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柯金利 訴訟代理人 謝志忠 被上訴人 汎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花 兼訴訟代理 吳重穎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50,274元 ,及被上訴人吳重穎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汎維興業有限公司自民國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公司)汎維公司於民國97年3月3日向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承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之推進工程部分(偉盟公司係向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承攬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被上訴人吳重穎係被上訴人專案經理,經被上訴人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督管理該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為從事該工程營造業務之人。嗣被上訴人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間(發生本件事故前數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原臺中縣后里鄉,下均稱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 近路面設置長約12. 2公尺、寬約3公尺之鐵製網狀圍籬(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紐澤西護欄),圍籬內停放工程機械,準備開挖路面施作工作井。被上訴人吳重穎本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水防道路寬度約為8公尺),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完善之 警告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致伊於97年10月17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大安 溪南側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G6487FC43號電線 桿附近時,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有鐵製網狀圍籬,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吳重穎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道路埋設管線管理要點第23點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 等規定,被上訴人吳重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汎維公司既為被上訴人吳重穎之僱用人,自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被上訴人吳重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伊 因被上訴人前揭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⑴醫療費用:伊受傷後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支出醫療費4,170元,梧棲童綜 合醫院支出107,925元,弘春堂中醫診所支出4,097元,以上總計116,192元。⑵看護費用:伊因本件車禍開刀三次,住 院三次(期間:梧棲童綜合醫院97年10月18日~97年10月28日、98年1月13日~98年1月16日、99年2月2日~99年2月9日),總計23日,伊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600元計算,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59,800元。⑶增加生活 支出:伊因本件車禍支出自大甲李綜合醫院回診車資800 元、梧棲童綜合醫院回診車資44,800元、弘春堂中醫診所復健車資14,700元、輪椅3,240元、助行器765元、成人紙尿褲(活力褲)1,950元,以上總計66,255元,伊僅請求62,300 元。⑷工作損失:參梧棲童綜合醫院之醫囑,伊出院後需休養6個月,而伊每月薪資為67,091元,是伊之工作損失為6月× 67,091元/月=402,546元。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規定為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 力之比率為61.52%,而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時為32歲,勞基法退休年齡為65歲,依年別單利1%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4,063,528元(計算式:67,091元/月×12月(年收入)×61.25%×28.00000000= 14,063,528元)。⑹財物損失:伊因本件車禍造成機車毀損,修理材料費為17,450元。⑺精神慰撫金:伊未婚係家中長子,以汽車保養修理為常業,且具有打樣板金技術士執照,卻於受傷害後踝關節喪失前後左右轉動功能,致無法蹲下、跑步等生活上不便,亦無法繼續從事保養修理有「離合器」之動力車輛,更遑論娶妻生子,人生前途堪慮。況經連續一年以上治療而無效果,已於99年9月7日診斷成殘,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4項規定為八級殘廢,減少勞動能 力之比率為61.52%,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伊每思及將來之婚姻與就業等均忍不住啕然大哭,無法言語,是斟酌兩造經濟、地位、及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綜上,伊共受有 16,721,81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吳重穎應與汎維公司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6,721,816元,及自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 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關於上訴人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之計算,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97年9月9日之薪資轉帳為24,951元,故上訴人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月×24,951元/月=149,706元。再關於勞動 能力減損之部分,因上訴人所受之失能等級,依童綜合醫院99年9月7日出具之診斷書所載係第8級,而第8級為360日, 減損之勞動力為360日÷1200日=30%,故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753,102元。又縱鈞院 經審理後認上訴人的傷勢屬第12等級者,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依新、舊版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示,舊版是屬第12級、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30.67%,新版則屬第 11級、減少勞動力應為38.45%。原審認定13.3%,應屬誤 會。再慰撫金之請求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成殘使其社會身分、地位更加處於劣勢,亦不易取得車禍前之薪資水平,被上訴人則有數千萬之譜,原審援引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認定上訴人僅得請求30萬元,實有違現代生活經 驗法則,故上訴人主張應以70萬元為適當。另過失比例部分,據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施工單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等規定,應為肇事主因,故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負責之過失比例,應以3比7為適當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被上訴人汎維公司在系爭肇事地點放置挖土機等機具,占用道路及預備開挖道路施工之行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使用道路申請許可之相關規定。且本件發生前及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汎維公司確有在上開工地設置網狀圍籬、紐澤西護欄及閃光警示燈,且有維持該閃光警示燈有效發生作用甚明。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致注意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行近上開工地時,未看見注意前方工地圍籬設置處之閃光警示燈亮光及紐澤西護欄、網狀圍籬等物之相關位置,而未即時採取煞車減速、閃避之措施,遲至發現前方有挖土機等機具時始緊急煞車,惟因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事故意外,此業經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刑事 案件中傳訊證人林俊曉、馮詠淮等人到庭詰問調查明確,並詳載於判決書。故被上訴人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無理由,爰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因本次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計112,095元、看護費用46,000元、增加生活支出51,555元等節,固均無爭執,然關於上 訴人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部分,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依勞保局公布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礙項目第143項,其殘廢等級應為第12級,故上訴人主張其殘 廢等級為第8級云云,及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所受傷害造成之失能等級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級 等語,均屬違誤;又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每月之薪資24,951元或45,000元計算,然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另覓得工作及薪資為若干,更無從據以證明其幫忙其父從事農作之所得確實之工作收入為何。至其所提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所載97年9月9日之薪資轉帳24,951元,係上訴人任職於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期間,亦難作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再慰撫金部分,原審就慰撫金金額之認定,業已依卷內資料審酌上訴人受傷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任上訴人得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並無違誤;另過失責任比例應以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負百分之60及40之過失比例為宜,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3比7,及原審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均屬無稽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40,惟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60之與有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19,165元,及被上訴 人吳重穎部分自99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汎維公司部分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暨原審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萬9165元本息之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求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49,556元,及被上訴人吳重穎自99年4月6日起 、被上訴人汎興公司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吳重穎為被上訴人汎維公司之專案經理,負責中科后里園區工程施作工地安全設施之監督管理。 ㈡、被上訴人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西南側水防道路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路面確實設置長約12.2 公尺、寬約3公尺之鐵製網狀圍籬(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紐 澤西護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重穎係被上訴人汎維公司專案經理。汎維公司於97年3月3日向偉盟公司承包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之推進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吳重穎則係經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督管理該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為從事該工程營造業務之人。汎維公司於97年10月間,在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G6487FC43號電線 桿附近路面設置長約12﹒2公尺、寬約3公尺之鐵製網狀圍籬(下圍帆布,前後並置放紐澤西護欄),圍籬內停放工程機械,準備開挖路面施作工作井。吳重穎本應注意該圍籬設置地點夜間無照明,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水防道路寬度約為8公尺),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完善之警告燈,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設置完善之警告燈。適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23時30分左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LZB-879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 水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G6487FC43號電線桿附近 時,致上訴人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有鐵製網狀圍籬,致避剎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雙踝骨及遠端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吳重穎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為兩造 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本件發生車禍之路段為臺中市后里區大安西南側水防道路,依水利法第6條規定,並非一般供通行之 道路;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罹患肢體殘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即不得再騎乘機車,上訴人不具正常騎乘輕型機車能力,且酒後駕車,顯不具一般用路人之注意能力,方無視正常亮起之警示燈而閃避不及滑倒在地發生意外,非被上訴人能事前合理預期並加以避免,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然查: ⒈臺中市后里區大安溪南側水防道路,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屬國有地,一般稱之為堤防路(依前開經濟部水利署函示之正確名稱為水防道路),至少已供公眾通行2、30年之久,… 從柯金利住處往后里街上,會經過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走水防道路比較近,走其他道路,須繞行至外埔,距后里街上較遠,業經證人即前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村長馮詠淮於99 年 度交易字第680號一案證述屬實(見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證人陳子斌即處理本件事 故警員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該堤防路就是屬公眾通行道路,不是私人產業道路等語(同前刑事卷第55頁),足見發生本件事故之水防道路,已屬公眾通行之道路。另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河川區○○設○○路、便橋或越堤路應經許可始得為之,並應於完成後提供他人使用;同時提供其他許可使用人使用者,得協議共同負擔建造成本及維護費用,無法取得協議時,由管理機關協調。非經許可使用者,進入河川行駛車輛應限於使用河川區域內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全」可見就可川區域之現存堤防路仍可供公眾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稱施工地段係屬水防道路不得供通行使用,自無可採。 ⑵次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是撞到紐澤西護欄,致肇車禍,至員警陳子斌於偵查中雖證稱因護欄上有被撞痕跡,機車上也有遺留護欄油漆,故認上訴人係撞到紐澤西欄致發生車禍,此雖經證人陳子斌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偵查卷第81、82頁);但此部分,徵之現場照片顯示上訴人之機車係向左傾倒,而朝上之機車右側把手、右側前輪護板、腳踏板及車身,均無任何損害情形,且證人陳子斌所述紐澤西護欄新刮痕形成之位置又在下方靠近路面處,比較紐澤西護欄高度及上訴人所騎機車高度結果,機車把手位置高度顯然高於紐澤西護欄,是無從證明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確有撞及紐澤西護欄。然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倒地前,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係自被上訴人汎維公司設置之圍籬右下角處,斜向左下角處遺留有12.6公尺之刮地痕,足證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因肇事地段,無照明設施,光線暗再加上被上訴人汎維公司在該水防道路上設置圍籬,其警示標誌燈號設備不足,造成上訴人騎乘機車無法及時發現,迄驚覺異狀已閃避不及所造成,被上訴人辯稱:車禍之發生,與其現場設置之紐澤西護欄無關等語,核無足採。 ⑶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第14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吳重穎經被上訴人汎維公司指派負責監督管理該公司向偉盟公司(該公司協理兼工地主任為謝武祥)所承攬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其中推進工程之施作及工地安全設施業務,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圍籬,停放工程機械,乃施作該推進工程開挖路面之前置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肇事路段夜間並無照明設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案卷內足參(台中地檢署98年他字第1686號卷第14頁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於無照明之路段占用道路設置護欄,停放工程使用之挖土機,已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再本件車禍肇事之路 段確實很暗,被上訴人於護欄雖置有警示燈,但因為燈光較暗,一開始尚不知道哪裡發生事情,經人指出發生事故的地點,始到該地點,發現有1部機車倒在路旁,我們就依車禍 處理的相關規定在現場拍照、繪圖,機車倒地附近有混凝土製紐澤西護欄數個在路旁圍成1個類似ㄇ字型的圍籬,ㄇ的 開口靠河堤,圍欄下有挖土機。...(你到肇事地點附近有 無路燈?)沒有,那條算是后里鄉○○○道路,大約是在有交叉路口時才會有路燈照明,本案發生地點不是在交叉路口上,離有路燈照明處比較遠,但離多遠我沒有印象,業據證人李子斌於刑案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 事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36號卷第82頁);證人馮詠淮在另案即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實 :事故地點沒有設置路燈,也沒有私人路燈,只是工地的燈光,肇事地點有小的閃光燈照明,所有工地都有那種燈等語(見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60頁);另保全人 員林俊鐃於被上訴人吳重穎過失傷害一案,100年1月5日審 理時亦證實:負責中科科學園區在后里鄉放流管工程沿路之夜間保全巡邏工作,且現場之照明情形,除了工區的警示燈外,都沒有路燈,但是工地前後兩端有路燈,就算照得到該地點,光線還是很暗(原審99年交易字第708號卷第63頁) :另觀之附卷現場照片亦顯示,被上訴人汎維公司設置之圍籬僅靠東邊處設有數個警示燈,靠西邊處則未設警示燈,是被上訴人在該無照明、視線不良之路段,為施工之需而設置圍籬,並堆放機具在該處,本應注意圍籬佔用水防道路寬度近半,夜間若未樹立完善及夠明亮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將使駕駛人動輒因光線暗,無法事前發現前有工作物及圍牆致生車禍,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設置完善之警告燈,致一般用路人,難以窺知全部圍籬之實際面積及正確位置,造成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避剎不及人車倒地而受偒,難謂其已盡安全警示之義務,被上訴人吳重穎就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因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上訴人於夜間無照明路段,佔用道路設置護欄夜間警示措施未儘完善,影響行車安全,係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此有鑑定意見書(原審卷第121頁)及覆議委員會該委員會99年2月11日覆議字第099620057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同前99年度偵字第21318 號卷二第42至第44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自足採憑,被上訴人辯稱所設置之警告標誌足以讓人辨識,其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⑷再查,本件肇事地點,雖無路燈照明,但有警示閃光燈設置,大概放置在我所畫的撞擊點的圍籬上,車開過去時,車燈若有照明就可看到該處圍籬,但若完全沒有車燈的照明,就看不到圍籬本身,只能看到警示燈的閃光亮點,且大約只能看到紐澤西護欄上所畫黃漆反光情形而已,已據員警陳子斌於刑事一案證述明確(見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 第53頁);證人馮詠淮亦證稱:事故地點有工地的燈光,肇事地點有小的閃光燈照明,所有工地都有那種燈等語(見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卷第60頁);證人鴻法公司保 全員林俊鐃於9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謝武祥涉嫌業務過失傷 害案件一案,亦證實伊當時先看工區圍籬、紐澤西護欄、夜間照明設備是否完好,其看到的情況看起來那些設備都完好,警示燈都有亮起等語(見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708號刑事 卷第62頁)。再參照卷附現場照片,亦可認定被上訴人汎維公司在前開水防道路設置鐵製網狀圍籬,夜間應有安裝警告燈。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於翌日1時零分25秒許,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25.7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 升1.1285毫克);並因其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 情,此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98年7月14 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268號函(附上訴人病歷暨報告影本)、98年7月30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 294號函、98年12月25日李醫事字第0980000462號函(見同上99年度他字第1686號偵查卷第35至第42頁、第45至第48頁、99年度偵字第21318號 偵查卷卷二第16頁),再佐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騎 乘機車至后里夜市購買消夜,在回家路上撞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受傷。且伊當時其騎機車有開大燈,係靠右直行回家,約距離不到10公尺處,發現紐澤西護欄等語,可見上訴人係因酒後騎乘機車,造成操控力降低,反應力不足,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路面設置之鐵製網狀圍籬,造成發現時因距離過短致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其就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吳重穎既有前述之過失,且被上訴人吳重穎為被上訴人汎維公司之受僱人,並被上訴人吳重穎經被上訴人汎維公司指派負責該地點之工地管理,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吳重穎因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過失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汎維公司既為被上訴人吳重穎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對其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共支出醫療費用116,192元,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至大甲李綜合 醫院及童綜合醫院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其中於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4,170元,於童綜合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07,925元,含診斷證明書,合計共112,095元,此據上訴人提出大甲李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份 、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5份為證,依其治療項目及明 細,應屬必要之醫療支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所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骨科部分支出340元、整形科部分支 出170元,為證明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應予扣除,尚屬無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前開112,095元均屬必要之支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 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12,095元,洵屬有據。至上 訴人之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另就弘春堂中醫診所支出之費用,因其係於98年1月30日起至99年4月29日止始至弘春堂中醫診所就診,距本件車禍之發生已逾3個多月,難認其下 肢多處挫傷、肩及上臂挫傷、腰部挫傷、挫傷後之影響,係本件車禍所致,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為必要之治療費用,上訴人於上訴後亦未再主張請求此部分之醫藥費用,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12,095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傷,分別於97年10月18日至28日(11日)、98年1月13日至16日(4日)、99年2月2日至9日(8日)住院,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並由其柯琼華照護等情,業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9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另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支付看護費用 之證明,參酌上訴人所受骨折傷情致行動不便而需人照顧及目前由國人全日看護行情,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600元計算 ,尚屬過高,本院認系爭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 屬合理,據此計算上訴人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應為46,0 00 元(11+4+8=23;23×2,000=46,000),被上訴人就此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堪足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⑶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看診車資及輪椅、助行器、成人紙尿布等增加生活支出,共請求62,3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易明細表影本共計6份,惟被上訴人 否認回診車資部分。查,就交易明細表所載上訴人支出之輪椅3,240元、助行器765元及成人紙尿褲1,950元部分,有前 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支出車資部分,包括至大甲李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及弘春堂中醫診所,其中上訴人至大甲李綜合醫院來回車資共800元,參諸大甲李綜 合醫院所開立之門診收據,係上訴人至該院申請證明書,且診斷證明書為上訴人主張權利所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車資之支出,自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再上訴人至童綜合醫院之來回車資部分,其至童綜合醫院共計32次,來回車資合計 44,800元,觀諸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於97年10月18日至28日(11日)、98年1月13日至16日(4日)、99年2月2日至9日(8日)住院,且住院後仍應持續門診追蹤,是上訴人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之來回車資共44,800元,亦屬必要且合理之支出,是上訴人關於至大甲李綜合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車資合計45,600元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至弘春堂中醫診所部分,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就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關於至弘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車資14,700元部分,尚屬無據。依此以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害而增加支出部分合計為51,555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於51,5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亦無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91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出院後仍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因此請求按有每月薪資67,091元,計算6個月不能工作合計402,546元之損害,於本院 則又主張應依其於刑事庭所提出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97年9月9日之薪資轉帳金額24,951元作為每個月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應就其於車禍發生時之月薪為67,091元或24,951元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勞保投保資料,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期間為97 年4月23日起至97年9月18日止,顯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即已離職,其轉帳之薪資應係該公司最後一個之月薪資,至其離職後是否已另覓得工作及其收入為何,上訴人均無法舉證證明,自不能所謂之24,951元之轉帳收入,據以證明其於離職後尚能賺取與24,951元相當之工作所得。雖上訴人又提出其父柯三郎之存摺影本,主張其有幫忙其父耕作而有每月45,000元之收入損害等語,然證人柯三郎固到庭證稱:上訴人有幫忙其從事農作,且伊一天大約給1500元上訴人,一個月固定給4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第 57頁正面);惟上訴人縱有幫其父從事農作,亦屬輔助性質,相關之工作收入仍歸其父所有,此業據上訴人自承於卷(原審卷第100頁反面);且其與其父並無報酬之約定,故不 能以其父每月所給之費用資為上訴人每月在通常情況下可賺取之收入標準,況上訴人每月之工作之天數及每日工作之時數又無資料可考,是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前開存摺及上訴人暨證人柯三郎片面之主張,即率認上訴人每月之工作收入為45,000元。再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之每月工作收入究竟為何,然由上訴人前開投保資料可知,其並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於車禍當時又正值32歲之壯年,且其於車禍發生不久前,才甫自野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不久,依證人柯三郎所證上訴人除幫忙農作外,本身又擁有修車之技術,且偶會修車賺取工錢,是其每月應有相當於當時基本工資即17,280元之勞動收入,而不能以其無法證明工作收入,即謂其並未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再上訴人於住院期間:97年10月18日至28日(11日)、98年1月13 日至16日(4日)、99年2月2日至9日(8日)住院,確無法工 作,且須專人看護,並由其柯琼華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合計其住院期間共23日,另上訴人於手術後仍宜休養六個月,且宜需使用枴杖,此有童綜合醫院前開99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是在其住院及休養期間 合計共六個月又23天,既須專人看護或需使用枴杖,自無法從事農事之工作,上訴人因此請求六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應屬有據,總計上訴人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103,680元(17280×6=103,680元),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核屬過 高,應予駁回。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治療後,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此據上訴人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辯稱上訴人上開傷害之殘廢等級應為12級,並非第8級,且上訴人於 88年即領有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其肢體障礙是否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有查明必要等語。經查, ①依前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該院診療後,經該院診斷上訴人於診治後仍遺存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又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調上訴人申請身心障礙首次鑑定及重新鑑定之相關資料,上訴人於88年係因一上肢三指欠缺或機能全廢或顯著障礙,其中包括拇指或食指之肢體障礙而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另其於99年2月26日重新鑑定時,係 左足踝關節之一下肢之踝關節機能全廢而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正常關節活動度喪失百分七十以上之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情形,經評定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此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0月4日中市社障字第1000075227號函及附件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在卷足憑,可見前次之申請身心障礙係在上肢,非關本件車禍,而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傷害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情形,亦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3月8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50頁);被上訴人空言 上訴人身心障礙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自無足採。又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造成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之失能,依97年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係屬第12級之失能,童綜合醫院診斷結果認上開失能情形,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8等級,尚屬誤會。又依 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2等級之失能,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係30.67%(原審卷第238頁),上訴人雖又提出96年及100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局之業務專輯兩本,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已於99年10月8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附表,其中一下肢三 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之失能已修正為第11等級,故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比例應為38.45%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97年間,有關失能等級之判定,自應依97年有效之失能給付標準以為定,至修正以後之標準,與本案無關。上訴人前開主張其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8級之61.52% 或修正後第11級之38.45%均不足採信。 ②次查,上訴人固又主張其薪資應以月薪67,901元或24,951元計算,但因上訴人車禍當時已在其離職之後,故由卷內之資料並無法認定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時之工作收入為若干,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本件車禍時之薪資資料供本院參考,則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自應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17,280元為計算基準。又查,上訴人為65年12月4日生,計至99年2月9 日出院後仍無法工作之6個月即99年8月9日止,係33歲8個月又5日,算至年滿65歲勞基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止,尚有31年3個月又25日 (換算月數為375.83個月)之工作期間,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依上訴人所減損之勞動比率30.67%,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減少損害之金額為1,200,214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中31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198,498元(即31個年之勞動能力損失:17,280×226.000 00000(此為375個月之霍夫曼係數)×30.67%=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上第32年其中0.83個月之勞動能力損失1,716元〔即376個月之霍夫曼係數226.00000000-000個月之霍夫係數226. 00000000)172800.83 30.67%=1,716元〕,共計1,200,214元】,故上訴人請求依霍夫曼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中間利息1次賠償之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失於1,200,214元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⑹財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產損失17,450元之損害,惟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輕,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次查上訴人為65年12月4日生,有 補充打型板金專業,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筆,無其他財產 ,99年度之薪資收入為47,450元;被上訴人吳重穎為被上訴人汎維公司之專案經理,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2輛、投資2 筆,99年度薪資所得為630,053元;被上訴人汎維公司資本 額為5,000,000元,名下有汽車8輛,99年度之利息所得合計為1,19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之財產歸戶及 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採,自均堪信為真實。原審因之審酌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尚屬相當,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⑻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09,864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12,095元+看護費用46,00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 出支出51,555元+勞動能力減損1,200,214元+慰撫金300, 000元=1,709,864元)。 ㈣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LZB-879 號重型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因不勝酒力,撞擊被上訴人公司承包施作之流放管工程護欄,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過失,與被上訴人之過失均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形及過失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55比45。是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按上述過失之比例減輕之,即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10分之55。準此,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比例扣減後為769,439元(計算式:1,709,864元×45/100=769,439 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 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 債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以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未給付時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69,439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之419,165元,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0,2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被上訴人吳重穎部分自99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汎維公司部分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50,274元,及被上訴人吳 重穎部分自99年10月14日、被上訴人汎維公司自99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所命之金額未逾150萬元, 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核屬有據,爰將原審前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駁回前開部分假執行之理由與本院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此部分之上訴仍無理由,另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於法亦有不合,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