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美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韋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ll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座落台中市○○區○○段142號之「七期E-POW ER活力廣場玻璃維幕鐵件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 315萬元,施工期間陸續追加其他工程,全部工程已於91年3月底竣工,工程款總計為1252萬252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含追加工程部分共677萬0986元後,餘款575萬1536元未付。伊已將系爭工程款發票及系爭工程竣工圖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1年3月開始營業後,惟仍拒不予驗收。故依承攬報酬 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575萬1536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573萬 1536元及自93年4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及反訴(是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駁回上訴。併稱:(一)兩造間原玻璃維幕鐵件工程承攬契約,係指建物四周之玻璃維幕鐵件工程,並不包括內部裝潢及其他設施之鐵件工程。工程進行中,上訴人授權訴外人吳斯光設計、監造,吳斯光以上訴人總經理名義對外指運施工程,並要求被上訴人按圖施工,俱未見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所施做工程內容、數量、全額均經吳斯光及現場監工己○○確認,送上訴人公司經周武慶審核,並已撥四期工程款6,790,986元,足證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已有 合意。且被上訴人就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復已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經其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為進項支出憑證,足見上訴人於當時已認可被上訴人確已完成如發票所載金額之工程。嗣雖其於93年7月20日向稅捐機關申報更正並謂被上訴 人溢開發票云云,然斯時本件訴訟已繫屬於原審,上訴人所為申請更正之舉動,係臨訟所為,不足採憑。(二)基於債權完整性,一個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因分期按進度估驗施做工程數量預付九成工程款而分別起算其時效期間,應自全部工程完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其時效。本件上訴人員工周武慶已於91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信中敘明系爭工程於91年3月底完成,且承認被上訴人有 11,572,785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於93年3月24 日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請求權自尚未罹於二年時效。(三)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中自行委託訴外人陳光旗就系爭建物為查驗及估價,並進而主張估價結果為500萬元。然 該份鑑定並非由法院囑託或兩造合意進行,其公正性及正確性已非無疑。再者,該鑑定係就94年3月間系爭建物現存之 狀況予以鑑定,但當時系爭建物內外均已經上訴人數度改裝修正,其現存狀況與被上訴人完工時之內容相差甚大,鑑定結果自非正確。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0年ll月間以總價300萬元(未稅)承 攬上訴人之「七期E-POWER活力廣場玻璃維幕鐵件工程」,付款方式依合約第5條約定,依進度請款90%,保留 10%待驗收後給付等情固加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8頁 ),惟辯稱:(一)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係每月請款一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最後一次請款日期為91年3月l9日,惟被上訴人竟遲至93年3月24日始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此一請求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減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7月23日台中 37支局第727號存證信函係周武慶為完成驗收事宜而催告被 上訴人補正竣工圖,並非對被上訴人債權之承認,且其亦無權代上訴人為債務承認之行為,不得就上開存證信函解為上訴人對債務之承認。(二)否認兩造間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此由兩造合約附有「工程追加減明細表」,若有追加工程,自必記載於上開工程追加減明細表,而事實上該表係空白。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均係其或訴外人冠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間之交易,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同意其所提出估價單、出貨單上之單價或上開交易貨品用於本件工地。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數量表」、「單價分析表」均為其片面製作,內容記載與出貨單、估價單記載不符,自不足取信。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集乙冊,未經上訴人簽認,更無法證明各該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這行本件工程支出工料成本10,123,268元,自屬無據。(三)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數量表」中除編號A15、A18、A21、A37-A39、A44-A50、A65、A67、A68、B2、B4⑴⑵、B5、B6⑴⑵、C9、C11、C14⑴⑵、C15、C31、D2、D4-D6、D13、D15、E10、E13等32項部分外固經被上訴人施作,然被上 訴人施作之數量及其金額均非如該工程數量表及單價分析表所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費用為7,644,847.63元,即屬無據。至上開32項部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已施工,自無請求2,478,420.37元工程款之理由。(四)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中並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管理費及營業利潤之約定,被上訴人竟主張依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37,062元之 工程管理費及518,513元之營業利潤,自屬無理由。(五) 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處取得之600餘萬元,屬暫借款而非請 領之工程款,故不得以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超過契約數或陳光旗結構技師鑑定之數額,即指被上訴人有合法追加工程之事實。至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開立合計l1,134,465元之統一發票八紙向稅捐稽征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不得視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費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享有工程款請求權及其數額為何,仍應以被上訴人有無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履約而定。況上訴人已於93年7月20日向財政部台 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申請更正。當不得遽認上訴人有給付其上所載金額之義務。併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ll月間承攬上訴人之「七期E-POWER活力廣場玻璃維幕鐵件工程」,總價含稅為315萬 元,施工期間陸續追加其他工程,工程已於91年3月底竣工 ,工程款總計為1252萬2522元,扣除上訴人已付含追加工程部分6,790,986元,尚有餘款575萬1536元未付(本件僅就未確定之5,731,536元部分審究),上訴人復已將被上訴人請 款時送交之金額共11,134,465元之統一發票八紙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做為支出憑項等情,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之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上訴人除否認有追加工程外,就上情均加以自認(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8頁)。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除前開兩造訂立書面合約之玻璃維幕鐵件工程外,兩造有無另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因本件承攬契約可得請求之金額究為多少?經查: (一)上訴人於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二地號土地上建造RC、鋼骨造四層樓建物,於其結構借完成時,即將其玻璃帷幕鐵件工程以總價三百十五萬元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依兩造所訂工程合約書第三條固約定,工程範圍為全區。斯時,結構體剛完戍,其建物內部固尚未隔間裝潢或為其他工程之施設,兩造僅就外面四周之玻璃帷幕鐵件工程估價發包承攬。所謂「玻璃帷幕」鐵件工程自係指建物四周之玻璃帷幕鐵件工程,其文字意涵尚難認包括建物內部之裝潢或其他設施之鐵件工程。依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徑雙方協議,補充價款」。但追加工程之協議,兩造並未約定須以書面為之,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上訴人徒以工程合約書之附件「工程追加減明細表」係空白,即謂兩造間無追加工程合意一節,洵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係原工程合約建物內部之裝潢鐵件,依上訴人之總經理吳斯光交付之設計圖內容施工,約定金額依施工材料、人工等成本費用,再加10%工程管理費、5%營業稅、5%營業利潤計算之總額給付;付款方式則約定一個月分二期,月中請款一次,月底請款一次,前面四期即前二個月,上訴人均有依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付款,第五期以後,吳斯光就說全部做完再總算,意思是驗收完成後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3頁、第151頁)。上訴人則 辯稱:吳斯光非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無權代理上訴人云云。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授權吳斯光與其訂立追加工程合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與其前述陳述相符之請款單、出貨單、上訴人間立之支票等為證。而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其金額及日期均係依被上訴人請款單所載,即支票金額之計算應付款金額及日期記載均如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其中第一期款依上開計算方式,上訴人簽發面額共1,217,342元支票三紙、第二、三、四 期款亦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述,分別簽發金額共1,008,683元、1,829,013元、2,891.982元之支票交付被上 訴人(詳見原審卷第26至170頁);足見上訴人確同 意吳斯光與被上訴人間簽訂建物內部之工程合約。蓋苟上訴人未授權吳斯光為追加工程契約,仍開立上開超過原合約金額甚鉅之鉅額支票,顯與常情不符。 (三)再者,證人即上訴人之現場監工己○○證稱:老闆就設計上之問題都授權給吳斯光,我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但聽命於吳斯光,後面細節(指追加工程部分)我不清楚,但是有追加沒有錯,…工程追加到一個範圍,應該再另訂契約,所以我當時有回報給老闆(指上訴人),吳斯光允許被上訴人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l80頁反面)。核與證人庚○○、丙○○、林 國順等證稱吳斯光負責現場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9頁至第102頁、原審卷第28l頁至第284頁)相 符。足見訴外人吳斯光確經上訴人授權與被上訴人訂立追加工程合約,否則當無於現場監工告知後仍不予以阻止之理。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委託吳斯光做大樓室內、外鐵件工程之設計(見原審卷第311頁),復自 承:施工平面圖是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9頁)。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特別助理陳 秋源亦到庭證稱:「包商施作時,我們都會交付施工圖給他們,他們施作內容,均須按交付圖面來決定(即按圖施工)。本件大樓室內、外均是吳斯光設計,設計圖的代號WSG是吳斯光的代號沒錯,設計師會把他的設計圖COPY給承包商,細部施工固再由承包商去劃。合約工程款已付六百多萬元,工程應有追加才是。原告請款,前面幾期沒問題,後面幾期因沒經現場工程人員之確認,所以公司沒付款。…」(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l3頁),證人丙○○、甲○○、丁○○亦證稱,平面圖由上訴人提供後,再由被上訴人繪細部圖,因為裝潢工程,是做到那裡就圖劃到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足證被上訴人稱:伊 所提出之平面圖由上訴人提供,其後之細部圖則由伊繪製、照片則為現場完工所攝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58、259頁)。是上訴人所蓋大樓之鐵件工程全權委託吳斯光設計、給圖、監造。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所指派之吳斯光所交付施工平面圖,再劃細部施工圖交工人按圖施工。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平面圖及細部圖等,均含建物內部之裝潢、設備,益見原兩造工程合約中訂總價350萬元之總價發包,只限於大 樓全區外部之玻璃帷幕鐵件工程,並不包括內部之裝潢及其他設施之鐵件工程。依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上訴人對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對新增之工程項目,經雙方協議,上訴人須補充價款。而內部裝潢求新、求變、求美觀,有其靈活性,訂約當時尚未定案,自無設計施工圖據以議價、工程進行邊做遣琢磨,設計師邊畫施工圖、包商據以施工,工程即因而增加。就系爭工程,上訴人既授權吳斯光設計,監造,並要求被上訴人按圖施工。就原告所施作工程內容、數量、金額,均經設計師吳斯光及現場監工楊順富、會計確認,送上訴人公司經周武慶審核後,已撥四期工程款即共簽發十七紙支票,面額共6,789,986 元支票支付工程款等情,亦經周武慶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2頁)。是兩造就追加工程顯已達成協議。 被人訴人所提出平面圖、細部圖、照片等亦非原玻璃維幕鐵件工程合約之範圍,而係追加部分。 五、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經查: (一)承攬報酬之給付,依當事人間契約之約定,當事人未約定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兩造 所訂工程合約,系爭工程並無分部交付,並就各部分定報酬之約定。合約第五條第三款僅定付款方式:⒈依進度請款90%(45天票期)工資部份現金。⒉保留10%待驗收給付(45天票期)。惟查業主之所以就各階段估驗工程數量,預付百分之九十工程款,是期包商有足夠資力履行契約,完成工作,並非將整個工程分成幾部分交付,就各該部分約定之報酬請求給付。兩造尚約定一成保留款於整個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始為給付,是系爭工程須至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始算交付,是基於債權之整體性,本於一個承攬契約所生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因各期按進度估驗施作工程數量預付九成工程款而分別起算其時效期間,應自全部工程完戌(二)再者,被上訴人亦稱:追加工程部分之付款方式,當 斗未開始心 (三)況周武慶亦証稱本件工程於91年3月底完工(見原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