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武章係佳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平日以開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3月25日 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251─LW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里區○○里○○街194號旁未命名之道路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光華街之三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下貿然左轉,適有楊明清騎乘車牌號碼OSK─862號重型機車沿光華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三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郭武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楊明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鎖骨骨折、第6、7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頭頸局部撞挫傷合併骨折而不治死亡。郭武章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武章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武章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明清之配偶陳子涵於警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0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12、25-39、4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楊明清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鎖骨骨折、第6、7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頭頸局部撞挫傷合併骨折而不治死亡一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 驗照片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40-67頁)。按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為前揭注意,即貿然左轉,致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適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楊明清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楊明清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基此,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明清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相驗卷第1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然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小心駕駛,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楊明清死亡,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楊明清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人陳子涵於100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南縣七股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調字第156號調解 書1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4773號偵查卷第15、16頁),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4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