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六號、一二二八四號),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以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辛○○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又十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均不知悔改,戊○○竟單獨或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嗣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片一批得手後,為乙○○、丙○○察覺,戊○○旋將所竊得之鐵片返還,並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欲離去時,倉皇之中不慎撞及丁○○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一三五三—LV號自用小客車及五W—三五0三號自用小貨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動彈不得,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鑰匙三支。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戊○○因另涉強盜案件,經警據報前往執行拘提時,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一串。 三、案經己○○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⒉被害人即大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家公司)負責人庚○○於警詢之證述。 ⒊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八幀。⒋扣案之鑰匙三支。 ㈡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⒉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 ㈢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⒊證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幀。 ㈣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玉之夫癸○○於警詢之證述。 ⒊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四幀。 ⒋扣案鑰匙一串。 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⒉被害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二幀。 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⒊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八幀。 ⒋扣案鑰匙一串。 ㈦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⒈被告戊○○、辛○○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⒉證人即亦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工丑○○於警詢之證述。⒊現場照片八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犯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而被告戊○○所犯前開七次竊盜犯行,被告辛○○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各相差數日以上,犯罪地點相去甚遠,犯罪手法相異,所竊物品種類亦非相同,且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均屬臨時起意,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戊○○、辛○○就附表一編號六至七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其次,被告戊○○、辛○○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更字第八七二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以,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六至七之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戊○○、辛○○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戊○○、辛○○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無視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一再竊取他人物品變賣獲利,確屬不該,兼衡被告二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定執行後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故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七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㈣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乃被告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本件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明細 ┌─┬───┬─────┬─────┬───────┬─────┬────────┬────┬────┐ │ │行為人│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方法 │ 被害人 │所竊財物價值 │論罪法條│宣告刑 │ │ │ │ │ │ │ │(新臺幣) │ │ │ ├─┼───┼─────┼─────┼───────┼─────┼────────┼────┼────┤ │1 │戊○○│96年7月18 │臺南市中西│以自備之鑰匙3 │大家公司(│價值約3萬元。 │刑法第 │處有期徒│ │ │ │日凌晨3時 │區○○街15│支開啟大家公司│負責人吳錦│ │320條第1│刑肆月 │ │ │ │許 │巷23號之空│所有之車牌號碼│銘) │ │項普通竊│ │ │ │ │ │地 │7975-JD號自用│ │ │盜罪 │ │ │ │ │ │ │小貨車,而竊取│ │ │ │ │ │ │ │ │ │前開車輛得手。│ │ │ │ │ │ │ │ │ │ │ │ │ │ │ ├─┼───┼─────┼─────┼───────┼─────┼────────┼────┼────┤ │2 │戊○○│96年7月21 │臺南市安南│徒手竊取子○○│子○○ │重量約400公斤、 │刑法第 │處有期徒│ │ │ │日凌晨3時 │區○○路1 │所有之白鐵片1 │ │價值約4000元。 │320條第1│刑參月 │ │ │ │許 │段407巷55 │批,得手後將之│ │ │項普通竊│ │ │ │ │ │號對面空地│置放於前開自小│ │ │盜罪 │ │ │ │ │ │ │貨車後車廂內。│ │ │ │ │ ├─┼───┼─────┼─────┼───────┼─────┼────────┼────┼────┤ │3 │戊○○│96年7月21 │臺南市安南│徒手竊取鐵片1 │乙○○ │重量約7公斤,價 │刑法第 │處有期徒│ │ │ │日凌晨5時 │區○○路3 │批,得手後放入│ │值約100元。 │320條第1│刑參月 │ │ │ │30分許 │段19巷10號│自備之紅色塑膠│ │ │項普通竊│ │ │ │ │ │前 │袋。 │ │ │盜罪 │ │ ├─┼───┼─────┼─────┼───────┼─────┼────────┼────┼────┤ │4 │戊○○│96年8月9日│臺南市北區│持自備之鑰匙1 │吳麗玉 │價值約5000元 │刑法第 │處有期徒│ │ │ │凌晨4時許 │和緯路5段 │支,竊取吳麗玉│ │ │320條第1│刑參月 │ │ │ │ │26巷75號前│所有,由癸○○│ │ │項普通竊│ │ │ │ │ │ │保管持用之車牌│ │ │盜罪 │ │ │ │ │ │ │號碼TLU-325 │ │ │ │ │ │ │ │ │ │號輕型機車1輛 │ │ │ │ │ │ │ │ │ │得手。 │ │ │ │ │ ├─┼───┼─────┼─────┼───────┼─────┼────────┼────┼────┤ │5 │戊○○│96年8月9日│臺南市安南│徒手竊取己○○│己○○ │價值約200元 │刑法第 │處有期徒│ │ │ │晚間10時許│區○○路4 │所有置於機車上│ │ │320條第1│刑參月 │ │ │ │ │段4巷78號 │之藍色半罩式安│ │ │項普通竊│ │ │ │ │ │前 │全帽1頂得手。 │ │ │盜罪 │ │ ├─┼───┼─────┼─────┼───────┼─────┼────────┼────┼────┤ │6 │戊○○│96年8月12 │臺南市安南│辛○○駕駛車牌│甲○○ │價值約3萬元 │刑法第 │戊○○處│ │ │辛○○│日凌晨3時 │區○○街 │號碼不詳之機車│ │ │320條第1│有期徒刑│ │ │ │許 │173號前 │搭載戊○○,推│ │ │項、第28│肆月。 │ │ │ │ │ │由戊○○持自備│ │ │條共同普│辛○○處│ │ │ │ │ │之鑰匙1支竊取 │ │ │通竊盜罪│有期徒刑│ │ │ │ │ │甲○○所有之車│ │ │ │肆月,如│ │ │ │ │ │牌號碼LF-1590│ │ │ │易科罰金│ │ │ │ │ │號自用小貨車得│ │ │ │,以新臺│ │ │ │ │ │手,辛○○在旁│ │ │ │幣壹仟元│ │ │ │ │ │把風。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7 │戊○○│96年8月12 │臺南市安南│戊○○駕駛前開│亦慶營造股│重量約1公噸、價 │刑法第 │戊○○處│ │ │辛○○│日凌晨4時 │區○○○路│所竊得之甲○○│份有限公司│值約1萬8千元,嗣│320條第1│有期徒刑│ │ │ │30分許 │3段之顯草 │所有自用小貨車│ │由戊○○以所竊之│項、第28│肆月。 │ │ │ │ │高幹139號 │,辛○○駕駛前│ │甲○○所有自用小│條共同普│辛○○處│ │ │ │ │工地前 │開車牌號碼不詳│ │貨車載往臺南市北│通竊盜罪│有期徒刑│ │ │ │ │ │之機車,共同徒│ │區○○街之某資源│ │肆月,如│ │ │ │ │ │手竊取亦慶營造│ │回收場變賣,得款│ │易科罰金│ │ │ │ │ │股份有限公司所│ │9千元,戊○○、 │ │,以新臺│ │ │ │ │ │有之鋼筋鐵條1 │ │辛○○各朋分4500│ │幣壹仟元│ │ │ │ │ │批得手。 │ │元。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品 ┌──┬─────┬──┬─────────────┐ │編號│名 稱│數量│備註 │ ├──┼─────┼──┼─────────────┤ │ 1 │鑰匙 │三支│供作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罪之工│ │ │ │ │具 │ ├──┼─────┼──┼─────────────┤ │ 2 │鑰匙 │一串│供作犯附表一編號四、六之罪│ │ │ │ │之工具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