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 原告
- 胡金能
- 被告
- 莊耀堃即鴻翔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憑票借款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被告跳票,故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票據、消費借貸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不附理由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485 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另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2,2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