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正偉原任職於設在高雄市路○區○○路000號明輝菸酒有 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進行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 100年12月17日下午,陳正偉於上班時間結束後,因聽聞同 事在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發生事故,遂駕駛登記為其母蘇淑琴所有、均由陳正偉使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察 看。當日下午5時35分許,陳正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歸仁區西埔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西埔二街與台39線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駕駛人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行駛,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管家鈞,沿大廟六街由西往東直行經大廟 六街與台39線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而向右傾倒,並往前滑行約1公尺而與陳正偉所駕駛汽車撞擊。管家鈞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折及缺氧性腦損傷、嚴重肺挫傷並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及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1年1月4日凌晨零時37分許,因 頭顱骨折出血併雙側氣血胸、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管家鈞之父管劍虹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正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件告訴人管劍虹、證人林江峰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作 之筆錄,均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前揭時間、地點,與騎乘5HX-619號重型機車之管家鈞發生車禍,管家鈞受有上開傷害,並於101年1月4日不治死亡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訴、證 人林江峰所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均屬相符;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共79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勘驗筆錄、死亡證明書、法 醫師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取得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此應有認識並負注意義務。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為柏油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駕駛人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驗卷第23頁)在卷可按,可認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致與管家鈞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管家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管家鈞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顱骨折出血併雙側氣血胸之傷害,嗣引發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亦有上述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28頁)、法醫師檢驗報告書(相驗卷第80頁至第85頁)等可佐,自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需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又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是職業駕駛人只要其因駕駛之業務行為,過失致人於死,即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不因其係上班或下班時間駕駛,或其駕駛之車輛是否為營業車輛,而有不同。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係於明輝菸酒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甚明(本院卷第14頁、第47頁背面),其反覆從事同種類之送貨行為,當可認定,縱或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已經下班並係駕駛自用汽車肇事,逵之前述說明,仍應認係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為同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 死罪嫌,遂有未洽,惟檢察官所指訴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再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者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嘉鴻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參見相驗卷第27頁)足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因疏於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為肇事主因;因而造成被害人管家鈞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