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顯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27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8年5月 23日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33號選任股東甲○○、陳文成 董事,並外聘第三人林麗琴為董事,股東何瓊珠為監察人,並於會後即行召開董事會選任甲○○為公司董事長,該會議紀錄於原法院裁定前98年5月27日送達原法院,故原法院以 抗告人未依諭知之期限內為補正,殊屬誤會云云。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雖於98年5月15日當庭諭知抗告人 之訴訟代理人應於十日內陳報甲○○為抗告人合法代理人之證據或補正其他抗告人合法代理人到院,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385頁),而抗告人係於98年5月27日下午三時送達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紀錄至原法院,有原法院收發室收件章可稽(原審卷第396頁),另參諸該未經 宣示之原裁定公告時間為98年5月27日下午五時,有原法院 公告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2頁),是抗告人之補正係 在原裁定公告生效前到達原法院應可認定,堪認抗告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業經補正,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其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蔡秉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