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武泓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泓譯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泓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許耀忠」簽名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武泓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又睿國際-趙 雲」、「極道」、「老流氓」、「月球跟地球」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武泓譯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又睿國際-趙 雲」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由「極道」、「月球跟地球」負責掌握武泓譯之取款進度,由「老流氓」負責監控武泓譯並向武泓譯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武泓譯則可取得所拿取款項1%之報酬。而於 武泓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112年5月15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蔣允霞」、「心隨股動」、「在線諮詢」向廖淑珠佯稱:可在其介紹之投資網站,依其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淑珠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武泓譯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廖淑珠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廖淑珠施詐,預計再向廖淑珠拿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又睿國際-趙雲」並 於112年6月19日,指派武泓譯前往約定地點向廖淑珠取款,武泓譯接獲指示後,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在臺南市某處,以該集團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6行動電話 互為聯繫,向「老流氓」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工具(其中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空白部分為3張,嗣後1張當場填載為附表一編號7收據交與廖淑珠),再由武泓譯至 臺南市○○區○○街00號,假冒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許耀忠 ,向廖淑珠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廖淑珠之投資款項60萬元云云,惟廖淑珠不久前因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廖淑珠遂交付已預先備妥上層為真鈔6千元、下層為假鈔1批之整疊鈔票予武泓譯後,武泓譯拿取其所攜帶之空白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在該收據上填載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許耀忠」簽名1枚,以示其為和鑫投資證 券部之職員許耀忠,並向廖淑珠收取60萬元之意,再將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廖淑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耀忠、廖淑珠。嗣埋伏員警現身逮捕武泓譯,並在武泓譯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廖淑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廖淑珠於警詢之證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武泓譯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廖淑珠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4張、其與LINE暱稱「心隨 股動」、「蔣允霞」對話紀錄截圖13張、投資網站「和鑫客服在線諮詢」對話紀錄截圖18張、廖淑珠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3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武泓譯工作用手機內telegram群組「『極道』台灣取現通道-操作群」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6張、「老流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聯絡人「菊花香」翻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0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9745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 第83頁至第89頁、第19頁至第29頁、偵卷第53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又睿國際-趙雲 」負責提供被害人姓名、地點、金額等收款資訊,「極道」、「月球跟地球」負責掌握取款進度,「老流氓」負責監控及收款上繳,另由施行電話詐騙之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在附件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許耀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又睿國際-趙雲」、「極道」、「老流 氓」、「月球跟地球」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並以3人以上共同合作方式詐欺取財,且過程中出具不實之憑證收據用以取信被害人,以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且屬被告於該犯罪組織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犯行,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4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製作不實之文書偽簽他人姓名,法治觀念淡薄,破壞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均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無相同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目前並已有正當工作,而積極回歸正常生活,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期被告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如附件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儲憑證收據,業已交付予被 害人廖淑珠,非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許耀忠」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空白收據、工作掛牌、印章等物,係被告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向「老流氓」拿取,於詐騙取款時用以取信被害人所用,附表一編號6則為集 團成員交付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上開物品應屬於被告或共犯,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性,自 無庸宣告沒收。另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另外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空白) 2張 2 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2張 3 鼎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掛牌(許耀忠) 1張 4 和鑫投資證券部工作掛牌(許耀忠) 1張 5 許耀忠私章 1枚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8,含其內SIM卡) 1支 7 和鑫投資證券部現儲憑證收據(存款單位或個人人:廖淑珠;金額60萬元) 1張 8 鼎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賴哲正;現金儲值50萬元) 1張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PHONE14) 1支 10 背包內現金新臺幣3900元 3900元 附件: 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日期:民國112年6月19日 存款單位或個人 廖淑珠 摘要 現金儲值 存款金額 仟萬 佰萬 拾萬 萬 仟 佰 拾 元 新臺幣(小寫) 6 0 0 0 0 0 收款公司蓋印 和鑫投資證券部 經辦人員簽章 許耀忠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