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08號

原告
胡金能
被告
莊耀堃即鴻翔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憑票借款新臺幣(下同)207,000 元,被告跳票,故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票據、消費借貸關係為選擇合併請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不附理由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0485 號支付命令卷第2 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定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另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2,2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斗六簡易庭104年度六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