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卓重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重光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郁偉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64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773 、23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卓重光、施郁偉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上訴駁回理由及諭知緩刑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重光、施郁偉(下稱被告2 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按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者,無適用刑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本案起訴書所載「將該固態氧化鐵倒入非鹵素類桶內,致該桶內之不明化學物質與其倒入之氧化鐵發生化學反應起火」與原審認定「將該不明液體倒入桶內,致桶內不明化學物質與其倒入之不明化學物質發生化學反應起火」,顯非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檢察官於原審蒞庭實施公訴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將該不明液體到入桶內,致桶內不明化學物質與其倒入之不明化學物質發生化學反應起火」,於原審當庭表示就起訴書所載「氧化鐵」部分,均更正為「不詳化學物質」,未給被告為充分之防禦與答辯;⑤被告施郁偉明確供稱其所傾倒之物為氧化鐵,原判決認定為其他不明化學物質,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互核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③被告施郁偉雖依據被告卓重光之指示清理實驗室,但被告卓重光並未指示被告施郁偉傾倒廢液,係被告施郁偉於整理環境時臨時起意自行決定該廢液之傾倒,非被告卓重光於指示被告施郁偉清理環境當時所能預見;④被告施郁偉係因信賴該塑膠瓶外部貼上之標籤貼紙,信賴塑膠瓶內之物品即為氧化鐵,因而判斷氧化鐵之然點極高,不可能會燃燒,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該火災之發生,應有刑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該結果之發生非被告施郁偉當時所得預見,不得非難於被告施郁偉及當時不在現場之被告卓重光;⑤氧化鐵之安定性為一般情況下穩定、特殊情形下可能之危害反應為無、熔點為1565度C、溶解度為不溶於水,有安全資料表可稽(見上證二),顯然氧化鐵為一種穩定性非常高且不易燃燒之化學物質,本案火災發生是因為不確定的因素,因為在一般情形下,將少數的氧化鐵倒入廢液桶,並不會發生火災,其他外在的因素,例如:閃燃,或因為當天溫度較炎熱,都是會發生意外的狀況,被告施郁偉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不具有預見可能性,並無過失;⑥被告卓重光雖為學校實驗室的管理人,其實只是學校將實驗室分配給被告卓重光使用,實驗室的實際進出,並沒有門禁管制及嚴格紀錄,顯非一定要卓重光同意才可以進入的門禁管制,且被告施郁偉進去實驗室是要去整理實驗室的環境,並沒有操作實驗,被告施郁偉是已經領有專業證照的化學系學生(見原審被證一),雖非告訴人朝陽科技大學(下稱朝陽科大)所發出的,但不一定要是朝陽科大所發出的,才可以證明被告施郁偉有化學實驗的專業證照,原審認定被告施郁偉沒有專業證照,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施郁偉「將該固態氧化鐵倒入非鹵素類桶內,致該桶內之不明化學物質(含有乙酸與正己烷)與其倒入之氧化鐵發生化學反應起火」,其後檢察官於原審實行公訴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為「將該不明液體倒入桶內,致桶內不明化學物質與其倒入之不明化學物質發生化學反應起火」,且就起訴書所載「氧化鐵」部分,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均更正為「不詳化學物質」,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 至179 頁;原審卷二第208 、227 頁)。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相較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被告施郁偉係將何種化學物質倒入廢液桶內,及廢液桶內原本所含化學物質為何,有所差異,關於被告施郁偉疏未注意致使不同化學物品產生反應而起火乙節,其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而檢察官對被告2 人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既經提起公訴,且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上開更正犯罪事實之旨於原審審理過程已知悉,甚至甚至有辯護人具狀對此陳述意見,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並重申上情,已讓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有辯明及防禦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287 頁;原審卷二第193 至200 、208 、220 、227 、235 頁),足見原審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謂:檢察官上開更正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未給被告為充分之防禦與答辯云云,尚非可採。又上訴意旨雖引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41至47頁),指摘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有所不當,惟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該判決乃闡明於一定「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得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該最高法院判決所述情形,與本案係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之情形有別,於本案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上訴意旨擷取該判決部分內容,用以指摘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有所不當,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施郁偉所清理之塑膠瓶及所傾倒之廢液桶內存有何化學物質乙節: 1.被告施郁偉於消防局訪談時供稱:火災發生時,伊在該實驗室之儲藏室落地吸風櫃內部處理化學廢棄物(疑似氧化鐵)等語(見警卷第65頁);於警詢時供稱:伊不清楚廢液桶裡面放置何物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確定廢液桶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字15773 號卷第51頁)。依被告施郁偉上開所述,被告施郁偉於本件案發時,根本不確定其所清理之塑膠瓶內究竟裝著何化學物質,亦不清楚當時廢液桶內有何化學物質。 2.被告卓重光於消防局訪談時供稱:氧化鐵已經很久了,而且也不清楚到底內部裝的是何種化學物品,已經不記得是做何種研究時所留下,氧化鐵因為已經氧化過了,所以應該是不會產生高溫或冒煙起火,但是伊不在現場,所以也不太清楚會不會是因為藥品太久遠,裡面可能產生化學變化所造成等語(見警卷第57頁);於偵訊時供稱:廢液桶裡面理論上最主要是乙酸乙脂、己烷等語(見偵字15773 號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上課,所以伊不知道施郁偉是把什麼東西倒到廢液桶裡面,該實驗室有5 個工作區,施郁偉是從工作區的桌上拿1 瓶東西進去儲存間傾倒,但是伊不知道是哪1 個工作區,這5 個工作區可能會有有機化合物、氧化鎂、乾燥劑、溶劑等化學物品,伊不能確定桌上遺留哪些東西,因為該實驗室已經將近20年了,裡面的化學藥品滿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247 、262 至264 頁)。依被告卓重光上開所述,被告卓重光於本件案發時,不在現場,不知道被告施郁偉所清理之塑膠瓶內究竟裝著何化學物質,亦不清楚當時廢液桶內有何化學物質。 3.綜合被告2 人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施郁偉於案發時並不確定其所清理之塑膠瓶內究竟裝著何化學物質,且不清楚當時廢液桶內有何化學物質,而被告卓重光於案發時,並不在實驗室現場,亦不知道被告施郁偉所清理之塑膠瓶內究竟裝著何化學物質,且不清楚當時廢液桶內有何化學物質,故本案自僅能認定被告施郁偉所清理之塑膠瓶內係裝著某種不明化學物質,及廢液桶內有不明化學物質。至於被告卓重光於偵訊時雖供稱:廢液桶內理論上是乙酸乙脂、己烷云云(見偵字15773 號卷第51頁),然依被告卓重光於消防局訪談時所述,該實驗室內廢液桶分為含鹵素廢液桶【內可能裝二氯甲烷】、一般有機溶劑【內可能裝乙酸乙酯、丙酮等】、水溶液【內可能裝一些水加一些鹽類】(見警卷第57頁),且被告卓重光案發當時並不在實驗室現場,有如前述,足見其偵訊時稱所傾倒之廢液桶內理論上是乙酸乙脂、己烷云云,乃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4.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施郁偉所清理之塑膠瓶內所裝之化學物質為氧化鐵,且被告施郁偉於案發時並不確定其所清理之塑膠瓶內究竟裝著何化學物質,有如前述,則上訴意旨謂:氧化鐵為一種穩定性非常高且不易燃燒之化學物質,在一般情形下,將少數的氧化鐵倒入廢液桶,在正常情況下並不會發生火災,被告施郁偉係因信賴該塑膠瓶外部貼上之標籤貼紙,信賴塑膠瓶內之物品即為氧化鐵,判斷氧化點之然點極高,不可能會燃燒,已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應有刑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顯不足採。 5.被告施郁偉於審理時雖辯稱其所傾倒之化學物質物確為氧化鐵云云,然原審經斟酌被告2 人前揭歷次供述後,認被告施郁偉於案發時無法肯定上開塑膠瓶所儲存者是否為氧化鐵,而身為該實驗室使用保管人之被告卓重光於案發時不在實驗現場,亦不清楚被告施郁偉所清理之塑膠瓶內究竟裝著何化學物質,故認定其內係某種不明化學物質,並於原判決之理由欄貳、一、㈡⑴①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與採證互核矛盾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是上訴意旨謂:被告施郁偉明確供稱其所傾倒之物為氧化鐵,原判決認定為其他不明化學物質,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採證互核矛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施郁偉就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關於化學物品之清理流程乃先將要處理的化學物品容器瓶蓋打開,看是否有冒煙、刺激性,如果有冒煙、刺激性,會先查該化學物品的MSDS(物質安全資料表),再依照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記載步驟進行處理;如果沒有冒煙、刺激性化學物品,會先將其分類,看是否屬於鹵素、非鹵素、重金屬,再看該化學藥品為固體或液體,如果是固體,會拿適當溶劑將其溶解、中和,中和安全後,倒入該屬廢液桶,如果是液體,直接稀釋,倒入該屬廢液桶乙節,業據被告施郁偉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7頁),足證被告施郁偉明確知悉清理化學物品之正確流程。 2.依被告卓重光於消防局訪談時供稱:不需要的化學物品處理流程係將化學物品用丙酮、乙酸乙酯或乙醇潤洗後倒進廢液桶內集中,廢液桶滿了之後再交由學校統一處理等語(見警卷第55至57頁),及證人黃聖涵:①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化學物品之清理流程乃先將要處理的化學物品容器瓶蓋打開,看是否有冒煙、刺激性,如果有冒煙、刺激性,會先查該化學物品的MSDS(物質安全資料表),再依照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記載步驟進行處理;如果沒有冒煙、刺激性化學物品,會先將其分類,看是否屬於鹵素、非鹵素、重金屬,再看該化學藥品為固體或液體,如果是固體,會拿適當溶劑將其溶解、中和,中和安全後,倒入該屬廢液桶,如果是液體,直接稀釋,倒入該屬廢液桶等語(見警卷第61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要把化合物或化學物品倒到廢液桶裡面,通常都是確保它不會是激烈的,舉例像鈉是很激烈的,把它丟下去,一定會發生一些必然的危險,所以會做一些潤濕、淬滅動作,讓它確定是穩定的,甚至覺得不會有危險的,才會把它倒入化學廢液桶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 頁)。益證清理不需要之化學物品時,必須先有潤洗之動作始能將之倒入廢液桶內無訛。 3.又「潤洗」是直接將丙酮、正己烷、乙酸乙酯其中一種倒入化學物品塑膠容器中後,再倒進廢液桶內部等情,業據被告施郁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7頁),而依被告施郁偉於消防局訪談時供稱:因為塑膠瓶內部化學物品所剩無幾,想說直接處理廢液,倒了約10毫克進廢液桶內部,剛開始倒進去時,有冒一點點白煙,之後煙越冒越大,在處理的過程中發生火災,本次處理的化學物品應該是屬於非鹵素,因為量很少,所以直接倒入非鹵素廢液桶內部,倒的量很少,沒有全部倒進去,想說先試看看會不會有化學反應、會不會有危險等語(見警卷第65、67頁),可知,被告施郁偉明顯未依上述化學物品清理流程處理上開塑膠瓶,而逕自將瓶內之殘存化學物質倒入廢液桶內。 4.被告施郁偉既為化學相關研究所畢業,並曾受有「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對於化學物品具有危險性乙事自當知之甚詳,當可預見倘未依照正確流程清理化學物質,極易因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是其在清理上開塑膠瓶時,自應注意需確實潤洗,以確保瓶內之化學物質處於穩定、安全狀態,方可將瓶內之化學物質倒入廢液桶內,以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施郁偉在未確定上開塑膠瓶內裝有何種化學物質,又未潤洗之情況下,貿然將不明化學物質倒入廢液桶內,足見其對於上開塑膠瓶內不明化學物質之處理過於輕率。是上訴意旨謂:被告施郁偉不具有預見可能性云云,尚非可採。 5.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排除爐火烹調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電氣因素、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依據卷附現場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無法排除化學物品處理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檢附上開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151 頁),酌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係指派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復憑藉其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作成該鑑定書,自得資為認定本案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憑據。而被告施郁偉清理上開塑膠瓶內不明化學物質非無違失,有如前述,堪認本案火災事故確係因被告施郁偉疏於注意應先確認上開塑膠瓶內係何種化學物質,並遵守正確流程予以清理,致使該不明化學物質與廢液桶內之其他不明化學物質產生化學變化,而肇致本案火災事故無誤,足認被告施郁偉就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上訴意旨謂:被告施郁偉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卓重光就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1.朝陽科大93年10月1 日之93學年度第1 次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會議,通過提案一,作成「未經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不得進入實驗室操作」之決議,此有該次會議議程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55 至161 頁);又朝陽科大於之「應用化學系研究室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其上載明:「1.經本人確實詳細閱讀應用化學系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等相關規定後,於此表簽名以示負責,並確實遵守執行之。2.本表請於每學期開始一週內送至係辦公室留存備查。3.學期中之新進人員,請另填寫此表格,並於一週內送至系辦。4.未填寫此表者,禁止進入實驗室進行任何實驗操作。」等語,有上開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1 頁);再朝陽科大106 年10月25日之106 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行政會議修正之「實習場所毒化物、危害物、先驅化學品及一般化學品管理要點」第11條第3 款明文規範:「化學廢液不得將不相容性之廢液混合,或有成份不明或未達半桶之情形,傾倒前應以小量測試其相容性,確定安全無反應後再倒入廢液桶」,亦有上開管理要點在卷可憑(見偵字23300 號卷第121 至131 頁)。足見依前揭朝陽科大決議、安全守則及管理要點之規範,必須有接受朝陽科大於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閱讀應用化學系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等相關規定、填寫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者,始得進入實驗室操作,且處理傾倒化學廢液前,應以小量測試其相容性,確定安全無反應後方可倒入廢液桶內。酌以前揭朝陽科大決議、規範之目的,即係因實驗室內存有各種化學物品,且化學物品本身具有危險性,自不應使不明瞭該實驗室作業程序之人進入該實驗室,甚至從事有關化學物品之任何操作,準此,所謂「實驗操作」自不限於狹義之化學實驗,所有可能碰觸化學物品之情形均應包含在內。而被告卓重光既係朝陽科大應用化學系副教授,並為該實驗室之使用保管人,並於「應用化學系研究室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之負責教師簽章欄位上簽名以示負責,其對前揭朝陽科大之決議、規範,自無不知之理。 2.又按為使勞工具有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需要之安全衛生知能,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見原審卷一第479 頁);復因特定化學物質有害作業之風險較一般作業為高,雇主對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1條亦有明定,顯見從事一般工作之勞工應受有與該工作有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之勞工,尤應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避免作業不當所生之危害(見原審卷一第477 頁)。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之抵充規定,歷經多次條項變更及內容之修訂,依105 年9 月22日修正發布、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訂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8條規定:「本規則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2 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見原審卷一第485 頁),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第2 款所稱之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是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8條規定修正後明揭除勞工以外,其餘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1條之義務主體當非僅指雇主,而應包含工作場所負責人,方可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查: ⑴被告卓重光為本案實驗室之使用保管人,乃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因有產學專案,需要聘僱研究助理,而請被告施郁偉先來整理該實驗室,包括清理實驗過後用不著的化學原料,以便於107 年5 月1 日可以迅速的開始執行實驗等情,據被告卓重光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43 、247 、261 頁;本院卷第128 、244 頁);參以施郁偉於案發時正係清理先前實驗後所遺留之不明化學物質,足認被告施郁偉所從事者並非一般清潔工作,而係有害作業風險較高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自應於事前接受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⑵被告施郁偉雖於103 年間曾接受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9 月2 日核發「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有該證書存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1 頁),然被告施郁偉上開所受教育訓練,距離107 年4 月間其至本案實驗室從事清理工作時,顯已逾2 年期間,且被告施郁偉取得上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業證書後,未再接受相關教育訓練乙情,業據被告施郁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8 頁),揆諸前開說明,縱使被告施郁偉前曾受過此項教育訓練,然因其未於2 年內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8條(即以2 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而抵充之)規定適用之情事,是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被告卓重光,自應另行使被告施郁偉接受「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方符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範。 3.然依被告卓重光所述,其並未讓被告施郁偉閱讀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亦未使被告施郁偉填寫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且自被告施郁偉開始進入使用該實驗室起至發生本案火災事故之日止,被告施郁偉均未受有正式的職前訓練(見原審卷二第230 頁;原審卷一第261 、262 頁),足見被告卓重光不僅違反朝陽科大前揭必須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閱讀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填寫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者,始得進入實驗室操作之規範,亦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1條規定所賦予之義務。又被告卓重光既為該實驗室之使用保管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且依其所述,其負責保管實驗室的設備、操作及安全進行相關的作業,實驗室有一定的安全程序,一般老師不會都留在實驗室,也不會指派安全管理人,都是由學生自行操作,因為不一定專人在現場監督,故事前的安全教育訓練比較重要(本院卷二第231 至232 頁),足見被告卓重光可預見倘處理化學物質者未接受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甚有可能因操作不當,引發災害,致生公共危險。故被告卓重光自應注意需先確認被告施郁偉是否受有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苟未接受教育訓練,即應要求被告施郁偉先行受訓,及應令被告施郁偉閱讀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填寫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讓被告施郁偉知悉本案實驗室之運作模式及應遵守之規範後,始能讓被告施郁偉進入該實驗室,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卓重光在未確認被告施郁偉是否已受有「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使被告施郁偉接受「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朝陽科大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讓被告施郁偉閱讀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填寫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於上開情形下,即貿然以被告施郁偉為大學化學系研究所畢業,認其定然已受有訓練,而輕率允被告許施郁偉進入並清理該實驗室,足見被告卓重光對於該實驗室之管理確有疏忽之情。而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施郁偉處理上開塑膠瓶內之不明化學物質有所不慎而引發,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施郁偉欠缺處理特定化學物質應有之正確觀念及謹慎態度,與其事前未受有前揭教育訓練、未經由閱讀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及填寫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知悉朝陽科大關於實驗室之相關規範一事非無關聯,是以,本案由於被告卓重光疏於注意使被告施郁偉事前接受應有之訓練,及使其明瞭該實驗室之規範要求,導致被告施郁偉疏於注意化學物質之處理流程,而發生本案火災事故,足認被告卓重光就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上訴意旨謂:被告卓重光就本案火災事故無預見可能性、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不足採 ,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斟酌被告2 人均致力學術研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雖均否認有過失,然其等於犯後,積極彌補損害,均已與告訴人朝陽科大達成和解,並已由被告卓重光給付賠償告訴人朝陽科大新臺幣403 萬元完畢,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 、285 至287 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光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 樓之3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律師 陳琮涼律師(嗣解除委任) 洪嘉威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施郁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773 、23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郁偉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重光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卓重光是私立朝陽科技大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下稱朝陽科大)應用化學系副教授,且係朝陽科大「人文與科技大樓」10樓化學實驗室之使用保管人,負有管理、維護安全之責,其可預見該實驗室從事多種化學實驗而遺有化學物品,並具有一定危險性,故應使受其指揮、監督之人事先接受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閱讀朝陽科大所制定「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廠或試驗工廠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習場所毒化物、危害物、先驅化學品及一般化學品管理要點」等規定(以下合稱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及在「應用化學系研究室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下稱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上簽名後,方得進入該實驗室進行與化學物品有關之作業,作業上則應遵守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之規定;施郁偉為國立暨南國際大學化學相關系所碩士畢業,並持有南投縣政府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核發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而可預見不具相容性之化學廢液、廢料若混合貯存,將產生化學反應引發危險。卓重光預計於107 年5 月1 日正式委請施郁偉擔任該實驗室之研究助理,遂於同年4 月間同意施郁偉先至該實驗室進行清掃、整理,施郁偉自屬受其指揮、監督之人,卓重光本應注意應使施郁偉事先接受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閱讀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在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上簽名後,方可進入該實驗室;施郁偉則應注意在處理化學物品時,應先確認是否會產生化學反應,並遵照處理流程進行清理,以免因化學物品不當處理產生化學反應而肇致危險,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卓重光卻疏未注意及此,未令施郁偉先行接受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閱讀讀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在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上簽名,即允許施郁偉整理該實驗室之化學物品;而施郁偉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該實驗室清理先前實驗後所遺留裝有不明化學物質之塑膠瓶時,竟疏於確認上開塑膠瓶內之化學物質為何,是否與廢液桶內其他化學物品具有不相容之情形,即將該不明化學物質倒入廢液桶內,使之與廢液桶內其他化學物品發生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受有如附表「受損結果」欄所示之損害(下稱本案火災事故),致生公共危險。嗣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據報趕至現場滅火,始未釀成人員傷亡,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朝陽科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蒞庭檢察官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更正之適法性說明: 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施郁偉「將該固態氧化鐵倒入非鹵素類桶內,致該桶內之不明化學物質(含有乙酸與正己烷)與其倒入之氧化鐵發生化學反應起火」,其後檢察官實行公訴時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其犯罪事實為「將該不明液體倒入桶內,致桶內不明化學物質與其倒入之不明化學物質發生化學反應起火」,再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就起訴書記載氧化鐵部分,均更正為不詳化學物質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頁),相較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被告施郁偉係將何種化學物質倒入廢液桶內,及廢液桶內原本所含化學物質為何,此二者有所差異,關於被告施郁偉疏未注意致使不同化學物品產生反應而起火一節,其社會基本事實則屬同一,是檢察官對被告施郁偉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而檢察官上開更正犯罪事實之旨又已向被告卓重光、施郁偉(以下逕稱其等姓名)及其等之辯護人告知,而使卓重光、施郁偉有辯明之機會,本院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卓重光、施郁偉之辯護人分別對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更正表示異議,洵非可採。㈡檢察官所認施郁偉於本案具有過失行為乙事,於更正犯罪事實後既未變更,僅係就施郁偉倒入廢液桶內係何種化學物質為不同之認定,施郁偉之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指稱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之更正已變更施郁偉之行為態樣,非僅就原起訴書所載同一行為改為不同之定性或評價等語,委無可採;又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通篇意旨觀之,於一定「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變更起訴法條,且該判決所述情形實與本案更正犯罪事實之情形有別,於本案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施郁偉之辯護人擷取該判決部分內容,用以指摘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有所不當,同無足採。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卓重光、施郁偉及其等之辯護人既主張卓重光、施郁偉接受朝陽科大訪談時所製作之錄音檔及其訪談紀錄(偵字23300 號卷第133 至135 、137 至140 頁),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因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等規定,故均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施郁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承認有過失部分之事實外,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224 頁),然依施郁偉所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所載就其與卓重光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僅否認其有過失乙節(本院卷一第107 頁),足見施郁偉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其於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僅係爭執證明力。縱認施郁偉係爭執其承認有過失部分之警詢、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此乃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施郁偉並未辯稱其該部分陳述係非出於任意性,是施郁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該部分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卓重光、施郁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210 至22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卓重光、施郁偉就卓重光係該實驗室之使用保管人,負有管理該實驗室、維護其安全之責,並允許施郁偉至該實驗室從事清理工作,及施郁偉於103年9月2日經核發受有「特 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訓證書,但在進入該實驗室前並未接受朝陽科大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在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上簽名,且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火災事故等節固均坦承不諱,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並均辯稱:就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卓重光另辯稱:發生火災時,伊正好在樓下上課,當初因為有民間的合作案,為了有比較好的工作環境,伊讓施郁偉上去先作整理的工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卓重光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卓重光當時在其他教室上課,僅係交代施郁偉清理環境,指稱卓重光未在現場監督或施以任何之安全措施與事實不符,而檢察官就傾倒何種物質而引起本案火災事故一事未盡舉證責任,且因朝陽科大就該實驗室未依相關消防規定做好防火措施方造成延燒,故卓重光並無過失行為等語。施郁偉另辯稱:伊按照程序處理,不知為何會起火云云;其辯護人則為施郁偉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施郁偉客觀上未能預見其傾倒行為致產生高熱化學反應,且處理化學藥品亦盡其主觀上注意義務,依循朝陽科大安全教育訓練所示化學廢液分類辦法,處理廢棄化學藥品等語。惟查: ㈠卓重光係該實驗室之使用保管人,負有管理該實驗室、維護其安全之責,施郁偉於103 年9 月2 日經核發「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訓證書,於獲卓重光允許至該實驗室進行整理前,並未接受朝陽科大的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在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上簽名,且施郁偉於案發時正在處理化學物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1至13、15至17頁,偵字15773 號卷第49至51、67至69頁,本院卷一第59至67頁,本院卷二第207 至242 頁),核與證人黃聖涵(以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華南於警詢及偵訊中、卓重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9至21、23至24頁,偵字15773 號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一第266 至275 頁),並有施郁偉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案發時該實驗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朝陽科大96學年度第2 學期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會議資料所附安全衛生負責人調查表、「實驗室、試驗室、實習工廠或試驗工廠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實習場所毒化物、危害物、先驅化學品及一般化學品管理要點」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11 、283 至285 頁,本院卷二第68、91至117 頁,偵字23300 號卷第121 至131 頁);此外,關於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為朝陽科大校區西側之「人文與科技大樓」10樓、起火處為該實驗室南側儲藏室東側廢液桶附近,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5 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07 年5 月10日火災證明書在卷可考(警卷第35至151 、177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卓重光、施郁偉就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各自具有過失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施郁偉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施郁偉違反處理化學物質時,應先確認是否會產生化學反應,並遵照處理流程予以清理之注意義務: ①施郁偉對於其所清理之上開塑膠瓶及所傾倒之廢液桶內存有何等化學物質均屬不明: 施郁偉接受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火災發生時,伊在該實驗室之儲藏室落地吸風櫃內部處理化學廢棄物(疑似氧化鐵)等語(警卷第65頁);於警詢時自承:伊不清楚廢液桶裡面放置何物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坦承:伊不確定廢液桶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偵字15773 號卷第51頁)。卓重光接受消防局訪談時供稱:氧化鐵已經很久了,而且也不清楚到底內部裝的是何種化學物品,已經不記得是做何種研究時所留下,氧化鐵因為已經氧化過了,所以應該是不會產生高溫或冒煙起火,但是伊不在現場,所以也不太清楚會不會是因為藥品太久遠,裡面可能產生化學變化所造成等語(警卷第57頁);於偵訊時供承:廢液桶裡面理論上最主要是乙酸乙脂、己烷等語(偵字15773 號卷第5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上課,所以伊不知道施郁偉是把什麼東西倒到廢液桶裡面,該實驗室有5 個工作區,施郁偉是從工作區的桌上拿1 瓶東西進去儲存間傾倒,但是伊不知道是哪1 個工作區,這5 個工作區可能會有有機化合物、氧化鎂、乾燥劑、溶劑等化學物品,伊不能確定桌上遺留哪些東西,因為該實驗室已經將近20年了,裡面的化學藥品滿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46 、247 、262 至264 頁)。可知施郁偉無法肯定上開塑膠瓶所儲存者是否為氧化鐵,而身為該實驗室使用保管人之卓重光亦不清楚,自僅能認定其內係某種不明化學物質;而施郁偉並坦承其不清楚該廢液桶內收集何種化學廢液,卓重光雖供述理論上是乙酸乙脂、己烷,然僅係卓重光之臆測,準此,施郁偉顯然不確定所拿取之上開塑膠瓶內及廢液桶內分別裝有何種化學物質。 ②施郁偉並未先潤洗上開塑膠瓶內之化學物品,即將瓶內不明化學物質倒入廢液桶內,已違反化學物品清理流程: 關於化學物品之清理流程乃先將要處理的化學物品容器瓶蓋打開,看是否有冒煙、刺激性,如果有冒煙、刺激性,會先查該化學物品的MSDS(物質安全資料表),再依照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記載步驟進行處理;如果沒有冒煙、刺激性化學物品,會先將其分類,看是否屬於鹵素、非鹵素、重金屬,再看該化學藥品為固體或液體,如果是固體,會拿適當溶劑將其溶解、中和,中和安全後,倒入該屬廢液桶,如果是液體,直接稀釋,倒入該屬廢液桶乙節,已據施郁偉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陳明在卷(警卷第67頁),足證施郁偉明確知悉清理化學物品之正確流程。 參諸,卓重光接受消防局訪談時供陳:不需要的化學物品處理流程係將化學物品用丙酮、乙酸乙酯或乙醇潤洗後倒進廢液桶內集中,廢液桶滿了之後再交由學校統一處理等語(警卷第55至57頁)。佐以,黃聖涵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化學物品之清理流程乃先將要處理的化學物品容器瓶蓋打開,看是否有冒煙、刺激性,如果有冒煙、刺激性,會先查該化學物品的MSDS(物質安全資料表),再依照物質安全資料表所記載步驟進行處理;如果沒有冒煙、刺激性化學物品,會先將其分類,看是否屬於鹵素、非鹵素、重金屬,再看該化學藥品為固體或液體,如果是固體,會拿適當溶劑將其溶解、中和,中和安全後,倒入該屬廢液桶,如果是液體,直接稀釋,倒入該屬廢液桶等語(警卷第6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把化合物或化學物品倒到廢液桶裡面,通常都是確保它不會是激烈的,舉例像鈉是很激烈的,把它丟下去,一定會發生一些必然的危險,所以會做一些潤濕、淬滅動作,讓它確定是穩定的,甚至覺得不會有危險的,才會把它倒入化學廢液桶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269 頁)。益證清理不需要之化學物品時,必須先有潤洗之動作始能將之倒入廢液桶內無訛。 然依施郁偉接受消防局訪談時坦認:因為塑膠瓶內部化學物品所剩無幾,想說直接處理廢液,倒了約10毫克的氧化鐵進廢液桶內部,剛開始倒進去時,有冒一點點白煙,之後煙越冒越大,在處理的過程中發生火災,本次處理的化學物品應該是屬於非鹵素,因為量很少,所以直接倒入非鹵素廢液桶內部,倒的量很少,沒有全部倒進去,想說先試看看會不會有化學反應、會不會有危險,潤洗是直接將丙酮、正己烷、乙酸乙酯其中一種倒入化學物品塑膠容器中後,再倒進廢液桶內部等語(警卷第65、67頁)。姑不論施郁偉倒入廢液桶者究竟為氧化鐵或其他不明化學物質,惟施郁偉明顯未依上述化學物品清理流程處理上開塑膠瓶,而逕自將瓶內之殘存化學物質倒入廢液桶內,是其所辯:伊是依照化學物的廢棄分類去做傾倒的動作,不曉得為何會起火云云(偵字15773 號卷第51頁),無以採之。 ⑵施郁偉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卻疏於注意致生本案火災事故: ①施郁偉既為化學相關系所碩士畢業,並曾受有「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對於化學物品具有危險性乙事知之甚詳,當可預見倘未依照正確流程清理化學物質,極易因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是其在清理上開塑膠瓶時,自應注意需確實潤洗,以確保瓶內之化學物質處於穩定、安全狀態,方可將瓶內之化學物質倒入廢液桶內,以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在未確定上開塑膠瓶內裝有何種化學物質,又未潤洗之情況下,竟抱著姑且一試之心態,貿然將不明化學物質倒入廢液桶內,足見施郁偉對於上開塑膠瓶內不明化學物質之處理過於輕率。②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排除爐火烹調不慎、菸蒂、蚊香遺留火種、電氣因素、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及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後,依據現場燒損程度事實、火流延燒路徑、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無法排除化學物品處理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足按(警卷第35至151 頁),本院審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指派人員至現場實地勘查,復憑藉其專業知識、技術及經驗作成該鑑定書,自得資為認定本案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憑據。尤以施郁偉清理上開塑膠瓶內不明化學物質非無違失,堪認本案火災事故確係因施郁偉疏於注意應先確認上開塑膠瓶內係何種化學物質,並遵守正確流程予以清理,致使該不明化學物質與廢液桶內之其他化學物質產生化學變化,而肇致本案火災事故無誤。 ⑶施郁偉及其辯護人所為下開辯解,均無足取: ①施郁偉於107 年4 月18日接受消防局訪談時係稱其所處理之化學廢棄物「疑似」是氧化鐵(警卷第65頁),足徵施郁偉於案發當日對於其所倒入化學物質之屬性尚有存疑,並非肯認,卻於同年7 月2 日警詢時改稱上開塑膠瓶內之物質係氧化鐵(警卷第12頁),其相隔數月後竟能詳述傾倒物品種類而未見猶疑,一反其案發當日之謹慎態度,且卷內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警詢供述之真實性,自難僅憑施郁偉片面之詞,驟認其倒入廢液桶內者為氧化鐵。 ②退步言之,縱如施郁偉所辯上開塑膠瓶內之物質係氧化鐵,然依卓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施郁偉說處理這些化學藥品要照實驗室的SOP來做,所謂SOP就是照正常程序做,所有藥品的瓶子不能直接丟棄,需要潤濕之後再把東西倒到廢液桶,把瓶子裡面清乾淨才可以把玻璃瓶放到廢棄玻璃區,氧化鐵為固態,裝有氧化鐵的瓶子裡面可能還有殘留一點點的氧化鐵,按照正常流程,要用丙酮將它潤濕之後,才可以當作廢液來處理而倒入廢液桶,如果倒入的是廢液應該就不會發生閃燃現象,直接倒固態的氧化鐵還是有可能會產生粉塵等語(本院卷一第248 、249 、251 、265 頁);輔以施郁偉未先潤洗上開塑膠瓶,即將瓶內之不明化學物質倒入廢液桶內乙節,業經其於接受消防局訪談時自承在卷(警卷第65、67頁)。是以,即使施郁偉倒入廢液桶內者係氧化鐵,亦可預見如未依正確處理流程即逕行傾倒,仍可能引發化學反應,然其既違反應先潤洗之注意義務,亦無從排除施郁偉就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情。 ⑷綜合上情,施郁偉違反上揭化學物品清理流程之注意義務,且可預見不相容之化學物質可能起火燃燒,竟疏於注意致生本案火災事故之結果,其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卓重光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卓重光違反應使施郁偉事先接受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閱讀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填寫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之注意義務: ①朝陽科大於93年10月1 日「93學年度第1 次環境安全衛生委員會會議」通過提案一,作成未經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者不得進入實驗室操作之決議,有該次會議議程資料可資佐憑(本院卷二第155 至161 頁);而「應用化學系研究室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其上記載「1.經本人確實詳細閱讀應用化學系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等相關規定後,於此表簽名以示負責,並確實遵守執行之。」、「4.未填寫此表者,禁止進入實驗室進行任何實驗操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頁);且106 年10月25日106 學年度第1 學期第2 次行政會議修正之「實習場所毒化物、危害物、先驅化學品及一般化學品管理要點」第11條第3 款更明載「化學廢液不得將不相容性之廢液混合,或有成份不明或未達半桶之情形,傾倒前應以小量測試其相容性,確定安全無反應後再倒入廢液桶。」等語,有該管理要點在卷足按(偵字23300 號卷第121 至131 頁),職此,必須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閱讀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填寫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者,始得進入實驗室操作,上開條件缺一不可,而處理傾倒化學廢液前則應以小量測試其相容性,確定安全無反應後方可倒入廢液桶內。細繹前開決議、規範之目的,即係因實驗室內存有各種化學物品,而化學物品本身具有危險性,自不應使不明瞭該實驗室作業程序之人進入該實驗室,甚至從事有關化學物品之任何操作,準此,所謂「實驗操作」自不限於狹義之化學實驗,所有可能碰觸化學物品之情形均應包含在內。而卓重光既係朝陽科大應用化學系副教授,並為該實驗室之使用保管人,復於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上簽名,對前開決議、規範,當無不知之理。 ②又為使勞工具有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需要之安全衛生知能,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因特定化學物質有害作業之風險較一般作業為高,雇主對擔任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1條亦有明定,顯見從事一般工作之勞工應受有與該工作有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從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之勞工,尤應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避免作業不當所生之危害。另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之抵充規定,歷經多次條項變更及內容之修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原規定「本規則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如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97年1 月8 日修正發布及施行之該規則將條項移至第38條,並規定「本規則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2 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乃「本規則分別於81年、86年、88年、89年、90年、91年及94年等多次修正,有關原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內容、教材、時數等已因時代知識之更迭而大幅修正,故對於『相同種類之課程及時數』得抵充事宜,實質上具有認定之困難性,況且目前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發展日新月異,對勞工安全衛生知識之獲取亦應與時俱進。為避免認定之爭議及維護其公平性,爰規定於2 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察其修法經過,一方面係因應現代職業發展之多元、變化快速以保護工作者之職業安全,一方面則考量雇主、工作者接受訓練所需付出之成本,遂明訂得以抵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之年限為2 年,此期間即代表立法者認為2 年前所受之訓練已不符合2 年後職業安全衛生之所需,故逾越2 年期間所受訓練之內容、時數,即不得抵充之,而應重新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始符合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8條之規範意旨。該規定嗣於105 年9 月22日修正發布、106 年1 月1 日施行修訂為「本規則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2 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說明為「因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已由勞工擴大至所有工作者,本規則規範之對象,非僅限於勞工,爰刪除第一項『勞工』文字,以統一用語。」而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第2 款所稱之勞工係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8條規定修正後明揭除勞工以外,其餘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職此,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該規則第38條既已擴大其適用範圍,則該規則第11條之義務主體當非僅指雇主,而應包含工作場所負責人,方可達到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 ③卓重光為該實驗室之使用保管人,乃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並因嗣後有新的產學專案,需要聘僱研究助理,而請施郁偉先來整理該實驗室,包括清理實驗過後用不著的化學原料,以便於107 年5 月1 日可以迅速的開始執行實驗,據卓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43 、247 、261 頁);參以,施郁偉於案發時正係清理先前實驗後所遺留之不明化學物質等節以觀,足認施郁偉所從事者並非一般清潔工作,而係有害作業風險較高之特定化學物質作業,自應於事前接受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施郁偉雖於103 年間接受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3 年9 月2 日核發「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有該證書存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11 頁),然距其於107 年4 月間至該實驗室從事清理工作顯已逾越2 年期間,且其後未再接受相關訓練乙情,並據施郁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28 頁),揆諸前開說明,縱使施郁偉曾受有此項訓練,因已逾越2 年期限,仍不得已先前所受訓練抵充之,卓重光自應另行使施郁偉重新接受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④然卓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未讓施郁偉閱讀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亦未使之填寫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且自施郁偉在該實驗室起至發生本案火災事故之日止,均未受有正式的職前訓練,亦無書面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230 頁,本院卷一第261 、262 頁),是卓重光不僅違反朝陽科大前開必須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閱讀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填寫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者,始得進入實驗室操作之規範,亦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1條規定所賦予之義務,灼灼甚明。 ⑵卓重光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預見可能性,卻疏於注意致生本案火災事故: ①卓重光既為該實驗室之使用保管人,並在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上簽名(本院卷二第191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負責保管實驗室的設備、操作及安全進行相關的作業,實驗室有一定的安全程序,一般老師不會都留在實驗室,也不會指派安全管理人,都是由學生自行操作,因為不一定專人在現場監督,故事前的安全教育訓練比較重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61 頁),卓重光自可預見倘處理化學物質者未接受適當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甚有可能因操作不當,致其人身及公共安全均暴露於危險中。故卓重光自應注意需先確認施郁偉是否受有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苟未接受訓練,即應要求施郁偉先行受訓,並閱讀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填寫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讓施郁偉知悉該實驗室之運作模式及應遵守之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在未確認施郁偉是否受有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下,即貿然認為施郁偉已受有訓練,輕率允許施郁偉清理該實驗室,難謂卓重光對於該實驗室之管理無疏忽之情。 ②又本案火災事故係因施郁偉處理上開塑膠瓶內之不明化學物質有所不慎而引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以觀,施郁偉欠缺處理特定化學物質應有之正確觀念及謹慎態度,與其事前未受有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一事非無關聯,足證由於卓重光疏於注意使施郁偉事前接受應有之訓練,並使其明瞭該實驗室之規範要求,導致施郁偉疏於注意化學物質之處理流程,而發生本案火災事故。 ⑶卓重光及其辯護人所為下開辯解,洵非可採: ①依卓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助理起碼要有化學碩士以上的學歷,各大學的實驗室都會要求到化學實驗室的工作人員需要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專業,伊有告訴施郁偉要照一般化學系的標準程序處理,並有先帶施郁偉到實驗室走一圈,所有該注意事項都有提醒等語(本院卷一第243 、247、248 、253 頁),可知施郁偉僅係形式上不具研究助理之身分,所進行者實為研究助理之工作內容,非屬任何人均可從事之一般灑掃清潔工作,而卓重光主觀上亦將施郁偉視為研究助理,否則何須要求施郁偉應具備化學碩士以上的學歷?何況,施郁偉確有清理先前實驗過後所遺留化學物品之事實。從而,卓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施郁偉並非正式之研究助理,其未進行相關操作,只是清理實驗室,所以不需要什麼樣的資格,也未使其填寫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云云(本院卷二第230 頁);及其辯護人辯護略以:卓重光只是指示施郁偉清理實驗室,沒有要操作任何實驗等語(本院卷二第237 頁),而指卓重光毋庸對施郁偉施以任何教育訓練,或使之閱讀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填寫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之辯解,要屬推諉之詞,洵難憑採。 ②卓重光係朝陽科大應用化學系副教授,且為該實驗室之使用保管人,並自陳於朝陽科大任職約20年(本院卷二第241 頁),則依其智識程度及專業知識,任由未受有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施郁偉進入該實驗室,並從事與化學物質有關之清理,卓重光就此難謂非無疏失;再者,化學物質之處理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卓重光如對於應否使施郁偉接受此項訓練有所疑義,自應履行查詢義務,透過相關法規檢索系統,或詢問能對其提供意見負責之個人或機構,若卓重光確曾履行前述查詢義務,當能查得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8條規定之內容,進而知悉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有2 年期間之抵充限制,尤其此項查詢對卓重光而言並非難事,卓重光卻未為之,當不得僅憑卓重光辯稱其不知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8條規定,即執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以觀,卓重光違反前揭使施郁偉接受有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閱讀朝陽科大實驗室安全衛生守則、填寫安全衛生守則簽名表之注意義務,致使施郁偉無從得悉於該實驗室清理化學物品時,所應有之正確流程及應注意之事項;且卓重光對於欠缺適當訓練即處理化學物質極易引起火災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卻疏未令施郁偉接受妥適之訓練,終使施郁偉因未依正確流程清理上開塑膠瓶內之不明化學物質,致生本案火災事故之結果。是卓重光對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事故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卓重光具有過失一節,殆無疑義。 ⒋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0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卓重光、施郁偉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08 年12月10日審理程序前均曾具狀請求傳訊專家證人(本院卷一第163 至167 頁,本院卷二第193 至195 頁),然卓重光、施郁偉就本案火災事故如何具有過失責任乙節,本院已詳述如前,本案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不論傳訊與否均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是本院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併此敘明。 ⒌至卓重光、施郁偉之辯護人分別指稱朝陽科大未依相關消防法規設計該實驗室,方使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卓重光、施郁偉對於本案火災事故不具有過失責任云云。姑不論朝陽科大並非本案之被告,而非屬本案之起訴範圍,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縱認朝陽科大對本案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無消弭卓重光、施郁偉刑事責任之餘地,特此指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卓重光、施郁偉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等上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法定刑原規定「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屬相同,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規定。 二、又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實驗室所處之朝陽科大「人文與科技大樓」雖非住宅,然可遮蔽風雨,並供朝陽科大之師生於該處上課、研習,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且係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自屬建築物。另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就住宅或建築物而言,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住宅、建築物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建築物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或使用之程度,方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住宅、建築物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牆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仍可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應認僅屬未遂。基此,卓重光、施郁偉雖因各自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且客觀上確有延燒朝陽科大校區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然尚未損及該「人文與科技大樓」之樑、柱、牆壁及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並未喪失建築物主要效用,僅造成如附表「受損結果」欄所示之損害,此有該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01 、111 、113 、115 至119 、123 至129 、131 至133 、135 、137 至141 、143 至145 、147 頁),足認該「人文與科技大樓」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與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第按刑法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本案火災事故導致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受燒或高溫煙燻而變色、變形、熔化、碳化,喪失裝飾、阻隔外界之效用及原有之功能,實已達於燒燬之程度。是核卓重光、施郁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四、復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火災事故雖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受有不同程度毀損,然卓重光、施郁偉係各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仍應為整體觀察,各成立單純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郁偉明知化學物品具有危險性,卻以僥倖之態度清理上開塑膠瓶內之不明化學物質,而卓重光允許施郁偉至其所管理、維護之實驗室進行清理,竟未負起應有之監督、指揮之責,由於其等各自之疏失,而造成本案火災事故,致生公共危險,殊值非難;又考量其等迄今均未與朝陽科大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且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及其等均未有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1、23頁);並酌以施郁偉之過失行為與卓重光相較下,實係引起本案火災事故最直接、主要之原因,於量刑上自應有所差異;兼衡施郁偉、卓重光於警詢時分別自述碩士、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均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受損結果 │ 證據出處 │ ├──┼──────┼──────────┼──────┤ │1 │【人文與科技│僅10樓南側壁磚牆面有│相片2, │ │ │大樓】建築物│嚴重受煙燻黑情形;南│警卷第101 頁│ │ │西側外觀牆面│側外觀牆面僅10樓西側│ │ │ │ │有輕微受煙燻黑情形,│ │ │ │ │餘還完好未受燒。 │ │ ├──┼──────┼──────────┼──────┤ │2 │【人文與科技│僅西側實驗室(G907)│相片11至12,│ │ │大樓】建築物│內部受燒較為嚴重,餘│警卷第111 頁│ │ │9 樓 │均僅輕微受煙燻黑;西│ │ │ │ │側實驗室(G907),周│ │ │ │ │圍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 │ │ │ │燻黑,其上方輕鋼架裝│ │ │ │ │潢天花板受燒掉落,內│ │ │ │ │部擺放之操作臺、工作│ │ │ │ │桌及上方擺放物品表面│ │ │ │ │受燒碳化。 │ │ ├──┼──────┼──────────┼──────┤ │3 │【人文與科技│僅西南側有嚴重受燒變│相片13, │ │ │大樓】建築物│色情形,餘均僅輕微受│警卷第113 頁│ │ │屋頂平臺上設│煙燻黑。 │ │ │ │置之風機馬達│ │ │ │ │與排風管線 │ │ │ ├──┼──────┼──────────┼──────┤ │4 │【人文與科技│受煙燻黑,呈高處較為│相片14, │ │ │大樓】建築物│嚴重情形。 │警卷第113 頁│ │ │10樓中間走道│ │ │ │ │周圍水泥被覆│ │ │ │ │層牆面及木質│ │ │ │ │門板 │ │ │ ├──┼──────┼──────────┼──────┤ │5 │【人文與科技│均僅輕微受煙燻黑,未│相片15至20,│ │ │大樓】建築物│有嚴重燒損跡象。 │警卷第115 至│ │ │10樓東側實驗│ │119 頁 │ │ │室(G1009、1│ │ │ │ │010、1011、1│ │ │ │ │014、1016、1│ │ │ │ │018 ) │ │ │ ├──┼──────┼──────────┼──────┤ │6 │【人文與科技│擺放物品僅輕微受煙燻│相片23至25,│ │ │大樓】建築物│黑,未有嚴重燒損跡象│警卷第123 至│ │ │10樓西側實驗│。 │125 頁 │ │ │室(G1015、 │ │ │ │ │1019、1020)│ │ │ │ │周圍牆面及內│ │ │ │ │部 │ │ │ ├──┼──────┼──────────┼──────┤ │7 │【人文與科技│其上方輕鋼架裝潢天花│相片26至27,│ │ │大樓】建築物│板受燒燻黑、變色,並│警卷第125 至│ │ │10樓西側實驗│呈南側較為嚴重情形,│127 頁 │ │ │室(G1008) │南側矽酸鈣板裝潢隔間│ │ │ │ │牆面受燒燒破掉落,金│ │ │ │ │屬支撐架受燒變色,內│ │ │ │ │部擺放之物品均僅輕微│ │ │ │ │受煙燻黑,未有嚴重燒│ │ │ │ │損跡象。 │ │ ├──┼──────┼──────────┼──────┤ │8 │【人文與科技│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相片28至30,│ │ │大樓】建築物│燒變色,北側擺放之吸│警卷第127 至│ │ │10樓西側實驗│風櫃及鐵架受燒變色均│129 頁 │ │ │室(G1007) │呈高處較為嚴重情形;│ │ │ │ │南側矽酸鈣板裝潢隔間│ │ │ │ │牆面受燒燒破,金屬支│ │ │ │ │撐架受燒變色嚴重,地│ │ │ │ │面上擺放之吸風櫃受燒│ │ │ │ │變色;其上方輕鋼架裝│ │ │ │ │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 │ │ │ │形,並呈南側較為嚴重│ │ │ │ │情形。 │ │ ├──┼──────┼──────────┼──────┤ │9 │【人文與科技│北半部,北側鐵架受燒│相片31至34,│ │ │大樓】建築物│變色、泛白,中間擺放│警卷第131 至│ │ │10樓西側實驗│之排煙櫃嚴重受燒變色│133 頁 │ │ │室(G1006) │、變形,均呈上半部較│ │ │ │ │為嚴重情形,西側鋁質│ │ │ │ │窗框受燒燒熔,呈南側│ │ │ │ │較為嚴重情形;南半部│ │ │ │ │中間擺放之排煙櫃嚴重│ │ │ │ │受燒變色、變形,南側│ │ │ │ │擺放之排煙櫃及實驗桌│ │ │ │ │嚴重受燒變色,西側鋁│ │ │ │ │質窗框嚴重受燒燒熔,│ │ │ │ │呈南側較為嚴重情形(│ │ │ │ │見相片31至33);上方│ │ │ │ │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嚴重│ │ │ │ │受燒掉落僅剩支撐架,│ │ │ │ │支撐架嚴重受燒變色、│ │ │ │ │變形並呈南側較為嚴重│ │ │ │ │情形。 │ │ ├──┼──────┼──────────┼──────┤ │10 │【人文與科技│實驗桌金屬支撐架嚴重│相片35至36,│ │ │大樓】建築物│受燒變色、變形。 │警卷第135 頁│ │ │10樓西側實驗│ │ │ │ │室(G1006) │ │ │ │ │西南側附近 │ │ │ │ │ │ │ │ ├──┼──────┼──────────┼──────┤ │11 │【人文與科技│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嚴│相片37至42,│ │ │大樓】建築物│重受燒燻黑、局部有剝│警卷第137 至│ │ │10樓西側實驗│落情形,地面上擺放之│141 頁 │ │ │室(G1006) │冰箱、藥品櫃等金屬框│ │ │ │南側儲藏室 │架嚴重受燒變色、變形│ │ │ │ │並呈東側較為嚴重情形│ │ │ │ │;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 │ │ │ │受燒變色,地面上擺放│ │ │ │ │之金屬藥品櫃受燒變色│ │ │ │ │、變形,並呈高處較為│ │ │ │ │嚴重情形;北側矽酸鈣│ │ │ │ │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燒│ │ │ │ │破,地面上擺放之電冰│ │ │ │ │箱金屬框架嚴重受燒變│ │ │ │ │色、變形並朝東南側傾│ │ │ │ │倒;東側水泥被覆層牆│ │ │ │ │面嚴重受燒變色、剝落│ │ │ │ │,地面上擺放之落地吸│ │ │ │ │風櫃金屬框架嚴重受燒│ │ │ │ │變色、變形,廢液桶金│ │ │ │ │屬保護外層受燒變色,│ │ │ │ │廢液桶嚴重受燒燒溶;│ │ │ │ │其上方輕鋼架裝潢天花│ │ │ │ │板嚴重受燒僅剩些許金│ │ │ │ │屬支撐架殘存。 │ │ ├──┼──────┼──────────┼──────┤ │12 │【朝陽科技大│災戶10樓西側實驗室(│相片43至45,│ │ │學】校區西側│G1006 )南側儲藏室,│警卷第143 至│ │ │【人文與科技│上方輕鋼架裝潢天花板│145 頁 │ │ │大樓】10樓西│受燒掉落,南、北兩側│ │ │ │側實驗室(G1│擺放之冰箱、藥品櫃等│ │ │ │006 )南側儲│受燒均呈東側較為嚴重│ │ │ │藏室 │情形,東側落地吸風櫃│ │ │ │ │金屬框架嚴重受燒變色│ │ │ │ │、變形,廢液桶嚴重受│ │ │ │ │燒燒熔(見相片43),│ │ │ │ │南側儲藏室地板面尚還│ │ │ │ │完好,未有嚴重燒損龜│ │ │ │ │裂情形,落地吸風櫃受│ │ │ │ │燒變色嚴重,其內部擺│ │ │ │ │放之廢液桶金屬保護層│ │ │ │ │受燒變色,廢液桶嚴重│ │ │ │ │受燒燒熔,其中又以西│ │ │ │ │側廢液桶【火焰標示牌│ │ │ │ │】受燒較為嚴重。 │ │ ├──┼──────┼──────────┼──────┤ │13 │【人文與科技│內部東側落地吸風櫃附│相片48, │ │ │大樓】建築物│近電源線路絕緣被覆受│警卷第147 頁│ │ │10樓西側實驗│燒燒失,銅線裸露,經│ │ │ │室(G1006 )│查未有短路燒損熔斷跡│ │ │ │南側儲藏室 │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