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上 訴人 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福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圖四所示A【面積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88元/平方公尺】、同段979-49地號土地如該附圖四所示B( 面積15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88元/平方公尺)、同段979-46號土地如該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20 元/平方公尺)、同段979-8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120元/平 方公尺)如該附圖四所示D(面積13平方公尺)及E(面積4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統一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水泥公司)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1日向統一水泥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3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前未經統一 水泥公司同意,亦未經上訴人同意,竟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有廠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規定,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上訴人爰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審判決固認本件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成果為準云云,然該鑑測成果實際上並無可採: ⒈本件於原審迭經國土測繪中心、竹南地政事務所、頭份地政事務所、通宵地政事務所等單位予以施測。其中,除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認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外,其餘三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均認為被上訴人之廠房確已占有系爭土地,且測量結果均顯示被上訴人所占有之面積相同,則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判斷是否可信,不無可疑。 ⒉國土測繪中心雖為隸屬於內政部之中央機關,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則係隸屬於苗栗縣政府之地方機關,然因國土測繪中心並非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本無從比較其行政地位高低,亦無從以國土測繪中心之判斷取代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乃原審判決以國土測繪中心係國內職司土地測量之最高層級機關為由,作為測量結果正確與否之論據,實無所憑。 ⒊又由各測量機關所使用之「儀器」與「測量方法」以觀,國土測繪中心表示其係以「電子測距經緯儀」並以「數值法」為測量方法,惟竹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羅世安於原審103年5月22日審理時已證稱:其「採用的儀器(與國土測繪中心)是一樣,也是用數值法測量」等語。再原審前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指派轄下兩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時,亦已要求經指派之地政事務所應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器」及「數值法」進行本件測量。職故,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採用之儀器與測量方法其進步性並不亞於國土測繪中心。乃原審判決竟以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之方式及程序最為嚴謹云云,顯有誤會。 ⒋此外,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實際施測之測量人員李金獅,前即為系爭土地於82年間及92年間發生訟爭之鑑界人員,是殊難想像其有可能更易其過去之測量判斷,因此,倘李金獅於82年間首次施測時即有方法上之誤差,不難理解李金獅可能產生錯誤沿襲迄今之情形。 ㈢原審判決認本件就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案件之和 解筆錄既判力所及云云,顯有誤會。蓋原審判決既認「(鑑定人李金獅)當時施測結果係另一建物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部分則無占用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統一水泥公司誤信為真,而將訴訟標的減縮至被上訴人應「將另一建物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後,方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故唯有上揭(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部分始具有既判力,其他部分縱為原審理法院促成該件和解之理由,亦因非訴訟標的之範圍而不生既判力。 ㈣又經上訴人詢問系爭土地前手統一水泥公司後,統一水泥公司表示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訴訟後,未在兩造相鄰地界處增建建物,惟於面臨道路處則有增建建物。而統一水泥公司前除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外,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相關之界址爭議。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與統一水泥公司於訂約時並未先 行請求鑑界,係待系爭土地於過戶之後,上訴人始要求測量人員至現場鑑界。上訴人購買系爭4筆土地時,統一水泥公 司亦無告知先前與被上訴人有拆屋還地訴訟的情形。 ㈤另竹南地政事務所於104年7月10日函覆原審略以:「本案979-49、979-46與979-55、979-1地號間界址於69年與71年間 分割,……本案土地自分割後,迭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本所均有派員完成鑑界測量業務,並無未處理情事」等語,可知既然竹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土地於69年及71年間分割後多次完成鑑界業務,應認竹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測量較為準確。至國土測繪中心因僅有於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發生爭訟時始就本案相關土地為測繪,故就準確性而言仍應認以竹南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較高。 ㈥綜上,爰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圖四所示A(面積8 平方公尺)、同段979-49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B(面積159平方公尺)、同段979-46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979-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D(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所示代號FG所連接紅線處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如附圖四所示E(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102年7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元。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曾於82年5月21日以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其所有系爭976-4、979-49地號土地之一部建築廠房 ,占用面積約100坪(換算330.579平方公尺),向新竹地院提起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拆屋還地訴訟,經新竹地院囑託 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2年12月3日鑑定結果,僅 被上訴人在同段979-55地號興建之石棉瓦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逾越使用系爭979-49地號19平方公尺,為此兩造於82年12月30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被上訴人願將無權占用石棉瓦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統一水泥公司,隨後被上訴人依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和解筆錄自動履行完畢。 ㈡其後,統一水泥公司自行測量誤認被上訴人又無權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於92年5月16日再度向原法院提起92年度 苗簡字第319號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 量局派員於92年9月12日勘驗期日到場協助比對82年12月3日鑑定書、圖示建物坐落位置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涉案2棟建 物與前案施測時之原貌相同,僅另一建物增建部分當時占用統一水泥公司土地19平方公尺,增建部分現已拆除,系爭建物當時施測結果並未占用統一水泥公司土地,有勘驗筆錄影本可按。是以,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乃認系爭建物 是否占用統一水泥公司土地一節,為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案件實質調查、辯論及裁判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統一水泥公司對此確定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並於92年11月4日判決駁回起訴,統一水 泥公司未上訴而確定。 ㈢而上訴人為統一水泥公司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繼受者,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不得就系爭 976-4、979-49地號更行起訴,原審因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並無違誤。至於系爭979-46、979-83地號部分,由現今之地上物與92年9月12日勘驗期日之地上物相互對照,其結 構體、面積、高度均相同而具同一性可知,被上訴人亦無占用之事實。上訴人僅憑其委託之民間業者施測結果指摘被上訴人另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卻未提出實據說明被上訴人於92年9月12日之後,有何增建、修繕地上物之行為,自不可採 。況經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實地鑑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並無逾越占用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25日函文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之施測結果與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不同,故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應屬錯誤云云。惟查: ⒈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乃目前國內最專業之鑑測機關;其收費較高,鑑測程序嚴謹,鑑測人員利用衛星科技等精密先進儀器,加上豐富的經驗與技術,其鑑定方法並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之相關規定,其鑑定結果復經該中心審核無誤後方函送法院,所得結果必定較為準確可採。觀今實務上,凡遇有土地及界址糾紛之訴訟案件,法院莫不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為最終判斷之依據,蓋以其鑑測技術與方法乃國內目前最為先進、專業及公正,當事人亦最能信服。 ⒉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繪中心固均以電子測距經緯儀及數值法為測量方法,然於實際施測之「技術上」仍會有差異。蓋系爭土地係位於「圖解區」,業據通霄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邵清淵證述明確。而圖解區於鑑測實務上,因成圖時間較久遠,原有圖根點已經遺失,必須使用可靠之界址點為作業施測之依據;此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李金獅及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羅世安於原審到庭證稱:「使用相同的儀器,但是方法不盡相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的圖根點跟竹南地政事務所的圖根點不同」等語,可知實際鑑測作業,因圖根點的不同而會產生測量結果上的差異,此乃測量技術影響測量結果之關鍵。而本案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李金獅憑藉其專業,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其測量之範圍非常廣泛,誤差較小,所測得之結果勢必較各地政事務所測得之結果為精準優良。又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上已載明鑑測人員所取之圖根導線點位置,並將其施測之方法、過程詳載於鑑定書上;反觀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均未將其此次施測之設備種類為何,圖根點是哪些加以指明,亦未詳述其等測量之過程及遵守之規則如何,實難認定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會較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為可信及準確,即不能遽而推翻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李金獅乃系爭土地於82年、92年間涉訟時同一土地之鑑定人員,倘若其於82年間測量錯誤,可能會沿襲錯誤至今云云。惟本件於原審勘驗現場,法官問兩造是否仍同意由李金獅測量?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由李金獅測量。今僅因李金獅之測量結果未如上訴人所預期,即藉詞否定李金獅之測量結果。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出及舉證證明李金獅之鑑測過程或施用之技術有何錯誤之處,亦未能指出及證明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較為正確之依據,則其主張李金獅之測量結果恐有錯誤云云,實無可採。 ⒋再被上訴人自從依82年和解筆錄自動拆除占用之19平方公尺後,迄今並未有任何往上訴人土地方向之廠房增建或修繕,且上訴人於土地之界址上亦堆設水泥磚塊,阻止被上訴人之廠房向其土地方向增設,此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且經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被上訴人之廠房建物確未占用到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則李金獅本次之鑑測結果與82年間之鑑測結果及92年間實地勘驗比對之結果均屬相符,足見其所施測導線測量、布設圖根導線點及所為一切土地鑑測過程及方法,有其專業性及一致性,不致發生如同一般地政事務所常有的,因多次測量而產生成果不一致之誤差。且被上訴人既無往上訴人土地方向之廠房增建或修繕,自不可能有廠房越界之情形;然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竟顯示被上訴人之廠房越界占用上訴人土地高達295平方公尺。按被上訴人之廠房未曾搬遷移動,亦未 有任何增建或修繕,怎可能憑空位移去占用鄰地甚大面積?足見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確有失準確,與實際情形差距甚遠。況前案二案既均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結果為和解、判決之依據,兩造均無爭執,於本件同一土地、同一廠房之鑑測,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測結果作為裁判之基準,方能有裁判基礎之一致性及可信性可言。 ⒌綜上,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結果較諸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測結果為專業、準確、可信,原審以之為判決之基礎並無錯誤。上訴人主張該鑑測結果屬錯誤不可採云云,並無理由。 ㈤另上訴人主張其前手統一水泥公司誤信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而將訴訟標的減縮至將坐落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方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故就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部分始有既判力,其他部分不生既判力云云。惟查,統一水泥公司於82年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之廠房無權占用系爭976-4 、979-49地號土地,經該案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二棟廠房中僅有其中一棟占用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其餘廠房則未有占用情形,統一水泥公司方依鑑定結果,將請求拆除之範圍減縮為遭占用之19平方公尺,如同本案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亦係依照測量結果就拆除範圍所為之面積減縮,以利取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此舉並非謂訴訟標的已有任何變更。上訴人不察上情而為上述主張,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既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為依據,該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之廠房建物並無逾越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則其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圖四所示A(面積8平方公尺)、同段979-49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 所示B(面積159平方公尺)、同段979-46地號土地如前揭 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979-83地號土地如 前揭附圖四所示D(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所示代號FG所連接紅線處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如前揭附圖四所示E(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⒈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元。 ㈢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判斷之依據究係應以苗栗縣地政事務所或國土測繪中心之依據為斷? ㈠依國土測繪中心103年12月9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06頁),國土測繪中心各鑑測人員製作之鑑測成 果,均需經該中心審核無誤,足見其鑑測程序嚴謹,鑑測人員之鑑測成果即足以代表該中心之認定結果。且國土測繪中心係國內職司土地測量之最高層級機關,其實施鑑測之方式及程序均最為嚴謹,各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如與國土測繪中心之之鑑測成果不符,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成果為準。 ㈡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79-55 、979-1、979-31地號土地係相鄰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國土測繪中心103年4月23日鑑定圖影本、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8、141、183、185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乙 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系爭建物並未越界占用系爭4筆 土地等語置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系爭4筆土地。經查: ㈠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指派之測量人員於103年4月2 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測量系爭建物有無逾越占用系爭4筆土地,若有逾越則將占用部分測繪於 鑑定圖、計算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測量系爭建物之範 圍至建物最外緣滴水線,此有原審103年4月2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0至136頁)。而國土測繪中心乃於103年4月25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回覆原審,依該鑑定書所載測量方法:「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 1200),然後依據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鑑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G連接實線係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00 0地號與同段979-1、979-5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 圖示A--B--H連接虛線係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A、B點實地為噴漆,H點為A--B延長線與地籍線之交點。㈣圖示C-D-E-F-G連接線係 過港段979-1、979-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方面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及指界位置,其中C點圍牆上噴漆,F點為圍牆角,D、E點為C-F線段分別與地籍線之交點,G點為C-F 延長線與地籍線之交點,經鑑測結果,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況C-F(圍牆等)未逾越使用馨盛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土地」,此有國土測繪中心函文、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逾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 ㈡又上訴人以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頭份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通霄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建物逾越占用系爭946-4地號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圖四所示A(面積8平方公尺)、同段第979-49地號土地如附圖 四所示B(面積159平方公尺)、同段第979-46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方公尺)、同段第979-83地號土地 如附圖四所示D(面積13平方公尺)、同段第979-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E(面積43平方公尺)等部分等語。雖上訴人所提上開複丈成果圖亦以數值法及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然上訴人僅泛言國土測繪中心於82年、92年之測量人員均為李金獅,故82年若測量錯誤,92年與其後之測量結果也將沿用82年之測量結果云云,並未具體指摘或提出事證證明本件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有何技術上或計算上之疏失導致測量結果錯誤。況且上訴人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於82年及92年二度與被上訴人涉訟,被上訴人僅依據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 218號和解筆錄拆除系爭建物逾越使用系爭979-49地號19平 方公尺後返還統一水泥公司,且統一水泥公司於雙方土地界址上有堆設水泥磚塊,被上訴人廠房自該日起均未向亦不能向上訴人廠房方向增設或更動廠房等情,此有原審10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181頁)。準此,自不得僅因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與上開三個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不同且對其不利,即認測量有誤,是其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本件確有必要再委請國土測繪中心,並囑由李金獅以外之測量員再為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國土測繪中心已於103年12月9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表示:「……本中心受理各級法院囑託鑑測,各鑑測人員所製作之鑑測成果均需經本中心審核無誤後,函送法院,故本案貴院認有再為勘測之必要,並指示由其他測量人員辦理鑑測一節,因本案系爭土地與訴訟緣由(拆屋還地)並無改變,倘貴院再囑託本中心辦理鑑測,依本中心鑑測人員指派原則,應由李金獅技士檢核原鑑測成果,如無發現錯誤,本中心仍維持上開函送之鑑定書圖,以維成果一致性,基此,本中心建請貴院囑託其他機關辦理,不便之處,尚請見諒」(見原審卷第208頁),可知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4 月25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係由鑑測人員李金獅會同法院到場鑑測後,製作鑑測成果,再送由國土測繪中心審核無誤後,最後由國土測繪中心將鑑測成果函送法院。是以,國土測繪中心函覆原審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係屬國土測繪中心之機關意見,而非鑑測人員李金獅之個人意見甚明。故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再委請國土測繪中心,並囑由李金獅以外之測量員再為鑑界云云,應無必要,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三、至於本件關於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部分是否已為新 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和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曾因前經上訴人向新竹地院訴請被上訴人就其廠房佔用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部分拆屋 還地,經鑑測認定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由新竹地院以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事件受 理,並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即現今之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屬實,嗣兩造於82年12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後,被上訴人即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自行拆除越界之系爭建物,將土地歸還予上訴人,此有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第73至75頁及和解筆錄附卷足參 (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979-49地號土地上311平方公尺為由提出訴訟,經原法 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原法院乃依 聲請調閱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 ,再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調閱被上訴人廠房之房屋稅設籍資料暨房屋平面圖,及於92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繪 製現場圖、拍攝現場照片暨製作勘驗筆錄,又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指派原鑑定人李金獅到系爭土地現場作證,並協助實際踏步比對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2年12月13日地測二字第24584號函覆鑑定圖、鑑定書所示建物之實際坐 落位置,此有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92年9月26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現場草圖、照片等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 ㈡而上訴人所有系爭979-4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979 -55地號土地相鄰,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 用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乙節,前經統一水泥公司於 82年間向新竹地院訴請返還土地,由新竹地院以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事件受理,因兩造各自聲請竹南、頭份地政事務 所測量,其測量結果有所出入,故新竹地院囑託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鑑定,該局則指派測量員李金獅到場實測,嗣該事件承辦法官鄭文祺於82年10月8日施測時到 場諭知略以:將被上訴人所有廠房可能占用統一水泥公司土地部分,其位置、面積予以測量等語,經測量員李金獅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施測導線 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而後以各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上開土地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點為座標值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竹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測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2年12月13日地測二字第24858號函覆 新竹地院之鑑定圖暨鑑定書。上情業經原法院調閱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返還土地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 原鑑定人李金獅於92年9月26日到系爭土地現場證述稽詳, 堪予認定。足見上開鑑定資料詳實可信,且所有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廠房位置、面積等,均屬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事件承辦法官指示施測之範圍,同為測量員 李金獅實際施測之客體。 ㈢復查,本案之系爭建物坐落於馬路旁,另一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委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 處土地測量局派鑑定人李金獅測量,於82年12月13日地測二字第24585號函覆新竹地院之鑑定圖暨鑑定書所示占用系爭 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另一建物)則坐落於系爭建物之旁邊,並未緊鄰馬路旁,二者屬於獨立之不同建物,二棟建物之外觀均略顯陳舊,屋齡應至少有十年以上,並非新建之建物。另經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 承辦法官於92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時,並委請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指派原鑑定人李金獅到系爭土地現場作證,及協助實際踏步比對上開82年間之鑑定圖、鑑定書所示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經核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之訟 爭建物與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事件施測時占用系 爭土地之另一建物,與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事件施測時( 即82年間)兩棟建物之原貌相同,系爭建物亦在前案施測之範圍內,惟當時鑑定之結果,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 事件之訟爭建物並未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僅另一建物增建部分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當時另一建物之增建部分藉由一道鐵門與其本體建築相通行,目前該增建部分已拆除,仍保留該道鐵門於另一建物之本體建築中。上開事實有原法院受理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於92年9月26日履勘現場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可資為證,並有證人即前案之鑑定人李金獅在現場證述稽詳,載明於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參酌原法院受理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事件時,曾向苗栗縣稅捐稽徵 處調閱被上訴人廠房之房屋稅設籍資料暨房屋平面圖及被上訴人所提廠房興建時之照片等件,系爭建物及另一建物均屬84年間即設有房屋稅籍之舊建物,並非新建之建物等情,此有原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19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附卷足按 (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經上訴人詢問系爭土地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後,統一水泥公司表示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次訴訟後,未在兩造相鄰地界處增建建物,惟於面臨道路處則有增建建物;「我們目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的部分,均是上訴人之前手統一公司先前與被上訴人二次訴訟以前就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63頁)。據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及另一建物均屬前案訴訟中即已存在之建物,非新增建之建物,並無二度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等語,堪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前案二次訴訟中即已存在之舊建物,且屬於面臨馬路旁之明顯建物,上訴人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疏無獨漏主張返還此部分土地之可能,又前案法官指示施測者為全部可能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則系爭建物顯在其指示施測之範圍內,而鑑定人李金獅實際施測之範圍亦包含系爭建物,僅當時施測結果係另一建物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部分則無占用之情形。是以,系爭建物是否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乙節 ,為前案(即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號返還土地事件 )實質調查、辯論及裁判之範圍。而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後,自統一水泥公司受讓系爭979-49、976-4地號土地,為 統一水泥公司之繼受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前案訟爭之系爭 979-49、976-4地號土地部分,應為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 第218號之和解筆錄既判力所及,不得更行起訴。 四、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統一水泥公司自82年與92年二度涉訟至今,被上訴人廠房僅依據新竹地院82年度苗簡字第218 號和解筆錄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979-49地號土地19平方公尺後返還統一水泥公司;且被上訴人主張:自前案判決後,統一水泥公司即於雙方土地界址處堆設水泥磚塊,以標示雙方土地等語;而上訴人亦陳稱:伊購買系爭土地時,兩造界址點確有堆設水泥磚塊,約有一米多水泥磚等語,此有原審103年8月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至 181頁),可見上訴人自斯時起即不可能將其廠房往上訴人 土地方向增建。又參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上訴人詢問系爭土地之前手統一水泥公司後,統一水泥公司表示被上訴人於前案第一次訴訟後,未在兩造相鄰地界處增建建物,惟於面臨道路處則有增建建物;「我們目前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的部分,均是上訴人之前手統一公司先前與被上訴人二次訴訟以前就存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63頁),益徵系爭建物及另一建物均屬前案訴訟中即已存在之建物,非新增建之建物,被上訴人並無再度增建廠房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況觀諸國土測繪中心於103年4月25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檢附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依該鑑定書所載測量結果:「……經鑑測結果,方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現況C-F(圍牆等)未逾越使用馨盛汽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此有前揭函文、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9至14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逾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即未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4筆土地。故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4筆土地返 還上訴人,於法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既未逾越占用系爭4筆土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地號 土地如原審卷第114頁附圖四所示A(面積8平方公尺)、同段979-49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所示B(面積159平方公尺 )、同段979-46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所示C(面積72平方 公尺)、同段979-83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所示D(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廠房拆除,並將前開土地整平騰空交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前揭附圖四所示代號FG所連接紅線處之鐵皮圍牆拆除,並將如前揭附圖四所示E(面積4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2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