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4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份起即擔任「大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送貨員工,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情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份止,利用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送貨收取款項之機會,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七元,予以侵占入己,挪供私用。嗣經大家公司之負責人顏其政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家公司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家公司負責人顏其政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票影本、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銷貨憑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因此,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於擔任告訴人之業務員期間,不知忠於職守,竟先後多次侵占之所收取貨款金額不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因經濟困窘,一時貪念致罹於本罪,且審理中坦白認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一之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店名 日期 金額 顯宮國小 94.3 3800元 向日葵 94.3 17400元 家家福 94.3.7 74883元 虹之橋 94.4 5485元 徐家涼麵 94.4 8100元 小星星 94.5 8517元 徐家涼麵 94.5.15 8100元 合成 94.5.00 00000元 合成 94.5.29-94.7月 26777元 陳嘉盛 94.5.00 00000元 一鴻 94.6 8060元 茶精靈 94.6 740元 慶平海產 94.6 51184元 向日葵 94.7.13 920元 寧記府前 94.7 1280元 克莉公園 94.7 10243元 陳嘉盛 95.5.2 7640元 總計 2909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