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38號原 告 高江元即元船企業社 被 告 駿翔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宏 林洺璋 賴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發票日民國105 年9 月25日、面額新台幣1,000,000 元、支票號碼SK0000000 之支票1 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經一再催討,爰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 萬元。 二、被告雖經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惟既未選任清算人,以所有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1 項),且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有本院106 年11月9 日函可參,故於清算之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並以清算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清算人執行前項第一款【了結現務】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江元亦為被告之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免兩造之法定代理人相同,造成利益衝突之情形,故高江元請求免除擔任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本院認為類推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強制分割之人,不可能同時具備原告及被告之地位,故得脫離被告之地位,選擇擔任原告起訴,亦屬適格之當事人。同理,本件為免造成利益之衝突,高江元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又同時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將造成此一衝突之情形,故高江元請求免除本件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尚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洺璋、賴雅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