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奕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丞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奕丞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運輸,且亦明知愷他命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江柏勳」(綽號「歐陽」)之成年人及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等人(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3人所犯共同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決有罪 ,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江柏勳」或其他不詳年籍之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愷他命,再以國際快遞方式進口夾藏愷他命包裹之方式,自英國運輸愷他命入臺;「江柏勳」則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報酬,委託陳奕丞代收該包 裹,陳奕丞應允後,因恐遭查緝,遂以其持用之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高職同學林毅珉,轉 知代收違禁品包裹之事,再由林毅珉詢問其同事楊嘉禾(綽號「小保」、「保哥」)有無可代收違禁品包裹之人,並告知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楊嘉禾遂介紹在文心秀泰商場擔任 保全員之彭兆惟予林毅珉認識,陳奕丞、林毅珉即於110年4月間某日,與楊嘉禾、彭兆惟相約在文心秀泰見面,陳奕丞將收取違禁品包裹後應如何連繫轉交,以及如何應對快遞公司及司法警察之詢問等注意事項告知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嗣「江柏勳」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6月間,透過聯邦快遞公司由英國寄送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2330.59公克)之折疊椅包裹(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毒品 包裹)至我國,並於110年6月14日入境後,數度更改收件地址,至同年6月23日12時許,陳奕丞向林毅珉表示該包裹物 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毅珉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楊嘉禾居所,將陳奕丞所提供之本案毒品包裹收 件人、收件地址及包裹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資訊告知楊嘉禾,楊嘉禾再將上開資訊轉告彭兆惟,而於110年6月24日10時30分許,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付予彭兆惟簽收時,隨即遭在場監控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奕丞(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35頁至第438頁、原審卷第24頁、第10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5頁 、第45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97頁至第213頁、第259頁至第267頁、第277頁至第283頁、第285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03頁至第309頁、第415頁至第417頁)大致相符,並有彭兆惟、楊嘉禾、林毅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影本(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9頁)、聯邦快遞公司包裹簽收單影本(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車行紀錄資料(偵卷第41頁、第121頁)、個案委任書影 本(偵卷第42頁)、身分證影本(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楊嘉禾行動電話聯絡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內容翻拍照片(偵卷第101頁)、被告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偵卷第143頁至1第4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6月14日北機核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聯邦快遞公司運送單、扣押貨物及毒品照片(偵卷第171頁至第193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偵卷第255頁)、楊嘉禾行動電話110年7月12日翻 拍照片(偵卷第27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 物品清單(偵卷第423頁)、行動電話照片(偵卷第429頁至第430頁)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入境。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98年 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毒品包裹自英國起運,以空運方式運抵臺灣地區境內,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三)又被告因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從業人員,為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以一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自泰國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六)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及「江柏勳」等人,就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420號),與本件 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八)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其係受「江柏勳」(即暱稱「歐陽」)之人委託,依其指示聯繫、處理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事宜,然檢警因欠缺具體資訊,故迄今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江柏勳」等情,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7日中檢謀惟110偵40045字第1119011143號函暨檢附之起訴書(原審卷 第75頁至第81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1月25日中緝機字第11160507250號函(原審卷第83頁)、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1年5月18日中緝機字第11160538560號函(本院卷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8日中檢謀惟110偵40045字第1119053490號函(本院 卷第77頁)等存卷可考,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合,自無從據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 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 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 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 罪刑均衡之目的。」,可知立法者係認限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始得減輕其刑,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運輸本案愷他命並非供自己施用,且係遠從英國運輸入境,純質淨重達2330.59公克,數 量非微,顯非零星運輸量微毒品供己施用,自難認情節輕微,而有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4.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運輸次數、是否坦承犯行、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熱心公益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考量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而毒品走私更為國際公認之犯罪,且為各國聯手打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我國政府不斷在立法、執法手段上嚴厲精進取締之毒品不法行為,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對其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仍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已屬不該;又被告惟恐自己捲入走私毒品犯行,卻又將此代收毒品包裹資訊轉予其友人林毅珉,進而引入楊嘉禾、彭兆惟代收本案包裏以走私毒品,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330.59公克乙情,業如前述,數量甚多,故綜核上情,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處,況該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被告本件犯罪情狀、手段,在客觀上實未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應無情輕法重之情事,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九)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法理由第3點明載:依照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 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嗣於107年1月3日,為因應新興組織犯罪崛起,若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爰將原第1項規定「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是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上開修正後,犯罪組織之成立,不以有層級結構之上下階級管理,亦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惟上開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仍須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成立。查: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林毅珉、楊嘉禾、彭兆惟等人雖有代收毒品包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排除其等僅屬偶一臨時性代為收取毒品包裹之可能,而無從使本院認定其等確有參與具結構性、持續性之犯罪組織,況本案檢察官亦未起訴或論告被告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案確有持續性、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相繩,附此敘明。 四、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年,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嚴重危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率爾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破壞社會治安;復衡以本案運輸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2330.59公克,數量甚多,倘一經順利收受、轉手 ,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已見悔意;又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另考量本件運輸之第三毒品已遭查扣,並未流通於市面上,尚未造成社會巨大之危害,且被告未獲有報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1700元、未婚、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原審卷第139頁) 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同時以①本案查獲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23 30.59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②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聯繫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使用,此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4頁);扣案之折疊椅1張、貨物稅繳款 證明2張,均為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故該等物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本案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獲取犯罪所得,故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沒收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雖稱: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表示認 罪,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高職畢業、年輕識淺,思慮不週,僅因一時貪圖2萬元之代價答應幫綽號 「歐陽」之江柏勳代收包裹,惟被告於答應時並不知悉包裹内藏毒品愷他命,被告知悉包裹内藏毒品後欲拒絕綽號「歐陽」之江柏勳,惟因「歐陽」已知被告住所地址,並表示如不代收將對被告不利,被告不得已只好轉介同案被告林毅珉代收包裹。被告並未實際代收包裹,亦無犯罪所得,且扣案毒品包裹入境臺灣後始終在調查人員監控中,並無流入市面之可能性,其造成之損害尚非屬重大。被告羈押前從事油漆工作,具有正當職業,並非遊手好閒之徒,被告犯後坦白犯行,勇於接受法律制裁,並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歐陽」之江柏勳,又提供其聯絡方式之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供調查人員查緝,犯後態度甚佳。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未充分斟酌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回復法之和平,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自難謂允當。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狀,處以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即足以懲儆,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實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三)經查,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犯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又本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甚多,參以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此部分客觀上實難認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③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 然而被告犯本案時,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並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已如前所述,自無法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可能,亦即本件被告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