鑫企 業社給黃志偉修理,嗣經被告要求,單獨取走該二面車牌使用,嗣於103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被告即駕駛系爭自小貨 車且門後噴有AHP-5803、懸掛AHP-5803車牌至台中市○○區○○街000號旁之黃志偉所經營之緯鑫企業社賣給黃志偉的 等語;並佐以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顯示系爭自小貨車於 103年7月1日上午9時12分32秒出現在新社街頭,因而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惟渠等所述,仍有瑕疵可指及與事證不符之處,茲分述如下: 1、證人潘芳銘於103年7月8日14時起至14時48分止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駕駛這台系爭自小貨車前來變賣時,該車輛並無懸掛車牌,車門及後車斗車牌號碼已遭噴漆噴掉,我沒有注意到有無車牌號碼;103年6月23日下午,被告獨自一人駕駛日產藍色勁旺自小貨車前來,說要再裝升降機及冷氣,他就將該車輛放在我們店裏離開,於6月25日被告又至店裏將日產 藍色勁旺自小貨車之二面車牌(即車牌號碼000-0000)取下帶走,於6月26日將該車交付予東勢區電機師傅修理至今仍在 東勢區電機師傅那裏等語(見警卷第13頁),此情核與證人 黃志偉於103年7月8日15時6分起至16時8分止於警詢時供稱 :被告於6月26日左右打電話給我,他有一台中華堅達3.5噸欠稅自小貨車,問我是否有中華堅達的車牌(即系爭自小貨車型式之車牌),我告訴他我這沒有,被告即於同日自行到我的修配廠將他待修的日產勁旺自小貨車二面車牌取下帶走,於7月1日10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二面及噴有該車號之系爭自小貨車前來賣給他等語(見警卷第7、9 頁反面)並不相符;經核:以證人黃志偉、潘芳銘於警詢製 作筆錄時,距渠等供承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前來交付、出賣予證人黃志偉之時間不過七天,苟渠等所述屬實,對於被告係何時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二面取走及被告於7月1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至黃志偉所經營之修配廠時,究竟有無懸掛車牌,車門及後車斗有無噴車牌號碼等如此重要之事項,應不致有如此齟齬;況且,苟被告確有於案發前送修其購自證人黃志偉之日產勁旺自小貨車並取走該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二面車牌,何以除證人黃志偉、潘芳銘之證述 外,完全未能提出任何憑證(例如監視設備、日誌或被告簽名等)可供調查(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黃志偉證述無任何 紀錄),則被告是否確有取走號碼AHP-5803號之車牌二面乙 節,不無可疑? 2、證人黃志偉於103年7月8日警詢時稱:被告於6月26日左右打電話給我,他有一台中華堅達3.5噸欠稅自小貨車,問我是 否有中華堅達的車牌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103年8月7日偵訊時稱:被告於要賣這輛車前之一、二個星期說他朋友那裏有欠稅的貨車,看我要不要買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103年9月30日偵訊時稱:103年5月底被告跟我買AHP-5803號車 子時,被告說他朋友那邊有幾台欠稅的車子要賣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32頁反面)。苟其所述可信,則被告要賣系爭自小 貨車前之5月底或6月中或6月26日,即已告知其有系爭自小 貨車之車種可賣給黃志偉,然系爭自小貨車遭竊的時間為103年6月30日16時至103年7月1日9時12分間之某時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是否能事先知悉其可於103年6月30日16時至103 年7月1日9時12分間之某時順利竊得系爭自小貨車,不無可 疑? 3、證人黃志偉自承本次向被告購買系爭自小貨車並未簽定買賣契約(見警卷第9頁反面),然警方搜索其修配廠時,扣得其於102年12月5日以3萬元代價買受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於102年7月27日以6萬元代價買受車號00-0000自小貨車,均有與賣方簽訂有汽車委賣合約書(見警卷第55頁、57頁),甚且證人黃志偉出售予被告之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亦有書面資料可稽。衡情,證人黃志偉係從事收購欠稅、報廢車輛,再行修理、組裝相同廠牌自小貨賣給客人之生意(見警卷第10頁),應會與交易之人簽立書面或可提供來源證明之文件, 以保障其自身權益,然其所稱與被告為本件系爭自小貨車之買賣,完全無任何契約或交件,可資證明確有其事,非唯與其前之交易有異,亦與其係從事此方面之業務經驗有違,是其此部分之所述,是否可信亦不無疑義。 4、本院勘驗偵卷27頁反面、28頁錄影光碟(即103年7月1日上 午9時12分32秒出現在新社街頭之系爭自小貨車),28頁小 貨車有噴AHP-5803字體,但看不到車牌,裡面的人也看不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該車雖為系爭自小貨車之車體,惟僅能辨識車後噴有AHP-5803字體,但無法辨視懸掛之車牌及係何人所開,自無法依此遽推論該車係被告所駕駛;再參以,被告於103年7月1日上午9時26分21秒始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其女友許喬茵外出(詳 後述)。則該上開錄影光碟相片,自無從證明系爭小貨車是 被告所駕駛至明。 5、被告及其女友許喬茵於103年6月30日上午10時至晚上11時許,一起至東海大學附近幫吳美雲搬家等情,已據證人吳美雲、許喬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又被告及其女 友許喬茵於上開時間在幫吳美雲搬完家後,於103年7月1日 回到○○區○○路0段000號住處,其情為「103年7月1日00 :32:50被告與某女進入客廳,09:18:16被告出現客廳,直到09:26:21被告跟某女外出。」等情,有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本 院將上開監視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日期、時間是否經變造,該局函以:待鑑時間點前後畫面右上角時間秒數顯示連續不中斷,日期及時間周圍畫面無跳接、閃爍或不自然光影出現,無可疑變造現象等語,有該局104年12月15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及上開光碟所出現之某女為許喬茵,亦經證人許喬茵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從而可知,被告辯稱其於103年6月 30日上午時起,即在台中市東海大學附近幫女友許喬茵之友人搬家,至翌日即7月1日凌晨時起始與女友許喬茵返回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後,就一直待到7月1日上午9時26分許才準備從我的上開居所外出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系爭自小貨車非其所竊,尚非無據,自難僅憑與之具有利害關係之證人黃志偉、潘芳銘尚有瑕疵之證詞,遽予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應為利於被告認定之法則,即不得遽認被告構成上開罪責。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