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斗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周欣怡、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葉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44號 原 告 周欣怡 訴訟代理人 王文祥 被 告 天晴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志忠 訴訟代理人 蕭有成 林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簽立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承包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17條已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此項約定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故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24萬0,346 元。㈡訴訟所有相關費用、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被告公司賠償、補償之後,鑑定及施工事宜,原告自行處置。㈣增加保固、保修合約1 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0,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嗣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所提訴狀、同年5 月18日所提訴狀,其聲明㈠均載為為24萬0,346 元,因於110年4月26日訴狀事實及理由載明增加施工費用10萬元,連同先前金額,總計被告應賠償34萬0,346元,經本院於110 年9 月6 日審理時當庭確認,原告請求金額為34萬0,346元(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7頁、第151 頁至反面),對此,被告固稱不同意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但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追加部分為施工及鑑定費用,與原聲明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施工不良所受損害,二者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0 號建物之 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嗣因被告施工有下列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失: 1、主結構橫樑H 型鋼:基本上應該有5 支,施工後發現沒有,請被告補1 支,其表示需追加9,000 元,應該要補償我們少做的4 支橫樑,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6,000 元。 2、立柱H 型鋼:立柱H 型鋼應為屋頂至地面,現場施作屋突至地面,左右兩側各0.5 支,共1 支,應要補償我們少的1 支立柱,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 3、部分鋼樑斜撐:前後應有1M,施工後發現沒有,請被告補,其表示需追加4,200 元,只補後方,應該要補償我們少做的前面延伸,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 元。4、PU防水層:施工未做防護,造成PU損傷,被告施作第1 次造成更大的損失,經協調自行購買PU施作第2 次施工。又PU材料2 組共5,000 元,工資3 天(含施作2 天及施工不良處理、清潔清洗地面各0.5 天)共6,000 元,故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1,000 元。 5、拆除屋頂鐵皮:長時間露天未做防護致樓板滲水,依民法第1 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 6、損鄰部分:鄰居水切誤拆致牆面滲水,左右鄰居各1 萬5,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 7、心理負擔:本應台電收入款與農會貸款能接續上,施工拖延造成延後收入,及貸款付不出來的壓力,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2,000 元。 8、工期拖延:108 年12月24日取得同意備案公文,應於30天內即109 年1 月24日開工,被告拖延至109 年4 月28日才來開工,逾期93天,依系爭契約約定以每日722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 萬7,146 元。 9、後續其他工程延誤:裝潢部分已請廠商估價,因被告尚未處理完善,無法確認;至扶手及冷氣部分,已向廠商訂購,至今未能安裝,且目前價格已與當初不同。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 、洗衣機刮傷:被告搬運鐵架不慎造成,故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 、施工不良:全部C 型鋼與H 型鋼接合有間隙,僅依靠單鐵片支撐,結構有疑慮;封板不良造成聲響,影響生活品質,至今仍未修改完成;柱子未貼牆且不正,造成結構不穩,且與當初協議不同;且植筋未確實,原長15cm,外露11cm,植入約4 cm,故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保固延長至15年,另應找結構技師評估。、浪板遮蓋:部分區域應以浪板遮蓋,但現場以平面白鐵板遮蓋,故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廢鐵回收金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除上開損失24萬0,346 元外,原告另請求10萬元作為後續施工暨鑑定費用,並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4萬0,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依據答辯如下: 1、主結構橫樑H 型鋼的瑕疵,被告否認,因被告係依照原告三視圖圖面簽訂,並現場放樣徵求原告同意,才有變更圖面設計。且在三視圖面設計上根本沒有設計H 型鋼為橫樑主結構,並非原告所主張橫樑以主結構規劃,此參原告書狀所附有原告(或其代理人)對施工圖說之簽名。故被告就此並無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須證明被告如何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2、立柱H 型鋼瑕疵,被告認諾,也就是立柱H 型鋼短少的瑕疵9 ,000 元,被告業已支付,包含在3 萬9,250 元退款內。 3、鋼樑斜撐瑕疵,被告認諾,已用補強步道8,000 元、延伸浪板4,200 元補償原告,包含在3 萬9,250 元退款內。 4、PU防水層瑕疵,被告認諾,已付給原告油漆材料費1,250 元,有109 年9 月14日匯款紀錄可證。 5、拆除屋頂鐵皮的瑕疵,此部分在系爭契約並未明確註記須有含防護這一區塊,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須證明被告何以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惟被告為息事寧人,已允諾包含損鄰部分,共賠償原告3 萬元。 6、損鄰賠償3 萬元部分,已包含在3 萬4,070 元退款內。 7、造成原告的心裡負擔的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原告自須證明被告如何符合債務不履行致侵害其人格權之要件。被告認為都是按照系爭契約的時程收款,即收款部分為⑴訂金⑵設備進場⑶設備完工⑷ 台電掛錶,除了訂金部分一開始收取外,其餘部分均在台電掛錶後才請款,並未造成原告償還貸款心裡負擔問題。 8、系爭工程拖延的瑕疵,被告依約支付原告60天的錢,也已經認諾,共計4 萬3,320 元。 9、後續其他工程延誤的瑕疵,被告否認。因為是原告修改圖說,增加很多支出所造成的延誤,答辯的證據在原告的準備書狀第33頁有原告代理人簽名確認要實施哪些項目,他自己要出爾反爾增加其他的要求。原告的無理要求在他準備書狀第74頁,跟被告之間LINE的聯絡,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又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之1 ,自須證明被告如何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 、洗衣機刮傷的損害賠償,兩造合意此項目包括在損鄰賠償的3 萬元裡面,被告業已支付,原告應不得再主張。 、施工不良的損害賠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系統運轉保固期是5 年,模組跟變流器的保固也是5 年,若保固期內有什麼問 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處理,並沒有額外損害賠償的問題。又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自須證明被告如何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 、浪板不合系爭契約內容的損害賠償,在系爭契約附註第5 點有記載,部分區域以浪板鋪蓋,被告已經依照系爭契約施工,沒有瑕疵。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自須證明被告如何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 、廢鐵回收金額4,500 元,被告已經付款給原告,有匯款紀錄可證,裡面所示金額5,764 元,包括上開第4 點油漆的費用1,250 元,還有廢鐵回收金額4,500 元,其餘14元是匯費。㈡、以上合計,被告已賠償7 萬9,055 元予原告。至於原告另請求施工暨鑑定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之前已經撤回鑑定之請求,且要私下找建築師的費用以及施工不良的費用,應該要具體指出哪些項目,被告始得為具體答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除被告認諾部分外,其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施件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報價單、被告公司公務聯繫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0頁反面),且被告並不爭執上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復主張被告施工不良,致其受有後列損害,復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0,346 元暨其利息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法第227 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㈢、經查,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下列項目,依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茲分述如下: 1、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⑴主結構橫樑H 型 鋼、⑵立柱H 型鋼、⑶部分鋼樑斜撐等部分瑕疵,給付原告4 萬9,200 元(計算式:3 萬6,000 +9,000 +4,200=4 萬9,200 元),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廢鐵回收金等節(見本院卷第118頁至反面),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以5 支H 型鋼作為主結構橫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圖說(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抗辯其上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簽名,足認原告同意圖說所示之內容等語,本院參以上開系爭工程圖說,可見其繪有施作模擬圖,該圖說下方並註明H 型鋼、C 型鋼及鋁支架,但未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主結構之特定位置所使用H 型鋼之數量為特別約定;復參以系爭契約附註條款第1 點亦僅約定「主結構規格:H型鋼(200x100 )」(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亦未於主結構項下再細分各部位之H 型鋼使用數量,是原告主張主結構橫樑應使用5 支H 型鋼乙情,自屬可議。又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諭知原告得將系爭工程所生之瑕疵進行鑑定,但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仍陳稱不送交鑑定(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是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為原告就兩造是否有約定主結構橫樑應使用5 支H 型鋼乙節,仍屬不明,且原告亦未就被告何以構成不當得利乙節積極舉證證明,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支H 型鋼費用共計3 萬6,000 元,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立柱H 型鋼及部分鋼樑斜撐具有施作瑕疵等語,而被告對上情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58頁),但辯稱已施作補強工程(含補強步道、延伸浪板),又被告原將上開補強工程所需費用自賠付原告之款項中扣抵,嗣已如數賠付原告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上圖;依原告陳述:39,250元包括延遲開工的18,050元〈25日×722=18,050〉、立柱H型鋼9,000元、步道8,000元 、延伸浪板4,2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 因此,本院認為系爭工程上開瑕疵既經被告施作補強工程,且已退還所扣抵之款項,而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瑕疵經被告施作補強後仍然存在,則應認上開瑕疵業經被告修補,且原告亦未就被告何以構成不當得利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故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支立柱H 型鋼、延伸浪板等費用共計1 萬3,200 元,並無憑據,不應准許。⑶、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廢鐵回收金額乙節,惟其未具體載明請求金額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況被告對此提出匯款紀錄辯稱已返還該筆費用(見本院卷第146 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2、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⑴PU防水層、⑵拆 除屋頂鐵皮、⑶損鄰賠償、⑷洗衣機刮傷等瑕疵暨原告所受損 失,給付原告5 萬7,000 元(計算式:1 萬1,000〈PU材料2組5,000元、工資3天6,000元〉+1 萬5,000 +3 萬+1,000=5萬7,000 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18頁至反面),本院審酌 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過程中造成建物樓頂之PU防水層毀損,並為此另行添購PU漆料而支出2,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明細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58 頁),惟被告辯稱兩造合意各自負擔半數材料費,並提出1,250 元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頁,按:該筆費用與廢鐵回收金一同匯入原告帳戶),查依原告訴訟代理人前於110 年9 月2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陳稱:「…而且對方PU的部分,破壞之後,我們請他修補,提出數種理由,我們也體諒,我們自己修補,幫我們貼補一點材料費,後來變成好心打我們的臉,我這裡有充分的證據。你1250元可以做一個PU,你可以做多大的,被告說來看看。我們付的錢是市價的一倍,得到的品質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足見兩造確實就「貼補材料費」乙節有所協議,是原告所受材料費支出之損害,業經兩造協議並經被告償還費用等情,應可認定,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1,000 元,並無憑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拆除屋頂鐵皮,致施工期間逢雨時發生原告建物樓板滲水、鄰居建物牆面滲水等情事,並因此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 萬5,000 元、3 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前與原告以「被告公司公務聯繫單」作為書面協議以3 萬元作為上開損害之賠償總額,並已將3 萬元匯款至原告帳戶等語,有匯款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下圖;依被告陳述34,070 元包括施工延遲35日的金額即25,270 元〈35×722=25,270〉、損鄰賠償30,000 元,再扣除被 告有爭執9,000元立柱H 型鋼、步道8,000元、及浪板4,200 元,因此,25,270+30,000-9,000-8,000-4,200=34,070,見 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而依卷內所附之被告公司公務聯繫 單內容欄第2 點係以電腦繕打記載:「因拆除後建築物防水層遭破壞及與隔壁鄰居銜接處拆除帶回,遇豪大雨導致隔壁及樓下部分滲水影響左右鄰居室內滲水家具部分進水,造成業主財損部分以金額30,000作為財損補償」等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有認同這張公務聯繫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亦將其列入請求項目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18 頁),顯見兩造當時已協議就系爭工程施作時因被告拆除建物屋頂後逢雨滲水所生原告及鄰居之損害,以3 萬元作為賠償總額,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復審酌被告所提匯款紀錄亦足認其已賠付3 萬元予原告,故原告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請求。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人員搬運鐵架時不慎刮傷洗衣機,致原告受有1,000 元之損害等語,固為被告所自認,但其辯稱該筆費用亦包括在上開3 萬元費用之內(見本院卷第158 頁),本院認為被告所辯屬對己有利之事實,依上述規定,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以上開公務聯繫單並未記載洗衣機受損及如何賠償之情事,自難認該筆1,000 元費用已包括在上開3 萬元之賠償金額內,故被告仍須負賠償責任。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衣機刮傷之損害1,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3、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⑴施工 延後造成原告心理負擔、⑵後續其他工程延誤、⑶施工不良、 ⑷保固應延長至15年、⑸應找結構技師評估、⑹未以浪板覆蓋 等事項,給付原告6 萬7,000 元(計算式:2 萬2,000+ 1 萬5,000 + 3 萬=6 萬7,000 元)乙節,本院審酌如下: ⑴、原告固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主張因被告延誤工期致其受有不及償還貸款之心理負擔,並導致後續施作其他工程亦發生延誤等語,惟該條規定係以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為其要件,本件被告縱有延誤工期之情事,原告充其量僅係財產權可能受損,實難認原告人格權因此遭受侵害,況且依上述舉證責任之分配暨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人格權如何遭受侵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本院自難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 萬2,000 元,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有施工不良之情事,包括C 型鋼與H 型鋼接合有間隙,僅靠單鐵片支撐,結構有疑慮;封板不良造成聲響,影響生活品質,至今仍未修改完成;柱子未貼牆且不正,造成結構不穩,且與當初協議不同;且植筋未確實,原長15公分,外露11公分,僅植入約4 公分等情,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等語,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反面),惟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施工方式有何具體約定,復審酌鋼體間是否須完全密合、柱體應否貼合牆面及植入鋼筋之深度應為若干等事項,是否屬於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瑕疵給付,應參酌專業鑑定意見,始得判斷。而本件原告業經本院闡明仍陳稱不願就其主張瑕疵部分送交鑑定,業如前述,故本院僅得就本件現有證據資料,認為原告未就上開所稱瑕疵部分及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之依據等情積極舉證證明,本院自難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⑶、又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瑕疵,則應延長保固期限至15年,並應另尋專業結構技師評估等語,本院認為被告已就系爭工程有關系統運轉保固、太陽能光電板、市電併聯專用逆變器、支架結構、發電系統相關零配件等部分,提供自台電掛錶驗收合格之日起共計5 年之保固,此有被告公司保固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在保固期間有任何瑕疵問題,自得依據上開保固證明書請求被告維修,原告雖請求展延保固期限至15年,惟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或可供本院參酌之證據資料,本院礙難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應另尋專業結構技師評估乙節,亦對此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或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亦難採信。至於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合約部分區域以浪板蓋,現場以平面白鐵板覆蓋等語,惟其未具體載明請求金額為若干(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故原告上開主張,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4、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主張被告遲延工期93日,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每日722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 萬7,146 元乙節,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工程期限:⑴開工期限:自甲方( 即原告)取得再生能源設備認定公文(按:下稱備案公文)起,乙方(即被告)應於30日內,自行開工或依據甲方要求時程舉行動工儀式。若乙方因故未能於甲方要求動工日前完成須自行處理之前置作業,則雙方依實際狀況協議延期。⑵施工期限:正式開工日起90日內完成所有系統範圍之裝設。⑶因故延期:如因甲方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或環境等不能抗拒因素,甲乙雙方應協議合理之完工期限」(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⑵、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08 年12月24日取得備案公文,固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108 年12月24日府建行二字第10839353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被告對此雖未否認有工期遲延之情事,惟其辯稱僅遲延60日,業已依上開公務聯繫單所載之內容,陸續給付違約費用共4 萬3,320 元予原告,並有匯款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47 頁),依卷內所附之被告公司公務聯繫單內容欄第1 點係以電腦繕打記載:「原定周欣怡(即原告)案場於108 年12月24日取得同意備案,合約內容應於109 年4 月23日前完成掛表,但因工程遲遲未進場施工,一再通知進場又未進場造成客人工作上不便以至於延遲到109 年6 月23日才掛表完工。經協商後同意以造價總金額的千分之一作為每日違約費用!共計722,000x1/1000x60日=43,320元」(見本院卷第14頁),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有認同這張公務聯繫單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本院參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延誤工期之賠償標 準,而原告既以上開公務聯繫單所示「造價總金額的千分之一即每日722 元」之記載,作為請求延誤工期賠償之計算標準,益徵兩造確實以上開公務聯繫單協議並擬定賠償金額,而被告依協議內容如數賠付款項,詳如匯款紀錄可證(39,250元其中包括25日施工遲延金額〈25×722=18,050元〉;34,07 0元其中包括35日施工遲延金額〈35×722=25,270元〉;18,050 +25,270=43,320),故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理由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期遲誤所生之違約費用,尚難憑採,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因後續有確認系爭工程施作瑕疵與檢查結構安全之必要,須支出鑑定暨施工費用,而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110 年5 月10日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時陳稱不願就其主張系爭工程瑕疵部分送交鑑定(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而又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預估之鑑定費用,且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據為憑,本院自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固應以原告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而係於110 年4 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追加遲延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及上開民事準備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40頁至第42頁),是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應就上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4 月2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4-1 頁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及自110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