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0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理由欄內事實認定殊多 違誤,且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詳述如后: 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雖認為「甲○○向張永宏承租彰化市○○○路八七一巷二三號 之一廠房連同南側之建築物作為其經營祥特螺絲工業社使用並以該處西半側及南 側及建築物作為其居家之用,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南側建築物又隔間為東側 一間供堆放辦公用品,中間一間供其自己充為臥室使用,西側一間為雜物間,堆 放辦公用品之房間。」云云,其有彰化縣消防局提出之「中華西路八七一巷二十 三號物品配置圖」、「起火處位置圖」、「現場照相資料」等重要證據,原審漏 未審酌,以致認定事實發生錯誤:⑴、被告向張永宏承租範圍包括1廠房2住宅 3住宅南側之儲藏室(依現場照片所示,該部分有傳真機、電線、許多桌子,卻 註明為臥室、辦公室,顯然有誤)。⑵、依前開物品配置圖、起火位置圖及照片 所示,廠房、住宅均彼此完全隔開,且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為完全獨立之建築 物。而南側之儲藏室與廠房、住宅之間仍留有空地,亦為獨立之建築物(依照片 七十即載明「祥特螺絲工業社住宅、廠房外,另於南端搭建一鐵皮屋」),絕非 一建物隔間為三部份。⑶、又依照片五九、六十、六一、六二照片所示,前開廠 房已燒燬,依照片六六、七一、七二所示前開儲藏室亦燒毀,另依六三、六四、 六五及附件照片所示,住宅部分完好如初,並未燒毀。⑷、另依九十一年七月二 十一日九時火災發生時,適逢假日,除二十三號之一祥特螺絲工業社有負責人甲 ○○夫妻及其子邱嘉信均在住宅睡覺,廠房、儲藏室當時均無人使用,無人所在 。可見,失火燒毀部分廠房、儲藏室當時為假日無人所在,住宅部分當時被告與 妻、子在睡覺,有人所在,然均未燒到,完好如初。該建築物二三號之二至同號 之六係當時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乃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所是認,當時爭議 ;至於同號之一則為被告承租作辦公室、工廠及自身住宅使用,依前開偵查卷附 「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四、載「 現場之一祥特螺絲工業社廠房區分為東側廠房、西側居室及後側獨立建築物等三 部份受燒情形‧‧‧西側居室僅南端廚房之南面裝潢隔壁上端受燻燒外,餘未受 火流波及。」等語明確,是該二三號之一建築物供被告自身住宅使用部分,並未 受燒毀損甚明;至起火點所在之南側建物,係獨立之建築物,雖上開「彰化縣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四、載「現場之一祥 特螺絲工業社廠房後側另獨立之建築物,由東向西分別有辦公室、臥室與雜物間 三個區域‧‧‧辦公室與臥室兩室裝潢圍壁及物品均已燒燬‧‧‧」,但事實上 該建物內所謂「臥室」只是火場鑑識人依現場擺放床鋪等物品之主觀臆測,實際 上該處如現場勘查情形只是擺放雜物而已,平時並無人居住在內,被告夫妻二人 與其子邱嘉信均居住在二三之一號西側,案發當天亦是在該處聽到呼叫聲後才逃 離現場,且徵諸事實,如被告或其家人有居住在該房間內,則依火場鑑識報告書 所示起火點在東側辦公室,則辦公室與臥室兩室裝潢圍壁及物品均已燒燬,則被 告或其家人不待他人呼叫當即發現火警而自行逃出,蓋現場濃煙遮天,被告豈有 昏睡而不知之可能?而該處東側辦公室只擺放長形桌子、數台故障傳真機,西側 係雜物間,又廠房西側確有兩間臥室足供被告夫妻二人及其子居住,更足推認該 所謂臥室只是堆放無用之床鋪而已,尚非平時有人居住者。原確定判決誤認該南 側建物中間臥室為住宅或有人所在之建物,而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罪 科刑,殊有違誤。故被告之行為縱成立犯罪,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 項之失火罪,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證物,以致誤認被告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 之住宅罪。 ㈡本案在本院審理時亦曾傳訊保全公司人員,到庭證稱其在中華西路八七一巷二十 三號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可以正確感應傳輸火災發生之訊息。且依卷附之美連發 之保全系統設計圖上裝有體溫感知器,必能正確感應室內溫度並正確傳輸。此等 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捨棄不採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 形。 ㈢屋主張永宏(原名張順發)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警訊時即稱「有保火災險, 對承租戶不想要求賠償」,被害人不想請求賠償,原審判決未予審酌,遽以「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不利被告量刑之依據,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形。又被害人張永宏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損害 賠償事件,已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日撤回其訴訟。 ㈣系爭建物是鐵皮屋,其構造非常簡單,只有鐵皮屋頂、圍壁、鐵柱三部份受燒或 有變形,然尚未達成失效用之地步。查失火罪,必須燒毀建築物,其程度已達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份已燒毀而失其效用,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毀,房屋本身 尚未達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失火罪,本件房屋受燒程度尚未達失其效用 之程度。按所謂「燒燬」,學者見解不一,有獨立燃燒說、物質或效用全部毀損 說、物質或效用一不毀損說、主要物質或效用毀損說等,通說則認為係指行為客 體由於燃燒全部滅失,或雖部分燃燒而滅失,但已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而言( 學者林山田教授著刑法特論下冊第四三八頁)。實務見解與此約略相同,「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該條項所稱之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以因燃燒結果喪失效用而言。」、「上述 火災原因因調查報告書內所稱二樓部分房間遭火勢燒燬,其所謂燒燬之真意為何 ?是否指該二樓房間已因火災燃燒毀損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一三號判決、同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七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查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0三號卷附「彰化縣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項三、㈡燃燒後狀況(該報告書第七頁以下),詳 細記載本案遭火延燒之六棟廠房燃燒狀況,或是烤漆板圍壁受燒變色、或受燒燻 黑、內部擺放物品全部燒燬等,並未有建築物遭燒燬致不堪使用之情形,有該報 告書可稽(請詳細參閱報告書第七頁項四、燃燒後狀況㈠至,而原確定判決書 理由欄(第二頁以下)均在論述失火原因,就本案受燒之建築物是否已達燒燬之 程度,均未論及,卻於理由欄第二項逕行認定「被告失火所燒燬之前開建築物」 云云,非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有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所適用法條是否適 當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㈤綜上所述,縱依原確定判決所認起火點為被告承租之二三號之一南側獨立建物, 為本案受燒之建築物均尚未達「燒燬」之程度,僅係內部物品燒燬而已,無依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論罪科刑之餘地,而僅應 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卷內各項卷證均未有 建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證據,復未說明何以認定各該建物已達「燒燬」之情 形,自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且退步而言,即認建物 有達燒燬之情形,則各該燒燬之建物並無供住宅使用或係現有人所在(現有人所 在之住宅為二三之一西側部份均完好如初),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同 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為此,惠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以免冤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一條所規定。然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 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 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一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者,必須以該證據經審酌結果,足 以影響於判決者為要件,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彰化縣消防局依據火場燃燒後狀況研判:「本件延燒之各廠房均 以西南角落之燒燬情況較嚴重,顯示火流由位於西南方位之廠房(二十三號之二 )向東北方向廠房(二十三號之六)擴大燃燒,二十三號之一後側(按即南側) 另獨立之建築物燒燬情況較嚴重,且係呈一半V字型燃燒狀底部,消防隊抵達時 發現西側二十三號之一廠房後方濃煙最大,而經初期指揮官勘查發現西側二十三 號之一廠房後方獨立建築物火勢燃燒最為猛烈,火舌已竄出室外,而該獨立建築 物之火流係從東側辦公室(按即被告所稱堆放辦公用品傳真機之房間)向西側臥 室、雜物間及北側起居室、廠房等擴大延燒...」,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二 十三號之一祥特螺絲工業社後側獨立建築物之東側辦公室,起火原因不排除是因 電源線短路造成起火燃燒所致,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檔案號碼M○二G二 一J一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據製作該調查報告之彰化縣消防局課 員馮耀毅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而觀諸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五十二頁 ,詳細製再審聲請人經營之祥特螺絲工業社內部陳設,火災起火處為東側之辦公 室,緊臨之西側即為擺設有衣櫥、彈簧床等居家設備之臥室。是以原確定判決論 述被告犯罪為:「被告失火所燒燬之前開建築物,其自身承租之二三號之一係供 作辦公室、加工廠及其住宅使用;起火點所在之南側建物,經隔間分供堆放辦公 用品及被告自己之臥室與雜物間,亦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另二三號之二至同號 之六係當時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 燬現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較重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住 宅罪」(見原確定判決第六頁),已審酌上開證據甚明,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其 應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證物, 以致誤認被告失火燒毀現有人所在之住宅罪之情形。又「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項三、㈡燃燒後狀況(該報告書第七頁以下),記載本案遭火延燒 之六棟廠房燃燒狀況:或是烤漆板圍壁受燒變色、或受燒燻黑、內部擺放物品全 部燒燬等;再觀諸該報告附現場照片(見報告書所附照片編號、、、、 、、、、、、、、、、、、、、、),建築 物之烤漆受燒泛白且扭曲變形。因此依本案卷內證據,本件受燒之建築物顯已達 燒燬之程度,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致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將近 上午九時,甲○○尚在前述南側建築物內臥室睡覺,其東側堆放辦公用品之房間 內物品,因電源線短路而起火燃燒,除燒燬該二十三號之一南側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建物,及延燒同號北側廠房一部外,火勢並隨風向東北方向延燒,進而燒燬同 巷二三號之二之『駿林營造有限公司』、二三號之三之『美連發化裝品公司』、 二三號之四之『鴻升企業社』、二三號之五之空屋、二三號之六之『富安精密機 械股份有限公司』等當時無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廠房、以及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裝 潢隔間等物品,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二百九十萬元。」,另於理由欄第二項敘明「 被告失火所燒燬之前開建築物...」,亦核無不當,並無聲請再審意旨所指: 未達燒燬建築物程度之情形。 ㈡又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本案在本院審理時亦曾傳訊保全公司人員,到庭證稱其在 中華西路八七一巷二十三號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可以正確感應傳輸火災發生之訊 息。且依卷附之美連發之保全系統設計圖上裝有體溫感知器,必能正確感應室內 溫度並正確傳輸乙節,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敘明:「㈣、又被告雖指位於二三 號之三之『美連發化裝品公司』所委託之天威保全公司在當日九點鐘整接獲二道 異常訊號後即斷訊,而位於二三號之四之『鴻升企業社』所委託之中興保全公司 則在當日八時五十六分五秒、八時五十七分三秒接獲異常訊號(即東側建物先顯 示異常訊號,西側相鄰之建物再顯示異常訊號),因此與調查報告推斷之上揭火 流行進方向有異。但查依上揭調查報告第四十五頁所示,美連發化裝品公司架設 之保全系統設備,並無防火感知器項目,且第四十四頁之訊號傳輸紀錄,係以『 盜警』訊號傳送,並非用以偵測火災之專門設備,亦即需待『防盜』感知器在感 受屋內因火災造成破壞之震動或異常狀況時,始發訊傳輸,其傳輸時間更又與感 知器設置之地點,及與屋內物品之擺設情形、受火災造成破壞之震動程度或異常 情形而有區別,況前開二保全公司所接獲之異常訊號,相隔僅短短三分鐘,尚難 以此作為推論火流方向或延燒先後之基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五頁),此 部分證據資料,已經原確定判決記載經審酌而不採之理由。㈢至於再審聲請人以:被害人張永宏不想請求賠償,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時,撤回其訴訟云云, 然而,被害人張永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始撤回其提起之民事訴訟,顯然,於原 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宣示時,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張永宏達成民事和 解,故原確定判決認為:原審「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所生之危害重大,犯罪後 之態度、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見原確定判決第七頁),並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重要證據未 予審酌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再審聲請人所陳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之 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