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契約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林麗純、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沈勝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285號 原 告 直航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純 訴訟代理人 黃博凱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沈勝騰 訴訟代理人 張育睿 陳奎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契約價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參與被告所屬農經課招標案,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公開招標,同年9 月1 日正式訂立「租賃非全時公務車乙部」財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8 月28日業已完成交車。詎被告陸續於110 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5 月7 日分別行文原告,逕以推論須依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使用紀錄作為實際使用之依據,須追回109 年9 月至110 年2 月間部分日期未使用之天數,合計金額為新臺幣2 萬2,880 元,並拒絕給付110 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使用車輛期間之租賃款項合計金額為1 萬9,360 元。惟依系爭契約附件「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租用非全時公務車輛需求規範」第3 點履約期間已載明:「自簽約日起250 工作天或以上(至本案經費用罄)(以人事行政局公告之上班時間為計算依據),每天使用8 小時……」佐以被告所有之古坑 鄉公所行車紀錄簿登載之使用明細,即有悖於雲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有關公務車輛使用人或駕駛應依實際里程數詳實填具行車日報表之規定,顯見被告用車日數資訊揭露未全面化,亦有隱匿用車事實等情。況且109 年9 月至110 年2 月間,原告亦向被告請款並開立發票,全額租賃款顯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依原告請求之內容及數額給付原告。再者,參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受系爭契約附件效力之拘束,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 年3 月1 日起至110 年3 月31日止車輛全額租賃款1 萬9,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案係被告向原告租賃非全時公務車1 部,契約招標案號0000000-0 號,訂約日期109 年9 月1 日,履約期限為自簽約日起250 工作天,契約單價為880 元/工作天,被告自109 年9 月起至110 年2 月底止,已按月依工作天數(即實際上班日數)付款予原告。俟審計部臺灣省雲林縣審計室來文查核被告租賃車輛使用情形時,認為依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應係按實際租賃工作天數按月付款,就未使用之該車輛之期日應予扣除,日後未使用之期日亦不應付款,經依被告行車紀錄資料核算前揭期間溢計26日(109 年9月至110 年2 月,分別溢計2 日、5 日、7 日、8 日、3日 、1 日),溢計金額2 萬2,880 元(計算式:880元x26日=2 2,880元)應予收回。案經被告函請原告繳回前述款項未果 ,爰再行文告知原告,被告逕自3 月份應給付之款項(應給付22日,共計1 萬9,360 元)扣除。因此,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以實際租賃工作天數按月付款,復經核算有26日溢計款項2 萬2,880 元,則被告就110 年3 月份應給付之款項1 萬9,360 元予以扣除,以符合系爭契約實際應支付金額,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被告110 年3 月30日古鄉農字第1100005263號函、同年4月19日古鄉農字第1100006166號函、同年5 月7 日古鄉農字第1100007768號函、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租用非全時公務車輛需求規範、古坑鄉公所行車紀錄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35頁),而被告對於110 年3 月應給付原告租車款項1 萬9,360 元之事實雖未爭執,惟其辯稱109 年9 月至110 年2 月間尚有溢計款項2 萬2,880 元,據此主張扣除原告之請求,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核心應為:㈠被告就原告請求之數額主張扣除,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管領之行車紀錄簿有記載不連續之情事,被告就該部分仍有實際使用租賃車輛而應計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均詳如後述。 ㈡、按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7款、第7 條分別約定:「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依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租用非全時公務車輛需求規範辦理。」、「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新臺幣880 元整/工作天),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⒎其他付款條件:於履約期限內,依實際租賃工 作天數按月付款。」、「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250 工作天。」。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甚明。 ㈢、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至110 年2 月間,均同意原告請款而未爭執租賃款項等語,固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經查,參以上揭系爭契約之文義,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輛供被告租賃使用,雙方約定以每日880 元計算,並以實際租賃工作天數按月付款,可知係以「租賃工作天數」計價,是依此解釋,倘於工作日如未使用租賃車輛者,亦應不計入租賃天數,又被告當時縱未爭執租賃款項,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解為被告就未使用租賃車輛之工作日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自無足採。復查,被告辯稱兩造於履約期間有26日實際未使用租賃車輛,而發生溢計款項2 萬2,880 元之情事,據此主張扣除原告請求數額等語,此有被告110 年4 月19日古鄉農字第110000616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復於110 年11月22日審理時當庭與被告確認:「(你們扣款的26日,109 年9 月至110 年2 月分別扣款日為何?)109 年9 月25日、9 月28日、10月7 日、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6日、10月27日、11月2 日、11月4日、11月5 日、11月6 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27日、12月7 日、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5 日、12月21日、12月23日、12月30日、12月31日、110 年1月4 日、1月15日、1 月22日、2 月9 日。」、「(假日未 算入要給付的內容?)對。」、「(你指上開的日期都是上班日,但是沒用到車子?)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反面),本院爰審酌被告主張上列日期均為工作日,復經核閱被告所提行車紀錄簿(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亦未見上列日期有使用租賃車輛之記載,是被告據此主張扣除,固非無據。惟查,原告否認被告管領行車紀錄簿記載之真正,並主張行車紀錄簿所示里程表讀數欄有記載不連續等語,本院爰審酌該行車紀錄簿之真正,依上述規定,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行車紀錄簿之記載大部分均係連續記載,因此,本件至多僅得認定行車紀錄簿之記載有缺漏,應可認定其為真正;復審酌上揭行車紀錄簿,可知109 年9 月7 日、9 月10日、9 月11日、10月8 日、11月9 日、11月19日、12月2 日、12月8 日、12月16日、110 年1 月27日、2月1 日、2 月17日等12日有里程讀數記載不連續之情事,其中: 1、109 年10月8 日(見本院卷第88頁): 參以該日里程讀數記載為23,915,與前次使用日即10月6 日記載之里程讀數23,891並未連續等情,本院認為行車紀錄簿既為被告所管領,由使用者自行填寫,則其內容記載有不連續部分,應對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即從上揭數據記載可推知被告於10月7 日(即被告主張扣款日期)應有使用租賃車輛但未填載行車紀錄簿,故被告主張扣除10月7 日之租賃款項等語,為無理由。 2、109 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89頁): 參以該日里程讀數記載為24,832,與前次使用日即11月3 日記載之里程讀數24,742並未連續等情,依同上理由,可推知被告於11月4 日至6日間(即被告主張扣款日期)(7日及8日為假日)至少有1 日使用租賃車輛但未填載行車紀錄簿,故 被告主張扣除11月4 日至6 日之租賃款項,應以扣除2日為 限,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3、109 年12月8 日(見本院卷第90頁): 參以該日里程讀數記載為25,653,與前次使用日即12月6 日記載之里程讀數25,583並未連續等情,依同上理由,可推知被告於12月7 日應有使用租賃車輛但未填載行車紀錄簿,故被告主張扣除12月7 日(即被告主張扣款日期)之租賃款項等語,為無理由。 4、109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91頁): 參以該日里程讀數記載為25,773,與前次使用日即12月10日記載之里程讀數25,767並未連續等情,依同上理由,可推知被告於12月11日、14日至15日間(即被告主張扣款日期)(12日及13日為假日)至少有1 日使用租賃車輛但未填載行車紀錄簿,故被告主張扣除12月11日、14日、15日之租賃款項,應以扣除2 日為限,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5、110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第93頁): 參以該日里程讀數記載為27,294,與前次使用日即2 月8 日記載之里程讀數27,239並未連續等情,依同上理由,可推知被告於2 月9 日(即被告主張扣款日期)(10日至16日為春節期間)使用租賃車輛但未填載行車紀錄簿,故被告主張扣除2 月9 日之租賃款項,為無理由。至於前揭行車紀錄簿所示其中109 年9 月7 日之里程讀數雖有不連續情事,但屬同一日所記載2 筆使用紀錄間不連續,並不涉及租賃天數之計算;另109 年9 月10日、9 月11日、11月19日、12月2 日、110 年1 月27日、2 月1 日之里程讀數雖有不連續,但該日與其前一使用日並無間隔工作日(或僅間隔例假日),且被告亦無將上開日期列為扣款之日數,亦不影響租賃天數之計算,因此,被告主張扣除之金額為2 萬2,880 元扣除上述5日共4,400 元後應為1 萬8,480 元(計算式:22,880-880 x 5=18,48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0 年3 月1 日至同 年月31日使用車輛期間之租賃款項金額1 萬9,360 元,應扣除1 萬8,480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880元(計算式:19,360-188,480=8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