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愛梅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10、2911、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愛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愛梅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經營銀行業務需經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無視於銀行業者始能辦理上開收受存款業務之法律規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王一丰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而違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張愛梅於民國102 至103 年間,分別利用其與友人莊孟郎、胡園會、王健杉、吳小紅、方武、林幸姬、李春香等人見面之機會,向渠等告稱:若投資瑞士Alpen Asset Management資產管理公司(下稱API 公司)外匯操作,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至10%之紅利,且招攬他人加入API 公司並投資,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美金2 元之報酬云云,渠等因認有利可圖,遂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加入API 公司宣稱之外匯操作;另胡園會、林幸姬、李春香分別將上開說詞告知吳進益、鄭玉山、楊彩絲(原名楊春燕),其等亦認利潤豐厚,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付張愛梅或匯入伊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而加入API 公司宣稱之外匯操作,並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張愛梅即以此方式向莊孟郎、胡園會、王健杉、吳小紅、方武、林幸姬、李春香、吳進益、鄭玉山、楊彩絲等人(下稱莊孟郎等人)收受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1,973 萬4,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940 萬4,000 元〉),並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紅利及報酬,以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業務。嗣因王健杉、吳小紅、方武、李春香、吳進益、楊彩絲、林幸姬及鄭玉山等人並未取得約定之紅利及報酬,遂報警處理並具狀提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健杉、吳小紅、吳進益、方武、李春香、楊彩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幸姬、鄭玉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愛梅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先後介紹莊孟郎、胡園會、王健杉、吳小紅、方武、林幸姬、李春香,以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方式加入API 公司宣稱之外匯操作;亦不否認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透過胡園會、林幸姬及李春香認識吳進益、鄭玉山及楊彩絲,並親自收取其等交付之投資款項或告知其等匯款之帳戶,而介紹其等加入API 公司宣稱之外匯操作並投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亦坦承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帳戶,均係其提供予莊孟郎等人作為匯款之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我也是API 公司的投資人,當初是透過網友及馬浩東等人得知API 公司,我先後投資API 公司4 次,覺得報酬率還不錯,就介紹朋友這個投資管道,因為我曾投資API 公司,所以我就幫莊孟郎等人處理投資API 公司的事務;API 公司的帳號及相關文件資料,都是由我代莊孟郎等人向API 公司申請的,匯款帳戶也是API 公司的臺灣代表提供給我的;我並不是API 公司的人員,我只是單純的投資者,是因為自己有賺錢才介紹給朋友,大家都是各自投資,自己有自己的API 公司專屬帳戶,盈虧應該各自承擔,後來API 公司無預警破產,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莊孟郎、胡園會、王健杉、吳小紅、吳進益、方武、林幸姬、鄭玉山、李春香及楊彩絲等人,確曾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匯款或現金交付之方式投資API 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偵四卷第2 至4 、55、177 至178 、226 至227 、第264 頁反面、第268 頁反面、第273 頁反面、第276 頁反面、偵五卷第4 至6 、第10頁反面、偵六卷第32、54至55頁、本院卷一第46、92至93頁、第98頁反面、第106 頁、本院卷三第206 至209 、211 至212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莊孟郎(偵八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一第77至92頁)、胡園會(偵四卷第220 至221 頁、偵八卷第82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幸姬(偵三卷第3 至4 頁、偵六卷第31至32頁、偵八卷第12至15頁)、鄭玉山(偵三卷第3 至4 頁、偵六卷第31至32頁、偵八卷第12至15頁)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王健杉(偵五卷第2 至3 頁、第10頁反面)、吳小紅(偵四卷第9 至10、54至55頁、第264 頁反面、偵八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6 頁)、吳進益(偵四卷第7 至8 、54至55頁、第268 頁反面、偵八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方武(偵一卷第4 頁、偵四卷第15至16頁、偵八卷第82至83頁)、李春香(偵四卷第13至14、54至55頁、第273 頁反面、偵八卷第82至83頁)、楊彩絲(偵四卷第11至12、54至55頁、第276 頁反面、偵八卷第12至15頁)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莊孟郎部分:莊孟郎於API 公司之存款憑證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紙(偵八卷第89、93至96頁);②王健杉部分: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5 紙(偵二卷第3 至5 頁);③吳小紅部分:吳小紅於API 公司客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協議書及客戶投資風險同意書、存款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 紙(偵一卷第21頁、偵四卷80至84頁);④吳進益部分:吳進益於API 公司客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協議書、客戶投資風險同意書、開戶存款收據、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偵一卷第18頁、偵四卷第56、74至78頁);⑤方武部分:方武於API 公司客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協議書及客戶投資風險同意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安平分行存摺影本各1 紙(偵四卷第52至53、85至94、96頁);⑥林幸姬部分:林幸姬於API 公司開戶存款收據、存款憑證各2 紙、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4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偵三卷第6 至8 、10至13、26頁);⑦鄭玉山部分:鄭玉山於API 公司開戶之存款收據及存款憑證2 紙、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偵三卷第16至17、19至20、22至23頁);⑧李春香部分:李春香提出之API 公司客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協議書及客戶投資風險同意書各1 紙、API 公司存款憑證2 紙、京城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偵一卷第9 至11、13頁、偵四卷第30、58頁);⑨楊彩絲(原名楊春燕)部分:楊春燕提出之API 公司客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協議書、客戶投資風險同意書、存款憑證及京城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紙(偵一卷第12頁、偵四卷第40至44、27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另莊孟郎等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所提供之第三人帳戶等情,除有前揭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外,亦有①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4 年10月21日彰員字第104000540 號函檢送第三人江素慧帳戶之103 年2 月12日至15日交易明細、107 年4 月17日彰員字第10700092號函檢送第三人江素慧帳戶之103 年間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39 至240 頁、本院卷三第90至135 頁)、②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4 年10月20日中埔里字第1040000177號函檢送之第三人賴永鐘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35 至237 頁)、③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4 年12月3 日一中山字第00175 號函檢送第三人林靜芬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2 月19日之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7至19頁)、④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4 年11月27日彰螺字第1041127284號函檢送第三人陳正放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2 月10日之交易明細、107 年4 月13日彰螺字第1070413063號函檢送第三人陳正放帳戶103 年3 月份之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三第146 至151 頁)、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4 年12月7 日合金嘉義字第1040004264號函檢送第三人楊松山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6 月13日之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5至17頁)、⑥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 日華泰總古亭字第1043700135號函檢送第三人蔣正恭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偵六卷第11至13頁)、⑦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104 年8 月31日京城白河分字第91號函檢送之第三人黃寶珠開戶基本資料、103 年9 月17日之客戶提存記錄單及印鑑卡、107 年4 月20日白存字第1075001007號函檢送第三人黃寶珠之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49 至151 頁、本院卷三第61至79頁)、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國104 年9 月1 日元新店字第1040000797號函檢送之第三人田玉翰開戶申請書影本及103 年12月15日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四卷第142 至145 頁)、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40024489號函檢送第三人黃吉明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1月4 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六卷第22至24頁)、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4 年9 月17日兆銀三民字第1040000024號函檢送之第三人王國榮開戶基本資料、103 年12月8 日之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及印鑑卡、104 年12月9 日兆銀三民字第1040000038號函檢送第三人王國榮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2月24日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105 年3 月21日北富銀安平字第1050000021號函檢送告訴人方武於103 年12月8 日交易33萬元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 紙(偵四卷第153 至155 頁、偵六卷第19至21頁、偵七卷第2 至3 頁)、⑪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106 年10月18日白存字第1065002771號函檢送第三人黃敏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2 年12月間交易明細、107 年4 月20日白存字第1075000971號函檢送第三人黃敏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本院卷三第81至82頁)、⑫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106 年10月18日(106 )京城白河分字第138 號函檢送第三人黃郁淳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2 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107 年4 月13日(107 )京城白河分字第43號函檢送第三人黃郁淳之102 年12月份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⑬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106 年10月18日(106 )京城白河分字第137 號函檢送第三人劉建興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2 年12月25日交易明細、107 年4 月13日(107 )京城白河分字第44號函檢送第三人劉建興之102 年12月份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儲字第1060221182號函檢送第三人郭人溱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7 年4 月18日儲字第1070079433號函檢送第三人郭人溱之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本院卷三第137 至138 頁)、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儲字第1060221159號函檢送第三人吳鎮森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7 年4 月18日儲字第1070079434號函檢送第三人吳鎮森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本院卷三第140 至141 頁)、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49132號函檢送之第三人黃吉明開戶基本資料及103 年11月4 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卷二第35頁)、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106 年10月27日合金朴子字第1060003854號函檢送之第三人李泳言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3 年9 月15日交易明細、107 年5 月18日合金朴子字第1070001543號函檢送之第三人李泳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本院卷三第167 至168 頁)、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3954 號函檢送之第三人林文章客戶資料、107 年4 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1839 號函檢送第三人林文章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本院卷三第143 至144 頁)、⑲安泰商業銀行104 年11月3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40008501號函檢送之第三人江素娥帳戶交易明細、107 年5 月1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3535號函檢送之第三人江素娥帳戶103 年間之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44 至245 頁、本院卷三第156 至163 頁)等資料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而被告張愛梅於102 至103 年間,曾分別投資API 公司4 次、總計美金5 萬元(即165 萬元)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外(偵四卷第2 至3 頁、偵五卷第5 頁、偵六卷第5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亦有被告於API 公司客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協議書及客戶投資風險同意書各1 紙、API 公司開戶收據2 紙、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4 紙(分別匯款至江素娥、臺東縣農會、江素慧及賴永鐘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偵四卷第45至46、67至69、182 至187 、216 、222 至223 頁)等資料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為真。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證人莊孟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是在一間小吃部認識被告,被告一直跟我說API 公司投資的事,並拿投資的資料給我看,說只要錢投資進入讓他們操作,一個月大約能獲利8 、9 %,所以我就透過被告投資API 公司;API 公司有一個MT4 的電腦程式平台,我只要把帳號、身分證字號及密碼輸入,就可以提領利息,但無法自己操作買賣外匯,都是讓公司操作,我會核對MT4 平台顯示的利息跟我自己計算的利息是否相符,如果不符,我會通知被告錢不符合,被告就會去跟上面處理,只有被告才能跟公司高層聯繫,我之前有嘗試聯繫,但都聯絡不上;後來我也有找朋友加入一起投資,都是透過被告加入的,投資API 公司的證明文件,是被告從電腦印下來給我跟我朋友的;匯款的帳號也都是被告提供給我們,被告提供的帳戶都是私人帳戶,我有懷疑過,但被告表示因為這個投資是違法的,所以必須用不同的人頭帳戶進行地下匯兌等語(偵八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一第77至90頁)。證人吳進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間,胡園會介紹投資API 公司炒作外匯,每月有8 至10%的利潤,我覺得不錯就決定投資美金1 萬元(即33萬元),後來胡園會帶我去被告家簽約,簽約時被告就對API 公司做更為詳細的介紹,被告並表示錢可以隨時拿回來,簽約完被告就帶我到銀行幫我匯款,但我不知道被告匯到哪裡,我也沒有拿到匯款單;我在API 公司的帳戶是被告幫我處理的,後來104 年過年前,被告就說API 公司電腦軟件壞掉導致錢拿不回來等語(偵四卷第7 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268 頁反面、偵八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一第93至98頁)。證人胡園會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向我推銷API 公司的產品,說每投資單位是1 萬美金,我先後投資2 萬美金,匯款帳戶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說若直接匯給API 公司會很慢,因為臺灣不能直接投資API ,匯到個人帳戶比較快,我們的投資文件都是被告從她家自己的電腦印出來給我們等語(偵四卷第220 至221 頁);證人林幸姬、鄭玉山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跟我們介紹API 公司的外匯投資,並表示每投資單位為1 萬美金,每個月有8 %的報酬,若先匯款到她提供的帳戶當天就可以交易,若匯到API 公司帳戶則要1 週後才能交易,所以我們的錢都匯到被告提供的帳戶,但被告並未解釋她提供的銀行帳號是如何取得的等語(偵三卷第3 至4 頁、偵六卷第31至32頁);證人王健杉、方武、李春香及楊彩絲於警詢、偵查時亦均證稱:是被告跟我們介紹API 公司的外匯投資,以1 萬元美金為1 個投資單位、每個月約有8 至10%的利潤,API 公司的書面文件都是被告從電腦網路下載後印給我們的,相關投資文件也都是被告拿給我們的,匯款帳號也都是被告提供的等語(偵一卷第4 、15頁、偵五卷第2 至3 、10頁、偵八卷第83頁),顯見各該投資人均係透過被告之介紹始知曉API 公司之外匯投資管道,被告並向各該被害人宣揚每月可獲利8 至10%之高利率;且匯款帳戶並非API 公司之官方固定帳戶,係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私人金融機構帳戶內;而各該投資人申請加入API 公司之相關文件,亦均需透過被告取得,且API 公司之文件資料,被告均可自行下載並列印以供各該投資人申請加入之事實。 (二)另參以證人吳小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間被告找我投資API 公司的外幣操作,她說投資1 個單位(美金1 萬元)每月可領回8 至10%的利潤,被告並表示扣除手續費2 千元後,隨時可將投資的錢拿回來,所以我於103 年9 月15日,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上的京城銀行,將美金1 萬元(即33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就幫我在京城銀行開戶並匯款投資,但我不知道錢匯到那個帳戶,被告只說投資的錢會匯到該帳戶內,但她也沒有給我匯款單,相關帳戶、密碼等設定都是被告幫我操作的;被告有託胡園會將投資API 公司的文件拿給我,我總共領了3 次紅利,都是被告先告知我紅利已經入帳,我才去銀行刷卡確認;本來我以為錢放在帳戶內,3 天後我檢查帳戶裡面沒有錢,我很緊張並跟被告表示要拿錢回來,但被告卻說不可以,並表示投資進去就先賠了3 萬元,撐一下就可以回本,有錢為何不賺?後來我一直跟被告要求要把錢拿回來,被告先說不然我認賠5 萬7 千元就把錢還給我,我不同意,後來被告就要我等3 個月再把全額的33萬元還我,但之後被告又說電腦系統壞掉錢拿不回來,等到第4 個月就說API 公司倒閉了;當時被告提議叫我認賠3 萬元、5 萬7 千元或叫我等待3 個月時,她並沒有先打電話或發簡訊問過別人,被告是直接就跟我這樣約定等語(偵四卷第9 、54至55頁、第264 頁反面、偵八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一第99至106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聽聞證人吳小紅上開證詞時,亦未否認吳小紅之證述內容,僅表示:每個人都是獨立帳戶,要提要領都是自己去決定,當時吳小紅要我幫她領,我就跟她說投資的錢都匯到帳戶內,匯進、提出都會扣手續費,我有徵求她的意見,是吳小紅表示那再等一段時間,最後錢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06 頁)。另參酌被告與林幸姬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一切都OK,錢已到帳戶了…幸姬昨賺了78美金,今天又賺100 美金,我已幫你提好了…幸姬你的178 批准了,轉帳100 美金到你銀行卡,差不多下星期一、二到,你再刷卡看看…幸姬今天你賺23美金幫你提好了…我剛上去看你,順便又幫你提款122 …幸姬92到你的現金餘額了…今天臺灣錢莊的帳號用完了,只能收現金。想要匯只能明天上午了,如果同意收現金,今天可以開戶…」(偵八卷第36至78頁),可認被告相當明瞭操作API 公司投資金額之流程及方式,且可自行操作API 平台之相關投資、匯款功能,亦顯見被告無需與API 公司客服或高層等內部人員聯絡,即可自行決定是否歸還各該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何時給付或提領投資獲利,亦可自行確認各該投資人投資金額之損益及時間。 (三)又證人莊孟郎證稱:API 公司曾分別在臺南的香格里拉大飯店以及總理大餐廳舉辦說明會,主講人是名叫王一丰的人,也都是被告負責跟王一丰聯絡,說明會的費用也是被告付款的等語(偵八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證人吳進益證稱:我參加過API 公司在臺南舉辦的說明會,被告有上台發言介紹API 公司的優點,就我所知說明會的費用是被告繳納的等語(偵四卷第55頁、第26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6頁);證人吳小紅證稱:103 年11月我有參加API 公司在臺南總理餐廳舉辦的說明會,是被告叫我去的,當天被告很熱情地招待每位參加的客人並安排位置,被告的女兒好像坐在主位,他們一看就好像是招待、就像老闆一樣等語(偵八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2 、104 頁);證人胡園會亦證稱:我有參加API 公司舉辦的說明會,被告有上台向參加會議的人分享她個人投資獲利狀況及如何投資API 公司,並表示API 公司在臺灣的業務都是他自己一個人引進的,說明會中API 公司的人員都說被告會帶領各位投資者透過API 公司賺錢等語(偵四卷第220 頁反面);證人方武證稱:103 年間被告找我去總理大餐廳、香格里拉大飯店參加API 公司的說明會,都是被告舉辦及付款的等語(偵八卷第83頁);證人林幸姬則證稱:103 年間,我與我先生鄭玉山曾參加過幾場API 公司在總理大餐廳及高雄地區舉辦的說明會,都是被告找我們過去的,我親眼看到被告去櫃臺結帳付場地費用等語(偵三卷第3 至4 頁、偵八卷第13頁反面);證人李春香證稱:我有去過總理大餐廳及高雄的一個餐廳,參加API 公司舉辦的說明會,都是被告找我去的,也都是被告付款的等語(偵八卷第83頁);證人楊彩絲亦證稱:我於103 年年底參加過API 公司在總理大餐廳舉辦的說明會,是被告找我去的,應該是被告舉辦跟付錢的,因為被告跟我說那邊的負責人是她等語(偵八卷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實在API 公司臺灣地區內,具有可負責舉辦相關投資說明會以及上台分享投資經驗之要津地位。 (四)被告雖辯稱:我只是API 公司的投資人,是回大陸探親時,我姊姊張昌霞及姊夫姚景高與朋友馬浩東一起介紹API 公司,後來他們先投資後,我才跟著投資,我是在臺灣匯款的,帳戶是名叫王一丰的新加坡人所提供;我的上線是姚景高、姚景高的上線是成玉紅、成玉紅的上線是馬浩東,王一丰是API 公司的人員,每次說明會都是他上去講,我跟API 公司的聯絡窗口就是王一丰云云,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各該投資人的匯款帳戶都是王一丰提供的,但因為我的手機壞掉,所以我跟王一丰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當初王一丰來臺灣開說明會時,我都是用電話跟微信聯繫,現在電話都不通云云(本院卷一第60頁),對照前揭被告提供各該投資人匯款帳戶及API 公司於總理大餐廳及香格里拉飯店舉辦說明會之時,被告與王一丰間之聯繫顯無絲毫困難之處,而於本案爆發後,始表示完全無法聯繫上王一丰、相關對話紀錄亦已遺失之情,實難認被告所言為真。再者,證人莊孟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3 年5 月間,是被告跟我說臺灣有2 個名額可以去瑞士,所以我跟王健杉就跟大陸的人合團去瑞士API 公司參訪,我們先到大陸集合,因為大陸有好幾百人、臺灣只有我跟王健杉2 人,當時王一丰也在大陸那邊等語(偵八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88頁)。另參酌被告投資匯款帳戶之第三人賴永鐘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在大陸無錫、成都、廣東做生意10多年,會有資金往來等語(偵四卷第251 頁);且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陳正放亦證稱:我不認識王健杉,是有一位大陸朋友匯款到我的帳戶等語(偵五卷第22頁反面)、蔣正恭證稱:我不認識鄭玉山,但我在大陸、臺灣都有做生意,可能是他人向我借錢還我的等語(偵六卷第39頁)、黃寶珠則證稱:我曾經在大陸跟他人合資工程等語(偵四卷第161 頁)、田玉翰證稱:我不認識楊彩絲,我曾將帳戶借給大陸友人等語(偵四卷第231 頁),再佐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人江素娥、江素慧、王國榮及黃吉明提出之說明書,均載明其等均不認識匯款人,亦表明其等均在大陸經商工作、帳戶多有款項進出(偵四卷第162 至165 、248 至250 、258 至259 頁、偵六卷第41至49頁),再考量被告所稱張昌霞、姚景高、馬浩東、成玉紅及王一丰等人,均非臺灣人而係大陸人士或與大陸有相當地緣關係,足見被告所稱API 公司投資訊息及提供予各該投資人之匯款帳戶等,均與大陸相關之人地事物,俱均有相當淵源及連結。而依前引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相關證詞內容可知,API 公司在臺灣地區僅有被告1 人負責招攬、說明公司業務、提供轉帳帳戶、收取提領款項等重要投資事項,並無他人具有堪與被告比擬之地位,是被告顯係API 公司臺灣地區最高負責人無誤。至被告雖請求傳訊其姊張昌霞到庭作證,然被告自承張昌霞亦有投資API 公司,且張昌霞之配偶姚景高亦為被告之上線(本院卷三第206 至207 頁),是若如被告所言,則張昌霞顯屬API 公司之大陸地區投資人,與本案臺灣地區投資人之案情無涉,且綜觀全卷,亦無張昌霞牽涉本案各該投資人或有來臺宣傳或舉辦說明會之情,是本院認無傳訊張昌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前後對照比對判斷,堪認被告係自大陸地區獲知所謂API 公司外匯投資管道後,即與王一丰等人商討後,由被告先行至臺灣地區介紹、發展所謂API 公司相關投資業務,並以高利誘使各該投資人加入投資並匯款之事實,其為API 公司在臺灣地區之最高負責人,應堪認定。 三、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其立法目的與刑法重利罪尚不相同;而銀行法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收受存款之人」,並非「放款之人」,亦與刑法重利罪處罰之行為態樣有異,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謂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規定之意旨,應僅係參考其立法用語,而非認為應與刑法重利罪適用同一標準而為解釋。則是否「顯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8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參照)。若從投資人之角度觀察,應與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債務之利率相比較,蓋此等利率之金融機構等亦係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若行為人所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與此等合法銀行存款、債券市場等利率顯不相當時,即足以使一般投資人為追求超額之高利,棄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合法募集資金方法於不顧,而發生「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金融經濟秩序」之結果。查89年間(即西元2000年)發生的網路泡沫破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當時美國聯邦準備理事會(即美國聯準會)為了挽救美國經濟降溫的衝擊,遂採取低利率的貨幣政策。美國聯準會於92年6 月底,做出自網路泡沫時代以來第13次的降息決定。在美國聯準會的引領下,自89年間起,全球央行(包括我國央行)相繼把利率降到歷史新低,釋出了一波波「便宜」資金,全球資金流動性大增,不到3 年,短期利率從6.5 %節節下降到1 %,此情形在後續發生「次級債危機」、「金融海嘯」下,並一直延續至今日,此即公眾周知之「低利率」時代。值此「低利率」時代之經濟及社會狀況下,被告張愛梅共同與王一丰等人,以投資API 公司外匯操作之名義,而以每月可獲利約8 至10%不等(年利率約96至120 %)之顯不相當紅利、報酬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而誘使莊孟郎等人投入資金參與該等投資方案,相較於當時一般合法銀行存款等之年利率,僅約1 至2 %,顯有明顯之超額,是本件被告所約定、給付之紅利顯有「特殊之超額」、「顯不相當」之情形,當甚為明確,而可認定。另莊孟郎等人確因被告之介紹,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1,973 萬4,000 元),以匯款或現金交付被告之方式投資API 公司宣稱之外匯操作等情,已如前述,應認定被告張愛梅與王一丰等人共同參與吸金之款項未達1 億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愛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API 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核被告張愛梅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二)被告張愛梅與王一丰等人間就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及102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張愛梅雖有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然此等犯罪形態具有營業犯之性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性,是其多次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另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因其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另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於法可保持沈默,甚可推諉一切以待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第95條第2 款、第96條、第289 條第1 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然被告雖受無罪推定之上揭保護,毋庸自證無罪、亦無坦承犯行之義務,然此係在還原真實之訴訟程序過程中對於人民權益之保障。但若確有犯行之人,一者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並利於事實之發現;他者匿飾己非,毫不檢討。如不予區別,仍給予同等之矯治。何能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罪刑相當性原則?是以「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加以審酌。而行為人是否坦承犯行,事涉其犯罪後是否知所悔悟之判斷,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範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共同與王一丰等人,以前揭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等方式,以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並以上揭紅利等誘使投資人出資投資API 公司,吸收之金額龐大,導致各該投資人畢生積蓄化為灰燼,或致負債累累,此業據各該投資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被告張愛梅造成彼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並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相關犯行,且無懇切反省、深表悔悟之具體作為;再衡酌被告招攬吸收之投資人數、金額、次數及參與時間外,另斟酌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直銷行業、月收入約1 至2 萬元、離婚、育有1 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210 頁),以及其他有關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此乃屬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扣案之款項(即各該投資人投資匯款之金額,合計1,973 萬4,000 元)乃被告張愛梅等人所共同吸收之資金,然依前揭規定,既均應發還各該投資人莊孟郎等人,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愛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等語。然查,各該投資人即莊孟郎等人均明確證稱:都是被告介紹我們API 公司的外匯投資管道,被告自己也表示有賺到錢等情,業如前述;且佐以證人莊孟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資API 公司有獲利,所以就一直加碼,到最後一個月我可以賺7 、8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證人胡園會證稱:我投資API 公司有賺錢,所以才繼續投資等語(偵四卷第220 至221 頁)、證人王健杉證稱:因為一開始投資有獲利才會一直投資,我初估獲利有3 、4 萬美金等語(偵五卷第10頁反面)、證人吳小紅證稱:我領了3 次紅利,分別是2 萬元、1 萬8 千元及1 萬4 千元(或1 萬5 千元),總共約5 萬多元等語(偵四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01 、104 頁)、證人吳進益證稱:我投資API 公司一開始有賺到錢,都是提領出來直接打到戶頭內,我總共領了10多次紅利,大約20萬元左右等語(偵四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證人林幸姬證稱:我投資API 公司一開始有賺錢,所賺的錢都匯到我台新銀行帳戶內等語(偵三卷第3 頁)、證人鄭玉山證稱:我投資API 公司獲利13萬6,023 元等語(偵三卷第3 頁)、證人李春香證稱:我收到API 公司的匯款大約1 萬多元等語(偵四卷第13頁反面),再參以前揭林幸姬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八卷第36至78頁),顯見各該投資人確因被告之介紹而確實有投資API 公司,且多數人均因投資API 公司而獲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紅利及利潤,則API 公司所宣稱之外匯操作,究係確有其事,抑或僅為單純之詐術,依現有證據,尚難逕行認定,應不能僅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最終均遭受損失,逕認本案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而直接論以詐欺取財犯行。 (三)從而,本案缺乏足以證明被告張愛梅有詐欺取財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意旨,認上揭事實與被告張愛梅前開違反銀行法犯行,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鎮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106 年度金訴字第1 號│ ├──┬────┬─────┬────┬─────────┬─────────────┬─────────────┤ │編號│被害人 │ 時 間 │ 地 點 │ 方 式 │ 投資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 顯不相當紅利、報酬 │ ├──┼────┼─────┼────┼─────────┼─────────────┼─────────────┤ │1 │莊孟郎 │民國102 年│不詳 │由張愛梅親自或透過│①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33│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 │ │ │12月25日 │ │舉辦說明會之方式,│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 │ │ │ │ │介紹API 公司之外匯│ 黃敏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分│ 美金2 元之報酬 │ │ │ │ │ │投資(以1 萬美金〈│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 │ │ │ │ │即新臺幣33萬元〉為│②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82│ 至10%之紅利 │ │ │ │ │ │單位)、利潤及可獲│ 萬5,000 元至張愛梅指定由│③接受招待至瑞士、法國遊玩│ │ │ │ │ │得之報酬(每月可領│ 第三人黃郁淳申設之京城銀│ │ │ │ │ │ │回8 %至10%之利潤│ 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11號帳戶 │ │ │ │ │ │ │ │③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82│ │ │ │ │ │ │ │ 萬5,000 元至張愛梅指定由│ │ │ │ │ │ │ │ 第三人劉建興申設之京城銀│ │ │ │ │ │ │ │ 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31號帳戶 │ │ │ │ │ │ │ │④於103 年1 月15日,匯款16│ │ │ │ │ │ │ │ 5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 │ │ │ │ │ │ │ 人江素慧申設之彰化銀行員│ │ │ │ │ │ │ │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 │ │ │ │⑤於103 年6 月23日,匯款33│ │ │ │ │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 │ │ │ │ │ │ 郭人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66號帳戶 │ │ │ │ │ │ │ │⑥於103 年6 月24日,匯款33│ │ │ │ │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 │ │ │ │ │ │ 郭人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66號帳戶 │ │ │ │ │ │ │ │⑦於103 年6 月24日,匯款16│ │ │ │ │ │ │ │ 5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 │ │ │ │ │ │ │ 人吳鎮森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 │ │ │ │ │ │ 4265號帳戶 │ │ │ │ │ │ │ │⑧於103 年10月6 日,匯款99│ │ │ │ │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 │ │ │ │ │ │ 江素慧申設之彰化銀行員林│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⑨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99│ │ │ │ │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 │ │ │ │ │ │ 王國榮申設之兆豐銀行三民│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⑩於103 年12月25日,匯款9 │ │ │ │ │ │ │ │ 9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 │ │ │ │ │ │ │ 人林文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70號帳戶 │ │ ├──┼────┼─────┼────┼─────────┼─────────────┼─────────────┤ │2 │胡園會 │103 年初之│不詳 │同上 │於不詳時間,先後匯款33萬元│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 │ │ │某日 │ │ │、33萬元至張愛梅指定之不詳│ 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 │ │ │ │ │ │帳戶 │ 美金2 元之報酬 │ │ │ │ │ │ │ │②胡園會曾收受不詳金額之紅│ │ │ │ │ │ │ │ 利 │ ├──┼────┼─────┼────┼─────────┼─────────────┼─────────────┤ │3 │王健杉(│103 年2 月│不詳 │同上 │①於103 年2 月10日,匯款66│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 │ │告訴人)│間之某日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 │ │ │ │ │ │ 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 美金2 元之報酬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②接受招待至瑞士、法國遊玩│ │ │ │ │ │ │ 戶 │③王健杉共收受約美金3 、4 │ │ │ │ │ │ │②於103 年2 月19日,匯款33│ 萬元之紅利 │ │ │ │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 │ │ │ │ │ │ 林靜芬申設之第一銀行中山│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③於103 年3 月26日,匯款66│ │ │ │ │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 │ │ │ │ │ │ 陳正放申設之彰化銀行西螺│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④於103 年6 月26日,匯款33│ │ │ │ │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 │ │ │ │ │ │ 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⑤於103 年7 月4 日,匯款33│ │ │ │ │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 │ │ │ │ │ │ 江素娥申設之安泰銀行員林│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帳戶 │ │ ├──┼────┼─────┼────┼─────────┼─────────────┼─────────────┤ │4 │吳小紅(│103 年間之│不詳 │同上 │於103年9月15日,交付33萬元│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 │ │告訴人)│某日 │ │ │與張愛梅,由張愛梅將之存入│ 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 │ │ │ │ │ │由第三人李泳言申設之合作金│ 美金2 元之報酬 │ │ │ │ │ │ │庫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73076│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 │ │ │ │ │ │0000000 號帳戶 │ 至10%之紅利 │ │ │ │ │ │ │ │③吳小紅共收受5 萬多元之紅│ │ │ │ │ │ │ │ 利 │ ├──┼────┼─────┼────┼─────────┼─────────────┼─────────────┤ │5 │吳進益(│103 年間之│臺南市安│同上 │於不詳時間,交付33萬元與張│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 │ │告訴人)│某日 │南區海環│ │愛梅,由張愛梅將之匯入不詳│ 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 │ │ │ │街胡園會│ │帳戶 │ 美金2 元之報酬 │ │ │ │ │之住處 │ │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 │ │ │ │ │ │ │ 至10%之紅利 │ │ │ │ │ │ │ │③吳進益共收受約20萬元之紅│ │ │ │ │ │ │ │ 利 │ ├──┼────┼─────┼────┼─────────┼─────────────┼─────────────┤ │6 │方武(告│103 年間之│不詳 │同上 │於103年12月8日,匯款33萬元│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 │ │訴人) │某日 │ │ │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王國榮│ 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 │ │ │ │ │ │申設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號│ 美金2 元之報酬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 │ │ │ │ │ │ │ 至10%之利潤 │ ├──┼────┼─────┼────┼─────────┼─────────────┼─────────────┤ │7 │林幸姬(│103 年4 月│臺南市北│同上 │①於103 年6 月13日,匯款13│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 │ │告訴人)│14日 │區西門路│ │ 萬5,000 元至張愛梅指定由│ 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 │ │ │ │四段33巷│ │ 第三人楊松山申設之合作金│ 美金2 元之報酬 │ │ │ │ │4 號之張│ │ 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28087│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 │ │ │ │愛梅住處│ │ 0000000 號帳戶 │ 之紅利 │ │ │ │ │ │ │②於103 年6 月13日,匯款19│③林幸姬共收受11萬9,740 元│ │ │ │ │ │ │ 萬5,000 元至張愛梅指定由│ 之紅利 │ │ │ │ │ │ │ 第三人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 │ │ │ │ │ │ │ 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32號帳戶 │ │ │ │ │ │ │ │③於103 年8 月1 日,匯款33│ │ │ │ │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 │ │ │ │ │ │ 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④於103 年8 月1 日,匯款66│ │ │ │ │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 │ │ │ │ │ │ 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⑤於103 年11月4 日,匯款36│ │ │ │ │ │ │ │ 萬3,000 元至張愛梅指定由│ │ │ │ │ │ │ │ 第三人黃吉明申設之兆豐銀│ │ │ │ │ │ │ │ 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6 號帳戶 │ │ │ │ │ │ │ │⑥於103 年12月24日,匯款19│ │ │ │ │ │ │ │ 萬8,000 元至張愛梅指定由│ │ │ │ │ │ │ │ 第三人王國榮申設之兆豐銀│ │ │ │ │ │ │ │ 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6 號帳戶 │ │ │ │ │ │ │ │⑦於103 年12月29日,匯款36│ │ │ │ │ │ │ │ 萬3,000 元至張愛梅指定由│ │ │ │ │ │ │ │ 第三人江素娥申設之安泰銀│ │ │ │ │ │ │ │ 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2701號帳戶 │ │ ├──┼────┼─────┼────┼─────────┼─────────────┼─────────────┤ │8 │鄭玉山(│103 年間之│臺南市北│同上 │①於103 年8 月6 日,匯款66│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 │ │告訴人)│某日 │區西門路│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 │ │ │ │四段258 │ │ 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 美金2 元之報酬 │ │ │ │ │號之總理│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 │ │ │ │大餐廳 │ │ 戶 │ 之紅利 │ │ │ │ │ │ │②於103 年8 月6 日,匯款33│③鄭玉山共收受13萬6,023 元│ │ │ │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之紅利 │ │ │ │ │ │ │ 黃寶珠申設之土地銀行白河│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③於103 年10月20日,匯款99│ │ │ │ │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 │ │ │ │ │ │ 蔣正恭申設之華泰銀行古亭│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帳戶 │ │ │ │ │ │ │ │④於103 年12月29日,匯款16│ │ │ │ │ │ │ │ 5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 │ │ │ │ │ │ │ 人江素娥申設之安泰銀行員│ │ │ │ │ │ │ │ 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 │ │ ├──┼────┼─────┼────┼─────────┼─────────────┼─────────────┤ │9 │李春香(│103 年9 月│不詳 │同上 │①於103 年9 月17日,存款33│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 │ │告訴人)│間之某日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 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 │ │ │ │ │ │ 黃寶珠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 美金2 元之報酬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 │ │ │ │ │ │②於103 年12月8 日,匯款33│ 至10%之紅利 │ │ │ │ │ │ │ 萬元至張愛梅指定由第三人│③李春香共收受1 萬多元之紅│ │ │ │ │ │ │ 王國榮申設之兆豐銀行三民│ 利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 戶 │ │ ├──┼────┼─────┼────┼─────────┼─────────────┼─────────────┤ │10 │楊彩絲(│103 年12月│臺南市北│同上 │於103年12月15日,交付33萬 │①招攬他人加入API 並投資,│ │ │告訴人)│間之某日 │區西門路│ │元與張愛梅,由張愛梅將之匯│ 當該人交易時,每筆可獲得│ │ │ │ │四段33巷│ │入由第三人田玉翰申設之元大│ 美金2 元之報酬 │ │ │ │ │4 號之張│ │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②每月得以領回投資金額8 %│ │ │ │ │愛梅住處│ │9936號帳戶 │ 至10%之紅利 │ └──┴────┴─────┴────┴─────────┴─────────────┴─────────────┘ ┌─────────────────────────────────┐ │附表二:第三人帳戶 106 年度金訴字第1 號│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備考│ ├──┼───┼───────────────────────┼──┤ │1 │黃敏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2 │黃郁淳│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3 │劉建興│京城商業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4 │江素慧│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5 │郭人溱│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6 │吳鎮森│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7 │王國榮│兆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8 │林文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9 │黃寶珠│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10 │林靜芬│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11 │陳正放│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12 │江素娥│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13 │李泳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14 │楊松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15 │黃吉明│兆豐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16 │蔣正恭│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17 │田玉翰│元大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禁止)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違反專業經營之處罰) 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