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乙○○係經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第四課核准領有第一類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新公司)之負責人,晉 新公司平日均以車號Q9─七七0號、Q9─0八一號、Q9─五四0號密閉式 壓縮子母車;Q9─三九六號、Q9─三0二號框式傾卸式附加吊桿車;0P─ 六四0三號服務車;0A─八二五七號等清運(除)機具車輛至與晉新公司訂有 一般事業性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契約之事業機構收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晉 新公司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詎乙○○明知清運廢棄物之車輛為前開之各式車輛, 卻於業務上作成之臺中縣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名稱晉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許 可證字號八十八府環四字第二九一四一號、類級別第一類乙級之臺灣省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機構月營運紀錄表等文書上之清運(除)機具車號欄上,一律填載以Q 九-三○二號為清運車輛之虛偽不實記載。乙○○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 十九年三月份月營運紀錄表申報清除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臺中分處之清除量 與實際清除量不符,於八十九年八月份之月營運紀錄之業務文書上,未依規定申 報廢棄物污泥份量。晉新公司收集廢棄物後,因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清潔隊隊長陳 成發為管理之方便,要求須以同一台車進入臺中縣后里鄉區域性及一般衛生掩埋 場,且要求作垃圾分類,故晉新公司於臺中縣神岡鄉○○路下溪洲後壁厝小段一 八-四八、一八-四九、三六三地號三筆土地上為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再將無 法為資源回收之廢棄物集中至Q九-三○二號框式傾卸式附加吊桿車後,以該車 運往經臺中縣后里鄉公所許可入場處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臺中縣后 里鄉區域性及一般衛生掩埋場掩埋。嗣因於高雄縣大寮鄉義仁村小山溝地區發現 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三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事業機構廢棄物 棄置於非法垃圾掩埋場,經查證該事業機構皆委託晉新公司清除廢棄物,經行政 院環保署稽查大隊南區隊深入調查,於查核晉新公司營運記錄後始知晉新公司有 上述虛偽記載之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所屬晉新公司向臺甲○○○○申報之八十 九年八月臺灣省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月營運紀錄表上,「委託事業機構名稱」 之「希華晶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廢棄物種類或代碼」欄確實有記載污 泥D○○九○之代碼,「清理數量」欄亦確實記載包括有污泥之總數量二十公斤 ,與希華公司上網申報之D0020廢塑膠四公斤、D0060廢紙、廢紙屑四 公斤、D0090污泥八公斤、D0-80垃圾四公斤,數量合計二十公斤相符 ,至普新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日工作紀錄單」上,就希華公司部分固漏打 污泥D0090之代碼,但「日工作紀錄單」依法無須向主管機關申報,故無申 報不實之問題。又晉新公司確實僅以Q九-三○二號車將所收集之廢棄物運至后 里掩埋場,所以如此,係因后里掩埋場要求固定一部車進去,比較好管理。另晉 新公司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所訂定之一般事業性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契約期限係 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八十九年三月以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廢棄物清運並未再 委託晉新公司處理等語。 三、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應 將每日清除處理情形逐項作成營運紀錄,隨其清除處理設施存放,以供查核,除 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而臺中縣政府規定於每月十五日前申報前月營 運情形,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須申報者為月營運紀錄表,至日作紀錄 單則無必須申報之規定等情,此不僅為被告所一再辯陳,主管機關即臺甲○○○ ○第四課課長林欽銘亦於本院結證,晉新公司是日報表沒有D○○九○廢污泥的 記載,但月報表有記載,月營運表若與希華公司記載的相符,應該是合法等語( 本院卷四十六頁反面、四十七頁),足見日工作紀錄單縱使有漏載情形,只須呈 報於縣市主管機關之月營運紀錄表,無記載不實之情形,即無違反規定。本件被 告雖自承晉新公司自希華公司所清運之廢棄物,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日工作 紀錄單」上僅記載「D0020、D0060、D0-80」而有未列污泥D0 090代碼之情形,但其呈報於臺甲○○○○之月營運紀錄表上確實記載有D0 090之代碼,此有被告提出之晉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申報前月(八月 )份情形之月營運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九頁),而希華公司上網申 報之廢棄物為D0020廢塑膠四公斤、D0060廢紙、廢紙屑四公斤,D0 090污泥八公斤、D0-80垃圾四公斤,數量合計二十公斤,亦與晉新公司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月營運紀錄表所申報之D0020、D0060、D0-8 0、D0090清理數量二十公斤相符,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份之月營運紀錄 表上關於廢污泥即D○○九○份量之申報並無不實,即堪認定。 四、次查被告固供承晉新公司僅以車牌號碼Q九-三○二號車將所收集之廢棄物運至 后里掩埋場,惟此係應后里掩埋場為管理方便而要求固定以同一部車進場之結果 此與台中縣后里鄉公所清潔隊長陳成發於偵查中所證稱:為了管理方便,伊曾向 被告所經營之晉新公司要求都用同一台車載運至掩埋場,若不用同一台車輛入場 ,就拒絕業者入場(見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正面)等語相符,另按一般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清除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而觀諸臺灣省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月營運紀錄表上欄位所示,僅係要 求業者記載「清運(除)機具車號」,並未標明業者應記載收集或運輸廢棄物之 車號,另經原審函詢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亦稱:廢棄物清理業者所申報之月營運紀 錄表是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環署廢字第○○一五六九 四號函備查後執行,其中「清運(除)機具車號」並未定有應填寫收集之機具車 號抑或僅為載至掩埋場之機具車號規定,此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環廢字 ○二一三五一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選擇記載實際運輸廢棄物至后里掩埋場之機 具車號,即Q九-三○二號車,而非記載該公司至各事業機構清除廢棄物之機具 車號,並無不當尚難以被告於該月營運記錄表「清運(除)機具車號」僅記載運 輸廢棄物至掩埋場之Q九-三○二號車機具名稱,遽認被告為有何不實事項記載 之犯行。另被告辯稱:晉新公司未於八十九年三月份之月營運紀錄表記載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之廢棄物清運量,係因該公司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所訂定之「一般事 業性廢棄物委託清運處理契約」期限係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八十九年三 月以後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廢棄物清運非由晉新公司處理等語。經查:被告於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曾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處理處台中分處訂立「委託清運服務勞 務契約」,依該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清理日期係自決標日起至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有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 清運廢棄物迄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業已期滿,八十九年三月份起已未再為之 清運廢棄物,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份之月營運記錄表內未記載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之廢棄物清運量,即無不合,此部分被告亦無申報不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上開申報不實之情事,乃原審未察,遽予論科, 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可採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以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