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1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雅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2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㈠被告丁○○為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欣來有限公司,並於民國90年11月20日申請增資並變更組織及名稱為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緣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於87年 5月12日,就第二高速公路西湖大甲段第C311標工程(下稱上開第C311標工程),與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及永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烽公司)簽定聯合承攬契約,而由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聯合承攬上開第C311標工程;嗣宏統與永烽公司於與高工局簽約後,即組成聯合承攬工務所以進行履約事宜,並由嘉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升公司)、立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進公司)、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銘公司)、閎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品垣有限公司(下稱品垣公司)擔任宏統、永烽公司就上開第C311標工程之下游承包商,且由欣來公司為上開第C311標工程所需水泥材料之供應商。㈡嗣於89年9月21日,臺灣省中部地區發生921大地震,宏統公司經營遭遇困難,為使上開第C311標工程繼續順利進行,遂由時任宏統公司總經理之歐陽鯤、欣來公司代表人丁○○、鎮銘公司代表人王啟錚、品垣公司代表人張振芳、嘉升公司代表人楊添財等人,於89年11月10日,在位於高雄市○○路38號35樓之3之宏統公司總公司處所 ,召開施用承商協調會,並於會中達成協議,委任丁○○為自救會主任委員,以負責上開第C311標工程所有事宜,並決議要求宏統公司、永烽公司將其對國工局就上開第C311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下稱上開工程款債權)信託移轉予上開自救會代表欣來公司,且約定上開工程款債權所得之款項僅得用作上開第C311標工程使用,且應依比例分配予上開自救會成員,並以欣來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商銀甲帳戶)為上開自救會專戶及上開第C311標工程款匯入款項專戶。上開自救會達成上開決議後,宏統、永烽公司即依上開自救會要求,而於89年12月中旬,將上開工程款債權信託移轉予欣來公司,並於89年12月12日,依法發函(89宏烽聯工字第58號)予國工局以通知上開工程款業已移轉予上開自救會代表欣來公司以踐行上開債權信託轉讓之法定通知程序。旋丁○○與宏統、永烽公司之代理人復於89年12月15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工程款債權轉讓一事為公證,以求慎重;丁○○及上開自救會成員並於89年12月13日,將上開臺中商銀甲帳戶之印鑑卡之留存印鑑變更並增列楊添財(即嘉升、嘉吉公司代表)、乙○○(即鎮銘公司代表)、周業裕(即立進公司代表) 、丙○○(即永烽公司代表)印鑑,而約定上開臺中商銀甲帳戶需由上開自救會成員共同監督使用,以確保避免上開臺中商銀甲帳戶專款款項遭丁○○個人擅自提領使用。又丁○○及上開自救會成員王啟錚、張振芳、楊添財復於89年12月17日,在上開第C311標工程之苗栗通霄工務所,召開協調會並決議確認上開自救會委託丁○○為自救會主任委員,且上開自救會設有工程款匯款專戶之事實,並進一步具體約明上開留存印鑑者之自救會成員若無故拒絕用印,丁○○得逕行取消該自救會成員之用印資格等細節事項。㈢詎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意圖,而先於92年 4月15日,以欣來水泥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 ,向國工局及上開自救會發函(欣字第9204152號)稱欣來公司並非以上開自救會成員身分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進而否認上開信託關係存在;並於93年 3月24日,向國工局發函(欣字第9303231號) 而再次否認其受託人身分並擅自變更原自救會指定匯款專戶為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欣來有限公司---丁○○,下稱上開臺中商銀乙帳戶) ;且國工局因而於93年4月15日,將上開工程款中3062萬4089元匯入上開臺中商銀乙帳戶,丁○○遂將上開3062萬4089元據為己有,而拒絕依信託本旨分配予上開自救會成員,丁○○上開否認信託關係存在、擅自變更信託帳戶匯入帳戶及將上開3062萬4089元據為己有而無故拒絕依信託本旨分配工程款之行為,均顯然違背其受託義務,致上開自救會成員受有無法取償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係屬於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固坦承:上開第C311標工程之原承包商為宏統及永烽公司,欣來公司則為上開第C311標工程之水泥供應商;伊與宏統、永烽公司之代理人復於89年12月15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工程款債權轉讓一事為公證;國工局於93年 4月15日將上開工程款中3062萬4089元匯入上開臺中商銀甲帳戶國工局,且伊並未將上開3062萬4089元分配予開自救會成員等情,然否認涉有背信犯行,辯稱:伊並非上開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並未受上開自救會成員委託處理上開第C311標工程事宜;上開工程款債權乃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移轉予欣來公司本身,欣來公司並非以上開自救會代表身分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是上開3062萬4089元自無須分配予其他上開自救會成員云云。經查:㈠被告及宏統、永烽公司之代理人於89年12月15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上開工程款債權轉讓一事為公證等情,有公證書(高雄地院89年度公字第20633號) 影本及債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參。是宏統公司、永烽公司確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轉讓予欣來公司,欣來公司為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無疑。㈡惟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信託行為並非法定要式行為,故無訂立書面契約之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可參。經查: 1.證人歐陽鯤即時任宏統公司總經理於本署95年偵字第8408號案件於95年 8月25日證稱:「(檢察官問:之後你們有將何種債權讓給何人?)之後我參加一個會議,由各個承包商組成自救會,自救會內當時約4、5家公司,工程有鋼筋、水泥是最大,由自救會推舉欣來公司為代表,以後高工局撥款時由自救會代表代收,再支付給自救會廠商。我記得該次會議我有批示工地伙食、水電、工資要優先受償,其他細節由我們公司人員商討。(檢察官問:你們讓予多少債權給自救會?) 我們將311未工程完成的交給自救會處理,當時分析未完成工程有利潤,讓予也經過自救會同意。(檢察官問:當時在該自救會開會時丁○○有無參與開會?)有,而且應該也有會議紀錄。(檢察官問:你們稱債權讓予,是將311工程直接讓予自救會?)是。...歐陽鯤補充:11月10日的那一份會議紀錄不是在工地做成的,是在高雄總公司寫的。(檢察官問:當時簽名是一開始就簽名或是全部結束才簽名?)我記得應該是都寫好才給他們簽名,之後才送給我批示。」等語,參以歐陽鯤、丁○○、王啟錚、張振芳、楊添財於89年11月10日所親簽之其協議內容為:「宏永(宏統、永烽公司之簡寫)同意本工程所有包商執行監督付款,宏永公司儘全力向國工局爭取;如監督付款執行有困難或尚未完成前,由廠商代表開立專戶,自39期工程款起即將工程款直接撥入專戶;廠商代表提出專戶帳號,宏永公司應於 2日內發文國工局執行,副本發文本C311標各廠商及廠商代表。廠商所請每期工程款,均以100%現金支付,宏永公司要求各廠商應依與宏永公司合約各廠商之付款方式補貼現金支付之利息,作為工地支出,C311標工地之常態支出,伙食、安定基金、水電、房租、亦由該專戶支出」等語,有上開89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影本可參;復參以丁○○、王啟錚、張振芳、楊添財於89年12月17日所親簽之其協議內容為:: 「經廠商共同指定由欣來公司丁○○先生,為廠商自救會主任委員,統籌C311標工地所有事項。」等語,有89年12月17日會議紀錄影本可參。是足見歐陽鯤、丁○○、王啟錚、張振芳、楊添財確有參與上開89年11月10日、89年12月17日之協調會,且 2次協調會確有決議由丁○○擔任自救會代表,並請代表提供專戶供上開工程款匯入使用無疑。2.次查,被告及上開自救會成員遂於89年12月13日,將上開臺中商銀甲帳戶之印鑑卡之留存印鑑變更並增列楊添財、乙○○、周業裕、丙○○印鑑等情,有臺中商銀臺中港分行中中港字第09602600172號函 所附上開臺中商銀甲帳戶之印鑑卡影本可參;參以丁○○、王啟錚、張振芳、楊添財於89年12月17日所親簽之其協議內容為:: 「經廠商共同指定由欣來公司丁○○先生,為廠商自救會主任委員,統籌C311標工地所有事項。....。專戶撥款如有用印廠商藉故不用印主任委員得逕行取消該商用印資格。」等語;再參以上開臺中商銀甲帳戶於90年間陸續有國工局匯入上開工程款部分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上開臺中商銀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是亦足見上開自救會當時確乃以上開臺中商銀甲帳戶為其上開工程款匯入專戶無疑。3.再查,宏統及永烽公司於89年12月12日,依法發函(89宏烽聯工字第58號)予國工局稱:「本公司承建貴局第二高速公司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第C311標通宵段、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本公司將依承攬工程合約書對貴局可領相關工程款之債權讓予『自救委員會代表』欣來有限公司,爰通知如上。」等語,有89宏烽聯工字第58號函影本可參。是足見上開債權讓予之讓予人為債權讓予之法定通知程序時,業已明確表明欣來公司乃以上開自救會代表身分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無疑。4.綜上所述,依證人歐陽鯤之證詞、上開會議紀錄、上開印鑑卡影本及上開函文,參以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是被告顯係受上開自救會成員委託而信託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無疑。㈢再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43號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受上開自救會委託而信託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等情,已如上述。惟被告先於92年 4月15日,以欣來水泥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國工局及上開自救會發函 (欣字第9204152號)稱:「本公司並非以自救會代表身分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承上,系爭工程款債權既係讓予本公司,本公司於簽訂債權讓予協議書時,自始即非以自救會代表身分受讓,職是,自救委員會根本無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虞,....,請貴局速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給付本公司。」等語,有欣字第9204152號函文影本可參, 是足見被告已否認其受託人之身分及上開信託關係之存在;參以被告另93年 3月24日,向國工局發函(欣字第9303231號)稱 :「請貴局立即依法將本公司所受讓之已屆清償期之工程估驗款債權新臺幣三千零六十二萬四仟零89元撥付本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欣來有限公司---丁○○....。」足見被告再次否認其受託人身分並無故擅自變更原自救會指定匯款專戶;復參以國工局因而於93年 4月15日,將上開工程款中3062萬4089元匯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丁○○遂將上開3062萬4089元據為己有而拒絕依信託本旨分配予上開自救會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臺中商銀乙帳戶交易明細可參。綜上所述,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既為信託關係受託人,縱被告為上開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惟被告上開否認信託關係存在、擅自變更信託帳戶匯入帳戶及將上開3062萬4089元據為己有而無故拒絕依信託本旨分配工程款之行為,均顯然違背其受託義務,且致上開自救會成員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無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犯行,並辯稱:89年12月17日伊大概在前2天接到他們通知,希望伊12月17日去工地開會, 開這個會,我們是到先簽名,這個為什麼會變成是決議,伊到現在還不清楚,明明是開會討論已經變成是決議了,張振芳、楊添財他們有開會的人證述他們廠商指定伊當主任委員,伊從來沒有以口頭或書面答應同意當自救會主任委員的職務,開會的目的是國工局說工地進度延後太多,若不改進國工局要採取逐離接管不讓他們繼續施作了,所以從第三項開始講的都是工程如何往前施工如期推動。不用印的部分,他們自己寫的東西認為伊是主委,事實上伊不是主委,伊本就可以取消他們用印的資格。第七條鋼筋混泥土這個東西,這個會有開,我們是在討論這事情,從頭到尾伊都沒有答應要當自救會主任委員,所謂自救會,從11月10日是自救會討論,事實上我們這工地在12月17日才第一次討論要成立自救委員會的事情,那我們在12月 8日就已經受讓債權,12月17日才第一次討論,可見這之前根本就沒有自救委員會討論過的事情。伊並非上開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並未受上開自救會成員委託處理上開第C311標工程事宜;上開工程款債權乃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移轉予欣來公司本身,欣來公司並非以上開自救會代表身分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是上開3062萬4089元自無須分配予其他上開自救會成員。且這些錢是伊依照最高法院判決合法取得的,跟他們沒有關係,伊從來也沒有跟他們協議說這個錢要給他們,國工局是按照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才撥款給我們的等語。 五、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證人陳美云、楊添財、顏秋墩、王啟錚、林宏宗、歐陽鯤等人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理時指訴或結證在卷,然上開證人等人或係告訴人代表人或係本案C311標之下包商、承包商,渠等之立場本與被告處於相反之地位,渠等陳述及證述之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六、本院查: ㈠本件依告訴人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內所提出之證據(即告證至)及全案之卷證資料內容,並查無任何有關以被告丁○○名義為自救會主任委員之任何印信、章戳、報告、收據、傳票、開會通知及收發文等文件料資,甚至連自救會之組織架構、分工、會址、運作、函文及連絡方式,告訴人及檢察官亦均未具體舉證提出,其中告訴人所稱告證聯合承攬、C311標工程下包商自救委員會成員之聯絡資料,經核對內容僅為聯合承攬、C311標工程下包商聯絡資料,並無任何自救會之字樣存在,而如告訴人所指被告丁○○若係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何以該紙聯絡資料內全無被告丁○○及欣來有限公司之記載,從而本案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稱之以被告丁○○為主任委員之自救會存在實非無疑。 ㈡又依告訴人於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內所提出之告證宏統營造、永烽營造聯合承攬(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0058號函影本之內容,其主旨記載為:「本公司承建貴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西湖大甲段第C311標通霄段、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本公司將依承攬工程合約書對貴局可領相關工程款(如附件宏統及永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債權讓與切結書)之債權讓與自救委員會代表欣來有限公司,爰通知如上。」惟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請該處查覆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西湖大甲段C311標通霄、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對原承包商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包商間有無執行監督付款?經該處於98年9月30日以國工二工字第0980007779號函回覆 ,其中就上開相同之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0058號函影本之內容,其主旨則記載為:「本公司向貴局承攬中二高後續計畫C311標通霄段大甲段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本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將本公司依承攬工程合約書對貴局可請領之相關工程計價款(如附件宏統&永烽營造聯合承攬函及債權讓與切結書)之債權讓與欣來有限公司,爰通知如上。」上開文號為(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0058號函既為相同之文號何以內容及受文者均不相同,然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函覆本院所附之(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0058號函,其上蓋有【二區處89、12、21總收文】及【工務課89、12、21收文章】之圓型章戳各1枚 ,而告訴人上開所提之告證宏統營造、永烽營造聯合承攬(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0058號函影本上則全無任何之行政機關收文章戳,是以告訴人上開所提之告證宏統營造、永烽營造聯合承攬(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0058號函影本自不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查辦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從而有關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聯合承攬(八十九)宏烽聯工字第0058號函之主旨實為:「本公司向----之債權讓與欣來有限公司,爰通知如上。」而非為「本公司承建----之債權讓與自救委員會代表欣來有限公司,爰通知如上。」且該債權讓與之時間則為89年12月8日,更是在89年12月17日協調會開會之前。 ㈢再者依告訴人於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內所提出之告證民國89年11月10日之宏統、永烽與廠商代表之會議記錄影本全文內容觀之,實無任何文字具體記載成立自救會(按廠商代表不等同於自救會),更無主任委員由被告丁○○擔任之文字,且證人張振芳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辯護人問:89年11月10日會議記錄,有無參與?)有的。」「(辯護人問:此次會議主要目的?)當時宏統公司產生財務狀況,我們要求國工局監督付款。」「(辯護人問:89年11月10日會議有討論要成立專戶,有無設立專戶?)這次沒有設立。」「(辯護人問:為何沒有設立專戶?)因為大家還沒有討論好。」「(辯護人問:89年11月10日會議有推被告當你們自救會主任委員?)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是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內記載:「嗣於89年9月21日,臺灣省中部地區發生921大地震,宏統公司經營遭遇困難,為使上開第C311標工程繼續順利進行,遂由時任宏統公司總經理之歐陽鯤、欣來公司代表人丁○○、鎮銘公司代表人王啟錚、品垣公司代表人張振芳、嘉升公司代表人楊添財等人,於89年11月10日,在位於高雄市○○路38號35樓之3之宏統公司總公司處所 ,召開施用承商協調會,並於會中達成協議,委任丁○○為自救會主任委員,以負責上開第C311標工程所有事宜,----」乙節,要屬推測之詞尚無可採信。又本案卷內資料所載並無任何「信託移轉」字樣,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多次提及「信託移轉」,並認被告係受自救會委託而信託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然依上所述,本案是否有公訴人所指稱之以被告丁○○為主任委員之自救會存在尚屬有疑,自無從臆測率認被告係受自救會委託而信託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 ㈣又依告訴人於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內所提出之告證宏統營造、永烽營造與欣來公司簽署並經公證之債權讓與協議(切結)書影本之內容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公證之公證書請求公證之事項係「債權讓與」,公證日期為89年12月15日,而債權讓與之雙方當事人係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欣來有限公司,即受讓人之主體為法人欣來有限公司,並非自救會主任委員丁○○。而告訴人於刑事告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內所提出之告證C311標施工承商協調會出席暨會議記錄影本,其會議決議⒈經廠商共同指定由欣來公司丁○○先生,為廠商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統籌C311標工地所有事項。協調會日期則為89年12月17日,對照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欣來有限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及公證書之日期為89年12月15日均係在89年12月17日之前,縱被告丁○○有於89年12月17日出席參與協調會,亦無從認定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簽立及公證,係因該次協調會開會結果而來。 ㈤經本院函詢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請該處查覆就「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劃西湖大甲段C311標通霄、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對原承包商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下包商間有無執行監督付款?經該處於98年9月30日以國工二工字第0980007779號函回覆稱:復鈞院----。查本處於89~90年間曾依據承包商(宏統公司JV永峰公司)與其債權人欣來公司簽定並經高雄地方法院公證之債權讓與協議書 (詳附件1),將第41、42期(以上為部分金額)、43、44期(以上為全額)工程估驗款撥入欣來帳戶(詳附件2)。 前揭款項撥付承包商債權人是否為貴院所詢問之「監督付款」?查本工程契約係於87年間簽訂,契約文件並無監督付款相關規定,如按行政院91年11月18日院臺工字第0910046387號函頒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2條規定,機關審核監督付款之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經按本項規定比對結果如下:⑴進度是否已達75%以上:截至本工程解約止,工程施工進度僅達32.26%。 ⑵各分包廠商是否具有繼續施工之能力:欣來公司僅為債權人,並非分包商。⑶廠商及分包廠商是否已提出經認證之協議書:本工程承包商與欣來公司曾提出經法院公證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惟經比對其內容與前揭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之內容不符。⑷有連帶保證廠商者,是否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本工程無連帶保證廠商。⑸廠商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已聲請強制執行,致監督付款無法辦理: 第39~42期估驗均因受收法院強制執行命令而辦理全額或部分保留,僅第43、44期估驗款全額撥付債權人(欣來公司)。 按前揭分析結果,本處於89~90年將工程款撥付承包商債權人(欣來公司),尚難盡符行政院91年11月18日所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2條規定「監督付款」之要義。是以本案要無所謂之「監督付款」情形存在。益徵本案被告不可能係受自救會委託而信託受讓上開工程款債權。 ㈥本件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89年12月 8日將所承攬C311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含第39期工程計價款至爾後工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讓與欣來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公字第20633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且該債權讓與亦經最高法院於91年 8月14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定確認該債權讓與予參加人欣來有限公司(嗣後於90年11月20日改為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有效,有該裁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縱國工局有將宏統、永烽公司所讓與予欣來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匯予欣來有限公司,亦難認被告係受其他下包廠商之「委任」或「信託」而代為收受該工程款項。且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內容均認 「宏統公司之所以將系爭債權讓與參加人(即欣來有限公司),係因宏統公司積欠參加人債務,並非事出無因。」而非認定被告或欣來有限公司係基於自救會之「委任」或「信託」而代受該工程款項甚明。從而欣來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 4月15日發函國道新建工程局,並引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表明欣來有限公司於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時,自始即非以自救會代表之身分受讓,而請求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給付予欣來有限公司,自屬欣來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要難謂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經本院詳予稽核卷附之證據內容,尚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自然人)或被告丁○○以欣來有限公司代表人(法人)之身分出任告訴人所指稱之自救會主任委員職務,被告丁○○既未受告訴人公司及其他下包廠商之委任,自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形,而欣來有限公司請求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給付予欣來有限公司,復係屬欣來有限公司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被告當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背信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詳細比對勾稽審酌上情,致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認被告涉犯背信罪事證明確,且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