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善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胡善淳係「潔特力企業社」負責人,經營樂器批發事業,並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由其兄胡威帆向謝振樹之父謝清交,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萬3千元承租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放置、維修樂器之倉庫,謝清交死亡後胡善淳並繼續交付租金予謝振樹兄弟。胡善淳為「潔特力企業社」負責人及系爭建物之場所使用人,本應注意經營上開營業場所須定期檢查維護室內各項電器之電源配線安全暨延長線之使用及承載是否超過負荷,並適時汰舊換新,以防止發生電源線短路起火,並引燃室內易燃物之危險,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上開建物於108年2月27日19時2分許之下班時間,無 人在該建築物內之際,因電氣因素引燃而起火燃燒,致上開建物中段之鐵皮屋頂、牆面、鋼樑、木造裝潢等建物成分均遭燬壞,並延燒至謝金龍、楊聯生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彰化縣○○鎮○○路000巷○000○0號等房屋之牆面、牆戶等受燒,並使前者屋內浴室塑膠門因高溫而燒熔,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胡善淳(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潔特力企業社」負責人,其企業之營業項目為批發進口樂器,並自102年12月1日起由其兄胡威帆向被害人謝振樹之父謝清交承租系爭建物,現由被告管理使用中,被告並將系爭建物作為放置其營業用樂器之倉庫;系爭建物於108年2月27日19時2分許起火燃燒,致系爭建物中 段之鐵皮屋頂、牆面、鋼樑、木造裝潢等建物均遭燬壞之事實,惟對於是否有過失一節,則供稱:一般人沒有辦法去判定是否過失,也沒有辦法確定是否真為電線走火,我們在原審有把可能的原因提出,我們尊重法院的判決。當時我們已下班,人沒有在建物內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客觀事實,亦據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外,並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報案之路人陳鈴蓉、鄰居謝金龍、鄰居楊聯生、被告母親趙秋真之談話筆錄、火災保險調查表、現場相關位置圖、火災現場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9至13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查卷第163至 169頁)及扣案之電源線路(偵查卷第147頁)為證。 ㈡又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經彰化縣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定後,製成108年3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上載明「南面靠北側中段附近處該處物品受燒碳化特別嚴重,且南面靠北側中段附近表層碳化物後發現該處有未完全燒燬紙箱等碳化物,亦於清理該處後發現一條電源線路疑似短路之通電痕;經實體顯微鏡觀察該電源線路末端熔痕導體呈圓球狀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固化區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且其電源箱內無熔絲斷路器均已跳脫,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線路短路所產生之火花引燃附近堆放紙箱與雜物造成起火燃燒,進而延燒其他易燃物而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大」(偵查卷第203頁),並經鑑定人即親至案發現場勘 查並作成上開鑑定書之彰化縣消防局陳勝和小隊長於原審具結證稱:「(電源線路末端熔痕導體呈圓球狀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顯,固化區與導線本體間具有明顯界線的意思指)短路的熔出與下面的界線分開的比較清楚,沒有完全燒融、足以推出因為短路造成起火燃燒(原審卷第83頁)」、「(起火之)電線是花線,是延長線路使用、可能是電器用品或延長線使用(原審卷第85頁)」、「房屋內部都是用實心線、現場的牆壁接的是實心線、本案引起火災的線路是花線(原審卷第90頁)」等語,故從上開鑑定書及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可知本案起火之原因確實為電器或延長線使用不當所造成之火災。 ㈢再場所使用者於使用營業場所時,應注意場所內電器使用及延長線配置使用情形,以避免發生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並即時通報企業經營者,適時汰舊換新,而此為一般常情可得理解者,更應為企業經營者及場所使用者難以諉為不知之事。而被告除為「潔特力企業社」之負責人,亦為系爭建物之場所使用人,在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系爭建物之室內電器線路插置及延長線使用情形,並應注意易燃物品之堆置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經營樂器進口事業,自102年12月起,使用其兄名義所代為承租、顯然不符合消防 法規之鐵皮廠房作為倉庫使用,用以放置樂器及紙箱等易燃物;而樂器及紙箱等易燃物容易助長火勢迅速漫延,且其所使用之建物並無合格之消防配備足以遏制火勢蔓延,均為被告所明知,故被告於使用系爭建物期間,自應更加謹慎注意系爭建物內之電源線、延長線及所有電器設備,並定期檢查維護店內各項電器之電源配線安全及延長線之使用及承載是否超過負荷。而本案乃因電器或延長線短路之電器因素引發火災,已如上述,是無論為電器或是延長線所造成之短路,均屬系爭建物場所使用之人妥善維護而得以避免之情形,且被告亦無不能注意避免之情事,自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㈣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緊鄰田地,可能是田間老鼠咬斷電線或建物本身內部配置的電線有問題等語,然此部分業經鑑定人陳勝和證稱:一般電線短路有半斷線及一邊短路,半斷線是斷路有部分熔斷,其他部分還連接在一起、半斷線可能是線路老舊、或是老鼠咬,本件短路情形不算半斷線」等語(原審卷第85頁)、「(起火之)電線是花線,是延長線路或電器用品使用(原審卷第85頁)」等情,是從上開鑑定人陳勝和所述及鑑定現場之照片可知,本案短路之情形為電線全部熔斷、短路之電線亦非建物內部所使用的實心線,是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護,與鑑定結果及客觀證據不合,自難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1.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不 以放火或失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仍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足。本案經被告供稱:平常營業時間為早上9點至下午6點、火災發生時為休息時間、平時公司只有我跟我老婆,當日我老婆離開後才發生火災等語;被告之母親亦證稱:火災時為休息時間等語。查本案係於108 年2月27日19時2分經路人報案發現有火災發生(偵查卷第47頁),而依被告所述,平日於系爭建物內工作之人,僅有被告及其配偶,而火災發生之時段亦已超過下班時間,且被告及其配偶確實均已下班而不在系爭建物內,故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火災於非營業時間內發生,且下班後亦無人在內值班,而非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屬於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2.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住宅、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一失火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謝振樹所有之系爭建物燒燬外,另蔓延至鄰居謝金龍、楊聯生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彰化縣○○鎮○○路000巷○000 ○0號等房屋,並致其牆面、窗戶等受燒,及使前者屋內浴 室塑膠門因高溫而燒熔(即另有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仍應僅論以一刑法第174條第3項處斷, 毋庸另適用同法第175條第3項論科。 3.本案案發後,刑法第174條第3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乃將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參照),修正前後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不利問題,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系爭建物於失火時,非屬營業期間,其內並無任何人員,且於下班後亦無人在內值班,已如上述,至於延燒至鄰居謝金龍、楊聯生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彰 化縣○○鎮○○路000巷○000○0號等房屋之牆面、牆戶等 受燒,並使前者屋內浴室塑膠門因高溫而燒熔,惟尚未致該等建築物燒燬,故公訴人認系爭建物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叄、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身為系爭建物之場所使用人,同時亦為「潔特力企業社」之經營者,因管理疏失而釀成火災,致燒燬他人所有之建物及屋內物品,並使火勢蔓延波及鄰居,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且被告自偵查時即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顯無悔意;然考量本件係因被告一時疏失所致,尚非惡性重大,且被告自身財產亦同遭焚燬,受有巨大損失;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本案發生時經營樂器批發並兼職教導樂器,因本案火災致無法繼續經營而以教導樂器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此部分並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上訴另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於審理時不斷將責任推給出租人(即告訴人)或無關之第三人、物(台電公司、老鼠),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恆系爭倉庫火災延燒至附近鄰居住宅等情,應認被告本件疏失難謂不重大,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查,原審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而關於火災發生之原因,原則上須經過鑑定才能得知,被告雖質疑火災發生之原因,惟尚非屬空言抗辯,另檢察官所指上開各事由,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