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國恩 梁文慶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林麗玲 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鄧彥廷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買國恩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梁文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麗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宏誌(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明輝菸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買國恩係從事個人銷售商,二人均知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業處(下稱臺酒公司臺南營業處)於民國98年11月間辦理「歸仁營業所貨品配送運輸12個月」公開採購標案(下稱標案一),預算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買國恩與黃宏誌均非領有登記運輸業務項目之 公司行號,皆不具投標資格,不能參與上開採購案,竟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徐和同借用吉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吉順公司,負責人為徐和同)及自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自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徐和同)2家公司之名義及證件 參與投標(徐和同、吉順公司、自信公司涉犯政府採購法之犯嫌,另為緩起訴處分)。而徐和同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提供證件影本並以吉順公司、自信公司大小章在買國恩所購買之2份投標文件用印,交由買國恩分別填寫吉順公司及自信 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並於委託代理授權書之代理人欄自填為「買國恩」,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吉順公司標價「參元參角零分」、自信公司標價「參元肆角捌分」,藉以標價較低之吉順公司為意圖得標之名義廠商,標價較高之自信公司為陪標廠商,製造競標之假象,參與上開標案。買國恩及黃宏誌復出資交由不知情之黃榮修(黃宏誌之父)於98年11月24日前往中華郵政臺南新化中山路郵局購買金額各為67,000元,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匯款人均為「明輝菸酒有限公司黃榮修」之連號匯票2張,分別 作為吉順公司、自信公司之押標金。同年月25日開標時,買國恩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8時55分許依序遞交吉順公司、自信公司之投標標封,完成投標程序,並代表吉順公司及自信公司在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上簽名(買國恩誤填為「永順公司」)。然因吉順公司及自信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經審核均不符規定,無法得標,始查知上情。 二、又梁文慶是歐美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進口洋煙酒之銷售)之負責人。緣臺酒公司臺南營業處於98年12月間辦理「99年度檢瓶外包」採購招標(下稱標案二,預算金額 333 萬元,開標時間為98年12月15日上午10時0分,投標文 件送達截止時間為同日上午9時0分),明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需具有環境清潔、人力派遣之營業項目。而買國恩、梁文慶明知彼二人均非經營本件標的及有能力履約之廠商,竟共同為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共同謀議分別由買國恩向林麗玲借用尚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尚盟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麗玲,登記負責人為林麗玲之子鄧彥廷)之名義及證件,由梁文慶透過開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開興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總經理余易蒼,登記負責人為余易蒼之妻林佳嬋(林佳嬋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股東余肇玲向總經理余易蒼(余易蒼、余肇玲部分由本院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借用開興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以尚盟公司、開興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經林麗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允許提供買國恩使用尚盟公司之證件影本,並以公司大小章在投標文件用印;而余易蒼、余肇玲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由余易蒼透過余肇玲允許提供梁文慶使用開興公司之證件影本,並以公司大小章在投標文件用印,復藉由梁文慶將該投標文件交由買國恩。嗣由買國恩以前揭相同手法,於委託代理授權書之代理人欄均自填為「買國恩」,於投標標價清單上填寫尚盟公司標價「壹拾參元伍角」、開興公司標價「壹拾貳元捌角」,藉以開興公司為意圖得標之名義廠商,尚盟公司為陪標廠商,製造競標之假象,參與上開標案。買國恩並於99年12月15日前往中華郵政臺南成功路郵局購買金額各為166,500元、 匯票號碼: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匯款人均為「買國恩」之連號匯票2張,分別作為尚盟公司、開興公司 之押標金。同年月15日開標時,買國恩於當日上午8時35分 許一起遞交尚盟公司及開興公司之投標標封,完成投標程序,並代表開興公司在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簽名。嗣經審標人員發現開興公司及尚盟公司之押標金係連號之郵政匯票,且委託代理授權書之代理人均為買國恩,涉嫌借牌投標而宣布流標,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原名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買國恩、梁文慶、林麗玲、尚盟公司代表人鄧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宏誌、徐和同、劉淑芬(自信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夫徐和同)、黃榮修(黃宏誌之父,為明輝菸酒公司之財務)、余肇玲、余易蒼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同案被告吉順公司、自信公司參與標案一之投標文件影本各1份(含決標紀錄、投標單、投標廠 商出席證明、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臺酒公司臺南營業處押標金憑證影本1 份、郵政國內匯款單、匯票各2份、臺酒公司臺南營業處採 購標案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1份、被告尚盟公司、同案被告 開興公司參與標案二之投標文件各1份(含決標紀錄、投標 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台南成功郵局郵政匯款單、匯票各2張、臺酒公司臺南營業處採購標案 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1份、臺酒公司臺南營業所辦理「歸仁 所貨品配送運輸12個月」採購標案及「99年度檢瓶外包」採購標案開標決標紀錄各1份等文件影本附於調查站卷內可稽 ,則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買國恩、梁文慶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麗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至被告尚盟公司則因其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林麗玲執行業務,犯上揭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罰金。又 上揭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乃係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屬共犯學理上「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即指由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且上揭政府採購法已有依參與犯罪者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是被告買國恩、黃宏誌二人與徐和同、劉淑芬二人之間,被告買國恩、被告梁文慶二人與被告林麗玲之間、被告買國恩、被告梁文慶二人與被告林佳嬋二人之間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彼此間,自無庸再適用刑法總則第28條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被告買國恩與黃宏 誌間就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標案一投標之犯行、被告買國恩與被告梁文慶就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標案二投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買國恩先後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買國恩、梁文慶、林麗玲等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然其等所為妨礙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製造多數投標廠商決標之假象,使標案缺乏價格競爭,無法落實競標制度,並審酌被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之教育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買國恩部分並諭知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被告尚盟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又被告買國恩、梁文慶、林麗玲、尚盟公司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初即坦認犯行,表示悔過,加以渠等犯行尚未對投標結果產生實質損害,是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及對造意之被告買國恩、梁文慶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分別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前段、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